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先由林康銘使該不詳之人取得陳芳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 二、俟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0日,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㈠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 四、科刑: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㈢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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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銘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銘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康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健保卡及護照(林琮銘、葉忠偉、陳芳尼本案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康銘嗣於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某不詳之人邀約擔任包裹之收貨人,詎其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並預見該不詳之人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仍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林康銘使該不詳之人取得陳芳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供寄送之用;
復由該不詳之人依陳芳尼上開身分證正反面所載資料,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陳芳尼另於112年5月31日補發身分證,新身分證上載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以包裹夾藏,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
二、俟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該等包裹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3.06公克;
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而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於112年6月22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林康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芳尼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康銘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5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見訴字卷,第55頁),然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到場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在案(見訴字卷,第120至149頁),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5、199至219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於000年0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包裹的東西是什麼,我也沒有跟人家約定要收包裹,我提供我與陳芳尼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正本給林琮銘,當時是因為要跟林琮銘辦青年貸款,他說送件完成會獲得13萬的貸款的錢,後來沒有貸款成功,林琮銘大概是112年6月份時有還我證件,沒人曾通知我會寄東西到屏東縣○○市○○路00○0號,我也沒有請陳芳尼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收包裹等語。
辯護人則依被告之所辯,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未與他人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友人林琮銘、葉忠偉處獲悉可提供個人證件換取國外貸款乙事,遂轉知其當時之配偶陳芳尼,並向陳芳尼收得陳芳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芳尼、林琮銘、葉忠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陳芳尼於112年5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陳芳尼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正反面所載之資料,遭人用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陳芳尼另於112年5月31日補發身分證,新身分證上載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2年6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大陸地區寄送,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代理報關;
俟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倉庫,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淨重共27,873.06公克;
純質淨重共26,895.36公克);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喬裝快遞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由不知情之陳志穎(即陳芳尼之同住親戚)確認包裹收件人名稱無訛,代為收受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志穎、陳柏揚(即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張展維(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並有證人張展維所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貨物資訊黏貼聯影本、貨物資訊黏貼聯翻拍照片、證人陳芳尼於警詢所提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4、1120101915、1120101916、1120101917號函暨所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資料、貨物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520號鑑定書、11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㊂證人陳芳尼於偵訊時證稱: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
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東西收到不要動、打電話給他就好,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
林康銘說那是他要用的東西,我就是不要動;
林康銘跟我說過幾天會有貨來,叫我貨來了打電話給他,我有問林康銘說要不要付錢,林康銘說已經有朋友處理好,但沒有說是誰,並說貨到了一定要馬上打給他,我有問林康銘為什麼,他說不要問,林康銘說要寄到我這邊他才可以賺到錢;
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
我是000年0月00日生產,林康銘從我懷孕前就一直在吸毒;
林康銘那時候每天在抽K煙及吸白色粉末,所以我們都沒有錢;
我知道林康銘認識藥頭,林康銘有說過他想要做偏的,他說他朋友都賺很多,應該也是買賣毒品的,他說他朋友有介紹他有收錢的可以賺,林康銘之前有時買藥可以欠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91至94頁)。
證人陳芳尼嗣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我沒有同意(收包裹),我就(跟林康銘)說我沒有要收,因為我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林康銘沒有回覆我什麼,我們就騎車各自分開;
