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0,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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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總毛重4304.03公克,純質淨重188.11公克,下稱系爭1001包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9月20日晚上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下稱系爭搜索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2樓浴室手提袋內查扣系爭1001包咖啡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浩恩、張銘宏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59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系爭1001包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彭浩恩、張銘宏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1001包咖啡包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搜索地點2樓保險箱內存放著愷他命及咖啡包291包,明顯是販毒集團用來販售的,且291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外觀與浴室查扣的系爭1001包咖啡包外觀完全相同,故系爭1001包咖啡包應是販毒集團所有,然被告並非該販毒集團成員,咖啡包亦非被告持有且帶去等語。

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0日晚上5時許,在系爭搜索地點之2樓浴室手提袋內查扣系爭1001包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296.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1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誤載為100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597號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40713號卷一第123至128頁、111他4348號卷六第3至5頁、本院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葉俊揚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搜索地點於111年8、9月間,只有張銘宏和彭浩恩住在裡面,該址平時還有我、「林哥」(即李青松)和陳皇霆會出入該處;

員警於111年9月20日在系爭搜索地點查扣的物品,除了楊鎮聲、鄒偉翔身上的東西是他們自己的,彭浩恩身上有一支手機是他自己的,其他東西都是李青松的,咖啡包是李青松出錢購買回來就包裝好的等語(見111偵40713號卷三第233頁、第235至236頁),依證人葉俊揚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搜索地點於員警搜索前,僅有證人張銘宏和彭浩恩住於該處,且該處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係李青松所出資購買,則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已非無疑。

㈢、證人彭浩恩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1.證人彭浩恩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2樓保險箱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91包、2樓浴室手提袋內查扣之系爭1001包咖啡包,都是我本人所有;

查扣的咖啡包是一個綽號「小城」的男子拿過來,已經放在系爭搜索地點很久了;

我不知道「小城」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一第299頁);

於同日下午3時49分偵查時供稱:我只看過「小城」一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小城進來那次就是我說他進來放咖啡包的那次,他把咖啡包放在二樓,從他放置咖啡包後,我沒有看過有人動過他放的咖啡包,一直保持警方來查獲時的原狀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297頁),依證人彭浩恩上開證述,系爭1001包咖啡包為其所有,且係綽號「小城」之人拿至系爭搜索地點2樓。

2.證人彭浩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偵查時證稱:我跟張銘宏一起住在系爭搜索地點,被告、鄒偉翔只是當天來而已;

毒品咖啡包一直放在2樓,是誰的我不知情;

2樓的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是小城放的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309頁、第313頁),證人彭浩恩雖改稱不知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惟仍證稱係「小城」將毒品咖啡包放在系爭搜索地點。

3.證人彭浩恩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居住在系爭搜索地點的只有我跟張銘宏,葉俊揚、陳皇霆、被告都只有在那裡進出使用;

查扣的咖啡包是綽號「小城」的男子拿到系爭搜索地點,我不知道「小城」的真實年籍,他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只有看過他拿東西來那一次;

111年7月中我們剛搬進去住的時候,有一天一個男子自己進來,說他叫「小城」要放東西進來,他就拿一大袋東西進來放在二樓浴室裡,我有看到內容物是這次遭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11頁、第313頁),證人彭浩恩再次證稱係「小城」將毒品咖啡包放在系爭搜索地點2樓浴室內。

4.證人彭浩恩於111年12月7日偵查時改稱:系爭搜索地點的扣案物中,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的,我以為是小城的,但回去仔細想想是被告的,因為他們都叫他小城還是小聲,警察一上來大家都趴下,只有被告衝去浴室拿那一袋;

系爭1001包咖啡包我知道是被告放的,保險箱内的毒品咖啡包也是被告的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92至393頁),證人彭浩恩於偵查中改稱系爭1001包咖啡包及保險箱內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然其所述已與其前揭歷次證述係「小城」將系爭1001包咖啡包置於系爭搜索地點等語,明顯不符。

5.證人彭浩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稱呼被告「阿聲」,系爭搜索地點當時有我、張銘宏在住,住在裡面差不多一個多月,我跟張銘宏一起睡在二樓,被告有在系爭搜索地點過夜過,但沒有幾天;

系爭搜索地點二樓浴室查獲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被告的,他放在浴室的時間距離案發沒幾天;

我之前說的「小陳」(按應為偵查中所稱之「小城」)就是「阿聲」;

