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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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永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持武器前往被害人住處,本案亦持武器傷害被害人及對其為恐嚇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述情節與被害人及證人相歧異,而本案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及證人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考量被告前有恐嚇被害人之情,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日後審理程序中有極大可能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恐嚇或傷害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影響其等證詞,權衡被告於本案涉犯之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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