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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參玖玖公克、淨重零點玖壹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SAMAUNG牌平板電腦壹臺(序號:R9PR90EVSFW)沒收。
事 實
曾永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執有我在想你」群組,以暱稱「ITZY鴨」傳送「@J_K你要?」、「03現有!」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暱稱「翔」與曾永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曾永達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與喬裝警員進行交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99公克、淨重0.9194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曾永達偕同警方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扣得聯繫毒品交易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R9PR90EVSFW),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平板電腦1臺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其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羅義龍,惟羅義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其罪嫌不足,業已對羅義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難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當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售數量1包、重量約1公克,實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而被告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貪圖獲利,而以網路刊登訊息方式販賣毒品,顯已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本件幸因警員查緝而未交易成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99公克、淨重0.9194公克、驗餘淨重0.9144公克),經鑑驗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又扣案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R9PR90EVSFW)為被告為本犯犯行用以與警員聯繫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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