保險箱內查扣的291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與陳皇霆的,是我們跟被告拿的,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被告放在二樓房間角落好幾天,案發當天放浴室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證人彭浩恩對於被告係於案發前幾天,抑或案發當天將系爭1001包咖啡包置於2樓浴室內,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所稱之「小城」即為被告,系爭1001包咖啡包係被告置於系爭搜索地點云云,然其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2日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知「小城」之真實姓名,且其對於系爭1001包咖啡包究係「小城」或被告所置放,以及保險箱內之291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所有,抑或係其與陳皇霆共有此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互有齟齬,且與證人葉俊揚證稱系爭搜索地點之毒品咖啡包為李青松所出資購買等語,亦有不同,證人彭浩恩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㈣、證人張銘宏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1.證人張銘宏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查扣物品是誰的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一第274頁);

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跟彭浩恩睡在2樓房間,2樓有一間房間,房間內有浴室;

浴室裡的系爭1001包咖啡包,誰拿進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他4348號卷四第279至280頁),依證人張銘宏上開證述,其不知系爭1001包咖啡包為何人所有,甚而表示不知道浴室內有毒品咖啡包。

2.證人張銘宏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改稱:2樓保險箱內查扣毒品咖啡包291包是彭浩恩的,2樓浴室手提袋內所查扣紙袋1包、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被告的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23頁),又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改稱:2樓保險箱毒品咖啡291包,我認為是被告的,因為那291包的外包裝跟1000多包外包裝是一樣的,而那1000多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親眼看見被告從外面拿回來,時間是被抓的1個月内,我當時在2樓看到被告提進來放在浴室等語(見111偵41724號卷第37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搜索地點2樓有1個房間,我和彭浩恩、被告三個人一起住一起睡;

2樓浴室查扣的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被告的,他大概是案發前1、2個月從外面拿進來放在2樓房間的地板上,後面才移到浴室,他什麼時候換位置我不知道,他移到浴室我不知情;

保險箱查扣的291包毒品咖啡包是彭浩恩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56至358頁、第367頁),觀諸證人張銘宏歷次證述,其對於系爭搜索地點之2樓房間為何人所居住、被告從外面拿回系爭1001包咖啡包後,究係放在2樓浴室或2樓房間地板上,以及2樓保險箱內之291包毒品咖啡包究為被告或彭浩恩所有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歧異,亦與證人葉俊揚證稱系爭搜索地點之毒品咖啡包為李青松所出資購買等語不符,證人張銘宏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證人張銘宏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被告將系爭1001包咖啡包從2樓房間移至2樓浴室,則員警查獲之系爭1001包咖啡包,是否即係被告於查獲前1、2個月從外面帶回系爭搜索地點之毒品咖啡包,亦非全然無疑。

㈤、證人張銘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被押到警局時,被告有問彭浩恩說這1,000包毒品咖啡包誰要扛,彭浩恩當時說他扛;

我沒有跟他們兩個一起關在拘留室,是後來彭浩恩下來地牢的時候跟我說他們有講好這1,000包他扛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63頁),然證人彭浩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被查獲時,被告說看這1,000包怎麼辦,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跟被告討論後要推給「小陳」這個虛擬人物,張銘宏不知道我跟被告討論的內容,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56至57頁),則證人張銘宏、彭浩恩對於其等為警查獲後,證人彭浩恩有無告知張銘宏其與被告在警局討論要由何人承擔持有系爭1001包咖啡包之責任一節,證人彭浩恩、張銘宏證述之內容亦明顯不符。

㈥、再者,系爭搜索地點2樓保險箱內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291包,且該291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與系爭1001包咖啡包相同,業據證人張銘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8頁),且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40713號卷三第269至295頁),該291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5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偵40713號卷一第127頁、111他4348號卷六第3至4頁),證人彭浩恩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於系爭搜索地點2樓保險箱內查扣之291包毒品咖啡包係其與陳皇霆所有,且該處2樓房間又係證人彭浩恩與張銘宏共同居住之處所,則在2樓房間內之浴室所查獲之系爭1001包咖啡包究為何人所有,實與證人彭浩恩、張銘宏利害攸關,其等甚而與被告有利益衝突之情,是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除須本身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然證人彭浩恩、彭浩恩之證述除有上開瑕疵可指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597號鑑定書,均僅能證明系爭搜索地點為警查獲系爭1001包咖啡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1001包咖啡包為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證人彭浩恩、張銘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存瑕疵,且除上開證人指訴外,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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