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被告於前開甲○○與喬裝警員交易毒品時同在車上之事實,業
-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同事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 ㈢、再者,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50包咖啡包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 ⑴、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印象丙○○有在我車
-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其拿取
-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㈠、罪名:
- ㈡、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 ㈣、量刑: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之物,業經於共犯甲○○販賣第三級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㈦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丙○○、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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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丙○○為甲○○之友人,其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搭乘甲○○(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到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丙○○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為與喬裝毒品買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乙○○進行毒品交易,而將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俟喬裝警員乙○○上車進行毒品交易,丙○○即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觀:Dior格紋白底包裝,總毛重300.70公克,純質淨重14.988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交予喬裝警員乙○○,待甲○○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與丙○○,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與喬裝警員乙○○交易毒品時,其亦同在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剛好搭甲○○的車,要去向他的上游購買毒品,我不知道甲○○要去跟喬裝警員交易毒品,我在車上也沒有聽到甲○○有跟別人講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對於甲○○要與喬裝警員交易毒品之事並不知悉,且被告在車上,雖有從副駕駛座拿取毒品給甲○○,惟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其拿取行為僅是下意識的動作,應屬中性行為,被告並無認知甲○○在販賣毒品,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甲○○與喬裝警員交易毒品時同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6、159至162頁;
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143至14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4、163至165、261至262頁;
訴字卷,第11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毒品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85至116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卷,第203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同事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在推特發布販毒廣告,我們就與其攀談,並約定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交易,當時我前去面交,甲○○開車過來,我看到丙○○從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將咖啡包取出並交給我,甲○○要我點一下數量,我將錢交給甲○○,交易完成後,我就表明身分並逮捕兩人等語(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1年7月22日晚間9點40分左右,就是跟甲○○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上他們的車,發現車上有兩個人,左邊駕駛是甲○○,右邊副駕駛座是丙○○,後來我問咖啡包在哪裡,丙○○就從他的副駕駛座腳下面那邊拿出來給我,我就清點數量,我們本來是約定要交易100包,可是好像清點出來只有50包,清點完結束後,他說因為他們數量不夠,還有另外50包等這次交易完成後,他們會再去跟上游買,再回來賣我,我說好,所以我就先交付本來預定購買的金額的一半給駕駛座的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表明身分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7頁),參酌證人乙○○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另證人甲○○與喬裝警員交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此有該判決(訴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㈢、再者,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50包咖啡包是我去桃園市蘆竹區拿的,確切地點我不知道,我到達該地點後就下車拿,我下車時,丙○○還在車上云云(偵字卷,第163至165、261至2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7月22日晚上6點至8點間,我在桃園市區載丙○○,載他以後有去向上游藥頭拿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29頁),觀諸證人甲○○前開證述,當日證人甲○○係先搭載被告後,才前往與毒品上游藥頭約定之地點購買毒品,之後才與被告一同驅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警員交易毒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甲○○在與喬裝警員見面前,有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且甲○○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後,係放置在其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等節(偵字卷,第161頁;
訴字卷,第67頁),是被告當係知悉放置在其腳下之物品係證人甲○○向毒品上游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復酌以證人乙○○前開證述,證人乙○○上車後詢問咖啡包後,被告便從副駕駛座腳下取出毒品咖啡包交付,若被告不知證人乙○○上車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豈有可能會有此舉?況證人乙○○拿到毒品後,猶停留在車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待清點完畢後,方由證人乙○○交付款項,而觀諸卷附事證,於此過程中,被告均未出言詢問、質疑證人乙○○上車之原因,甚或對於證人甲○○與乙○○間當下在進行之事為何,亦未詢問釐清,衡情倘若被告對於證人甲○○係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乙○○乙事並不知情,突遇此情,應會加以詢問,甚或於不認識之陌生人上車詢問毒品咖啡包時,亦應會有所警惕,而非逕直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方,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對於要與證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事了然於心,方會在證人乙○○詢問毒品時即取出交付,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事前確實已有與證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於證人乙○○上車後,由被告為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剛好搭甲○○的車要去向他的上游購買毒品,不知道甲○○要去跟喬裝警員交易毒品,在車上也沒有聽到甲○○跟別人講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
惟查:
⑴、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印象丙○○有在我車上或是跟別人交易毒品云云(偵字卷,第164至16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向上游拿毒品時,丙○○都待在車上,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買云云(訴字卷,第124頁),是被告當日是否確實是因為要隨同證人甲○○向其上游購買毒品,方會同乘一車前往與喬裝警員交易現場,自屬有疑,況被告復辯稱:當日是向上游購買的毒品,是我下車去拿取上游放置在草叢樹下的云云(偵字卷,第161頁;
訴字卷,第67頁),更與證人甲○○證述被告均待在車上之情節存有歧異,是被告當日究竟是因為要與證人甲○○一同向上游購買毒品方會共同乘車此節,更難逕予認定。
又被告辯稱不知道甲○○要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在車上時亦未聽聞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一、㈡及㈢部分說明】,被告當係應以知悉證人甲○○與喬裝警員見面即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況且證人甲○○證述:在搭載被告之前即與喬裝警員約好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26頁),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是果證人甲○○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容認被告於其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據此足見,被告應係已與證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方會同在車內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其拿取的行為僅是下意識的動作,應屬中性行為,並無認知到甲○○在販賣毒品云云,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一、㈡及㈢部分說明】,被告有與證人甲○○一同前去向上游拿取毒品,並放置在被告之副駕駛座下方,其等二人並共赴與喬裝警員約定之地點,俟喬裝警員證人乙○○上車詢問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即自腳邊取出交付與證人乙○○,稽諸整體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並非僅有單純在車上拿取毒品之行為,而係全程具有參與其中,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甲○○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據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及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與證人甲○○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㈥所示之物,業經於共犯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存卷可考,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㈦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丙○○、共犯甲○○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㈠ 二、三及毒品咖啡包(Dior) 50包 甲○○ ㈡ 二、三及毒品咖啡包(Dior) 9包 丙○○ ㈢ 三級毒品咖啡包(長條狀) 2包 丙○○ ㈣ 電子磅秤 1個 甲○○ ㈤ SAMSUNG手機A8+(銀色) 1支 甲○○ ㈥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甲○○ ㈦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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