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51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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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
  4. 二、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
  5. 三、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與彭咸
  6. 四、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
  7. 理由
  8.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子○○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9. 貳、論罪科刑:
  10.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中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分別係
  11. 二、雖公訴意旨認:
  12.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與彭咸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13. 四、競合關係:
  14.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
  15. 六、刑之減輕事由:
  16. 七、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因與本院論
  17.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18. 參、沒收:
  19. 一、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匯款,均為被告之犯
  20. 二、扣案扣案三星牌S9PLUS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21.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22.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告
  23.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
  24.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許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上毅、彭咸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證
  28.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29.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30.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31.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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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一編號1至21之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1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1之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17至21之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一編號8、9、16之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顯示卡或電動車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1、4、6、7、10、11、12、13、14、15、17、18、19、20、21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遭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或轉出時地提領或轉出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金融帳戶。

三、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與彭咸運(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子○○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虛偽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面交時間面交該等編號所示款項,旋遭子○○指示彭咸運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或於該等編號所示面交時地向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子○○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9、16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遭子○○親自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或轉出時地提領或轉出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子○○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284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中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21之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二、雖公訴意旨認:㈠被告與楊上毅及彭咸運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彭咸運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我跟楊上毅與子○○沒有組詐騙集團,但帳戶都是互相用來用去幫忙提領,也會給對方酬勞等語(110偵30030卷四122頁),可見被告與楊上毅及彭咸運等人彼此所分擔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係為他人「提款」,而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中被告確有指示彭咸運提款之情,有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與楊上毅及彭咸運3人係藉由具體指示他人提款而與該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被告對被害人施詐後,或為被告單獨提款或轉出款項、或為被告指示彭賢運或不知情之人提款,均未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人數已達3人,上開公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告訴人吳○陽於警詢時證述其收到臉書暱稱「陳誼玲」詢問是否要購買處理器等語;

告訴人張○熙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在臉書上釋放欲收購顯示卡訊息,有人透過臉書聯繫我等語;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僅證述其與臉書賣家聯繫購買顯示卡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3人均未證述與其等3人聯繫之賣家有先在臉書上刊登出售顯示卡廣告,以吸引告訴人3人與之聯繫,且公訴人也未提出被告有先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訊息之證據,故難認被告對前開告訴人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與彭咸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6、8、9、11、15、17、18、19所示犯行,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等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7、10、11、12、13、14、15、17、18、19、20、2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犯行經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惟仍應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審判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8、9、16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6、7、10、11、12、13、14、15、17、18、19、20、21之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各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七、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因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1之告訴人21人施詐而獲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不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1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品行不佳,併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附表一編號1、3、4、5、6、7、10、11、12、13、14、15、17、18、19、20、21部分除處以重罪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17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8、9、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匯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業已發還3萬1150元予告訴人申○○,業據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編號18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萬1350元(計算式:犯罪所得共6萬2500元,扣除已發還之3萬1150元後,剩餘3萬135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扣案三星牌S9 PLUS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自承(110偵30030卷四20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7、18、19、20「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告訴人張○熙另於110年5月24日以其母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張○熙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先在網路上刊登購買顯示卡訊息,其後遭兩不同之人所騙,分別為「許義郎」及臉書暱稱「陳力豪」,而上開10萬元匯款係遭臉書暱稱「陳力豪」所騙等語(110偵30030卷○000-00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臉書暱稱「陳力豪」及土地銀行帳戶對張○熙行騙,則張○熙遭騙所匯出之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所為,自非無疑,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認上開張○熙遭騙所匯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施詐。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該編號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有於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自萬家豪郵局帳戶提領8000元等語。

然查:依萬家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0偵30030卷三273頁),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之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提領紀錄。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該編號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許○凱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1時26分匯款6000元至萬家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4分匯款1萬7500元至萬家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許○凱警詢時並未證述上開兩筆匯款係遭「沈敬斌」所騙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則上開兩筆匯款是否確為許○凱遭騙所匯出款項,自非無疑,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認上開許○凱所匯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施詐。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該編號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上毅、彭咸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詐欺財物得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遭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而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遭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業已於警詢時否認有使用臉書「Yiem Yang」等語(110偵30030卷一30頁338頁),而楊上毅於警詢則稱「Yiem Yang」是我使用的等語(110偵30030卷一30-31、35頁),則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行騙之臉書「Yiem Yang」,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自非無疑。

