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晨恩
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然本院受命法官依卷證認其犯嫌重大,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與綽號「希特勒」洽談至中國大陸或日本從事洗錢之舉措,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有勾串未到案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於112年12月21日為應予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不服前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原羈押之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少年廖○芷(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認識劉育瑋,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育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交軟體暱稱『日耀天地』、『姜尚』、『玥鈅』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劉育瑋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贓款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且知悉劉育瑋有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上繳予『玥鈅』」之犯罪事實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坦認其除本案外,曾於111年12月底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希特勒」之人洽談至中國大陸或日本從事洗錢之舉措(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希特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其與「希特勒」所屬之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復衡情詐欺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當被告遭檢警查獲上開犯行後,理應會嘗試與被告勾串證詞,或確認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確保檢警後續無法循線查至上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將來司法程序之順利,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㈣、而本案已於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同日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07頁),經具保人乙○○於同日為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出所(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