林康銘之後沒有跟我提過要把東西寄到屏東市○○路00○0號的事情等語,然就其於偵訊時所證:「林康銘於112年6月15日,在屏東地院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有東西寄到我阿嬤家(屏東縣○○市○○路00○0號),如果有東西收到的話就跟他說,我問林康銘說是嬰兒用品嗎,林康銘說不是,並說我看到就打給他不要動,我問林康銘是什麼,他說不知道;
林康銘叫我幫忙收,還說過幾天他就會賺大錢,不用再跟我拿錢了,東西收到不要動、打電話給他就好,我當時也很疑惑為何收東西會賺大錢,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問;
我問林康銘說為何要把東西往我這邊寄,林康銘跟我說如果寄到他家,他阿婆會把包裹打開」等節,經提示後仍為肯認之證述,並證稱:我從112年與被告分居,一直到本案包裹寄達的事件發生期間,都住在屏東市○○路00○0號,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我阿公、阿嬤及舅舅同住,林康銘認識這些人,沒有互動過,沒有一起吃飯陪老人家的經驗,我當時是晚上12點到早上8點上班,白天都在睡覺;
這樣的作息林康銘差不多知道,因為當時林康銘有時會去火車站找我;
那段期間我有網購並把商品寄到屏東市○○路00○0號的情形,包裹如果寄來通常是我自己收,因為貨運會打電話聯絡我,沒有請阿公、阿嬤或舅舅代收,之前沒有發生過代收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32頁)。
㊃依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曾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即陳芳尼前交與被告之身分證上載戶籍,亦即陳芳尼與其阿嬤等親人之住處),請陳芳尼代收、收受後不要動該物品並即聯絡被告,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並告知其因阿婆會將包裹打開而不欲寄送至其本人之住所,且其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等情。
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於112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陳芳尼原本一起住○○○○○路00號,於112年4月底分居,分居後陳芳尼搬回去與他的舅舅、阿公及阿嬤等人同住在屏東市○○路00○0號,原因是我吸毒及錢的事情吵架;
112年6月15日前1、2天,林琮銘打FB跟我說他在臺中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幫忙收,但我說我要工作,林琮銘就說我老婆可不可以,我說我不知道,林琮銘就叫我問看看,後來我就在6月15日那天問陳芳尼說有包裹幫我收,我沒有特別跟陳芳尼說是我的包裹還是林琮銘的,因為我想說只是收一下,且林琮銘也沒特別說要不要打開,所以我就沒有跟陳芳尼交代什麼,之後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0K,那時候林琮銘也知道我與陳芳尼分居,但我沒有特別跟林琮銘講要寄到哪個地址,林琮銘說收到以後他會回來找我拿,我也沒有特別想說要怎麼拿,因為我比較懶惰,想說等林琮銘回來要拿的時候去跟陳芳尼拿,林琮銘也沒有說幾個包裹;
(本案員警查獲的進口貨物)是林琮銘叫我收的東西,但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
陳芳尼有問個一兩次包裹是什麼東西,沒有一直問,我說我也不知道,但我也沒有去問林琮銘包裹裡面是什麼;
我是跟陳芳尼說有包裹,但我沒有說要不要收錢,我忘記有沒有叫陳芳尼說貨到要打給他(我),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尼0K,我就跟林琮銘說陳芳尼會收,反正沒有收頂多也是退回去;
不將包裹寄到我家,是因為我阿嬤不會簽名,且林琮銘沒有問住址、身分證等,應該是因為證件都在林琮銘那邊;
我曾經在6月中去屏東地院時,跟陳芳尼說之後會賺大錢,不用再跟他拿錢,是指汽車貸款等語在案;
其後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上揭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7至82、154至157頁)。
是被告曾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請陳芳尼代收,被告不欲包裹寄送至其本人住所,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另告知陳芳尼其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等情,既經證人陳芳尼證述如前,亦據被告供承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㊄證人林琮銘、葉忠偉雖均否認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一事,且被告嗣亦否認其先前指證林琮銘、葉忠偉等人之供述,又證人林琮銘、葉忠偉及陳芳尼本案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65、39808、39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至68頁),是本案固無以逕認邀約被告擔任包裹收貨人之人,即為被告先前所指之林琮銘、葉忠偉等人。
然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持有陳芳尼之身分證(於112年4月6日補發)等證件,且於112年6月15日,告知陳芳尼將有物品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即陳芳尼前交與被告之身分證上載戶籍,亦即陳芳尼與其阿嬤等親人之住處),請陳芳尼代收,被告不欲包裹寄送至其本人住所,且經陳芳尼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時,告知陳芳尼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另告知陳芳尼其於數日後將賺得大錢,嗣又有人以陳芳尼為收件人、屏東縣○○市○○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雖無以確認邀約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收貨人之人為何人,然仍無礙於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以後至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經某不詳之人邀約擔任包裹收貨人,並使該不詳之人取得陳芳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供寄送之用,嗣經該不詳之人以陳芳尼為收件人、上開身分證所載戶籍為收件地址,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等客觀事實之認定。
㊅依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與陳芳尼之同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家人雖無互動,但知悉陳芳尼同住家人為何人及陳芳尼之日常作息(白天在家睡覺)等情,證人陳芳尼亦證稱過往其寄送至該處之包裹為其本人親收,未曾由同住家人代收乙情如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芳尼當時為配偶,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被告曾囑咐其收受後不要動該物品並即聯絡被告等情,及被告上揭所供:我每次跟陳芳尼講話,陳芳尼都安安靜靜的都不太會回應,我就認為陳芳尼0K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陳芳尼當時住居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可為收受本案包裹之收件地。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當時尚有固定之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5頁;
卷二,第77、87頁),又以我國現況,租用郵政信箱(可收受郵政包裹)以郵政包裹寄送收受,並不困難且非昂貴,倘包裹內容物正當,實無捨其住居地或租用郵政信箱不為,反先將包裹寄送至他人地址再迂迴收受之必要。
又近年來毒品集團利用包裹寄送等方式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應有之認識,尤以被告前有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惡習,此情除據被告供承如上外,並有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可佐,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類陽性反應)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120028629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77、179頁),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曾使用陳芳尼之行動電話查詢「k他命原料」,此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並有證人陳芳尼於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陳芳尼之行動電話網路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69頁;