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旋有不詳男子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39分、同日凌晨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7在卷可稽(110偵30030卷四182頁),而相較該不詳男子與同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兩人之身型、外貌顯然有別,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7之2在卷可稽(110偵30030卷四182頁),而彭咸運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上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7之不詳男子是我等語(110偵30030卷四123頁),故該提領款項之不詳男子應非被告。

既以上開臉書帳號對告訴人施詐及後續提領款項之人均無證據係被告所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就該編號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遭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而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遭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該編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等語(110偵30030卷二289頁),而楊上毅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110偵30030卷一33頁),此外,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曾使用臉書暱稱「陳奕心」來行騙等語(110偵30030卷四108頁),則上開用以行騙該編號告訴人之門號及臉書暱稱「陳奕心」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已非無疑。

又上開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旋有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該帳戶提領1萬5000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6(110偵30030卷四181頁),而相較該不詳男子與翌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兩人之身型、外貌顯然有別,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7之2在卷可稽(110偵30030卷四182頁),則該提領款項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被告,亦有疑問。

既以上開門號及臉書帳號對告訴人施詐,及後續提領款項之人均無證據係被告所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就該編號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遭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而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旋於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遭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彭咸運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此編號告訴人丁○○是我用臉書「吳可能」來騙(110偵30030卷四1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丁○○是彭咸運做的,臉書「吳可能」是彭咸運等語相符(110偵30030卷一336頁)。

此外,該告訴人匯款後,旋遭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提領1萬1000元,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66可稽(110偵30030卷四187頁),而相較該不詳男子與上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兩人之身型、外貌顯然有別,則該提領款項之不詳男子是否為被告,已有疑問。