卷二,第95、187至188、217頁),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係以先驅原料製成、毒品等違禁物可能以類如本案之迂迴途徑傳遞及本案包裹可能裝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主要代謝物)等情,應有預見,詎仍為之,使不詳之人取得陳芳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供寄送本案包裹之用,可證其本案所為至少係基於縱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
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㊆被告雖於其後警詢、偵訊(112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其前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之內容,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想要保護我老婆,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
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辯稱:我以為這樣講是保護我老婆,所以才說是林琮銘叫我領的,做筆錄時是警察說是陳芳尼說是我叫她領的,所以我就順著她的話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82、188頁);
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判中辯稱:我當時在航警局做筆錄時很緊張,我當時頭腦空白,警察就說要我負責任才是最好的,但事實我是沒有做這件事情;
那時候警察說不能回家,我會怕,我很擔心我老婆還有我可不可以回去;
(問:但你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你是在地檢署時才說的,你為何這樣說?)我當時要走的時候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5、212至213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該等供述不具有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經警質之陳芳尼供詞時係辯稱:(問:你有無委請陳芳尼代你收受包裹?有無告知陳芳尼收到貨告知你?就可以賺大錢?)忘記了;
(問:陳芳尼稱去屏東地院去辦理拋棄繼承過程中,你有告訴她要代收包裹及收到包裹後告知你。
上述是否屬實?你作何說明?)我忘記了,我不作說明等語,並無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一,第18頁),嗣於同日(112年6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最近最後一次見到陳芳尼是什麼時候」時,即供稱如前,亦無經檢察官質以陳芳尼之供詞後,始順應陳芳尼說詞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79頁)。
況被告嗣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為與112年6月23日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二,第151至157頁),參以其112年7月23日係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並非拘提逮捕後之詢(訊)問程序,且該次警詢距前次(112年6月23日)偵訊時,已經1個月,被告仍為與前次偵訊要旨不相牴觸之供述,復與證人陳芳尼前揭所證相符,是較之其後(證人林琮銘、葉忠偉112年8月7、8日到案後)始變異之供述,應以其於112年6月23日偵訊、112年7月23日警詢所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嗣後變異之詞,並不可採,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已自大陸地區寄送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並可為其他種類毒品之先驅原料,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
被告於本案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雖曾坦承部分行為,嗣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未見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心,縱其或有難言之隱,仍屬不該;
末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量刑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28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其所辯雖不可採,然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行,自無以依上揭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雖認若本案毒品包裹順利入境,由被告取得並交付與不詳之人後,被告將取得新臺幣13萬元之報酬,然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並交付與不詳之人,又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其所辯雖不可採,然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主提單號
袋號
貨上條碼
鑑驗結果
000-00000000 0N5FE661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成分;總淨重共22,890.61
公克;純度97%;純質淨重
000-00000000 0N5FE66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71 000000000000共22,203.89公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71
9號鑑定書)
000-00000000 0N5FE74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8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5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6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3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5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8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9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5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8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6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8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9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55 000000000000 均含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成分;總淨重共4,982.45
公克;純度94.16%;純質
淨重共4,691.47公克(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7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790號鑑
定書)
000-00000000 0N5FE66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6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7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N5FE577 000000000000(續上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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