既以上開臉書帳號對告訴人施詐之人並非被告,且後續提領款項之人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就該編號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轉出或提領或收取款項時地、金額 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庚○○ 子○○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3分,以臉書暱稱「夏冰冰」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聯繫,對庚○○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於右揭時間自右揭帳戶轉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匯款3萬5000元,至張峰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子○○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同日晚間11時27分自該帳戶轉出3萬2000元、3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庚○○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張峰維】之華南銀行帳戶(1553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171頁)、0000000000之IMEI號碼及電信歷程查詢資料(110偵30030卷三97-12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酉○○ 子○○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以臉書暱稱「歐雨琪」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臣翊聯繫,對其佯稱可以3萬5000元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37分,匯款3萬5000元,至張峰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酉○○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張峰維】之華南銀行帳戶(1553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171頁)、0000000000之IMEI號碼及電信歷程查詢資料(110偵30030卷三97-12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子○○於110年5月15日晚間7時,以臉書暱稱「邵雨萱」及門號0000000000與辛○○聯繫,對其佯稱可以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並經子○○指示彭咸運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匯款3萬元,至趙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子○○指示彭咸運接續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14分、同日下午3時17分,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匯款1萬元,至趙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子○○指示彭咸運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3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辛○○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彭咸運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10偵30030卷四123頁) ③【趙偉】之彰化銀行帳戶(71800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三7-3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43及43之2(偵30030卷四1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子○○於110年5月16日以臉書暱稱「趙哲」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聯繫,對寅○○佯稱可以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①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2分,匯款5萬元,至趙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7分,匯款2萬5000元,至趙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子○○接續於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18分、同日上午4時19分,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於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及8000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寅○○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彭咸運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10偵30030卷四122頁) ②【趙偉】之彰化銀行帳戶(71800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三7-3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4(110偵30030卷四1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子○○於110年5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Guo Yi Sin」及「邵雨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對甲○○佯稱可以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及面交款項,子○○即指示彭咸運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並當面向甲○○收取款項。
①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匯款2萬元,至蘇國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32分,匯款1萬8560元,至蘇國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子○○指示彭咸運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7分、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及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④於110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當面交付6萬2000元予彭咸運(起訴書誤載子○○)。
①子○○警詢、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彭咸運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10偵30030卷四122、124頁)、甲○○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蘇國松】之郵政帳戶(89013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三7-3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5(110偵30030卷四1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 子○○於110年5月15日以臉書暱稱「邵雨萱」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壬○○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子○○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秋燕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①110年5月15日晚間8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林秋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5月15日晚間9時29分,匯款1萬8000元,至林秋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子○○指示林秋燕於110年5月15日晚間8時38分,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同日晚間10時56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壬○○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林秋燕】之中信帳戶(34226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三7-3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7(110偵30030卷四17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戌○○ 子○○於110年5月15日以臉書暱稱「趙哲」對戌○○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再由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①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37分,匯款8060元,至蘇國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子○○再於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提領1萬4000元(含戌○○所匯入之金額)。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戌○○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蘇國松】之郵政帳戶(89013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8(110偵30030卷四17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陽(00年0月生,真實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子○○行為時知悉吳○陽為少年) 子○○犯110年5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誼玲」及趙偉之名義,對吳○陽佯稱可出售電腦處理器等電腦配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子○○再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①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58分,匯款1萬500元,至蘇國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再於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提領1萬4000元(含吳○陽所匯入之金額)。
②110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匯款3萬7000元,至郭芸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7769號)。
子○○再於5月17日晚間9時17分、同日晚間9時19分、同日晚間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2萬元、1萬4000元。
③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0分,匯款7000元,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吳○陽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蘇國松】之郵政帳戶(89013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郭芸瑄】之郵政帳戶(1776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許義郎】之中信帳戶(96672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三7-3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8、52、56(110偵30030卷四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熙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子○○行為時知悉張○熙為少年) 子○○於110年5月23日在臉書對張○熙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並提出「許義郎」之身分證取信張○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子○○再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①10年5月23日晚間7時9分,匯款2萬,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匯款1萬元,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子○○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張○熙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許義郎】之中信帳戶(96672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63之2(110偵30030卷四1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巳○○ 子○○於110年6月21日由以臉書暱稱「沈敬斌」對巳○○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匯款2萬9000元,至鄭智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子○○接續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41分,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上海儲蓄銀行提領1萬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偵30030卷○000-000頁) ②巳○○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鄭智瑋】之郵政帳戶(80043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6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0(110偵30030卷○000-0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戊○○ 子○○於110年6月23日以臉書暱稱「史奴比」對戊○○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指示不知情李坤祐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萬5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由子○○指示李坤祐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同日下午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41分,匯款3萬3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子○○指示李坤祐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同日晚間10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戊○○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0頁) ②【李坤祐】之郵政帳戶(7801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1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2(110偵30030卷○000-0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卯○○ 子○○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以臉書暱稱「史奴比」對卯○○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匯款5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再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卯○○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李坤祐】之郵政帳戶(7801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1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3(110偵30030卷四19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乙○○ 子○○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29分,對乙○○佯稱可出售電動車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中提領而出。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39分,匯款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子○○指示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自該帳戶提領1萬7000元。
①子○○警詢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乙○○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李坤祐】之郵政帳戶(7801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1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4(110偵30030卷四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午○○ 子○○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暱稱「沈敬斌」對午○○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匯款1萬500元,至萬家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子○○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出9000元、同日下午5時52分轉出1000元、同日晚間6時26分轉出500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203-206頁) ②午○○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110偵33234卷11-13頁)、萬家豪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10偵33234卷6-10、21-24頁,110偵38350卷5-8頁) ③午○○所提之與暱稱「沈敬斌」臉書頁面截圖、與暱稱「史奴比」對話截圖(110偵33234卷14-15頁、110偵33234卷35-38頁)。
【萬家豪】之郵政帳戶(53935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子○○行為時知悉許○凱為少年) 子○○於110年6月24日以臉書暱稱「沈敬斌」對許○凱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提領而出。
①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28分,匯款3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子○○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自該帳戶提領1萬7000元。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2000元,至李坤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頁) ②許○凱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110偵33234卷16-20頁) ③許○凱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234卷27-34頁)、【李坤祐】之郵政帳戶(78017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1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4(110偵30030卷四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昕浩) 子○○於110年6月26日以臉書對丙○○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由子○○於右揭時間自右揭帳戶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
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7分,匯款4萬元,至萬家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子○○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自該帳戶轉出4萬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203-206頁) ②丙○○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110偵38350卷9-10頁) ③【萬家豪】之郵政帳戶(53935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辰○○ 子○○於110年7月1日在臉書暱稱「李坤祐」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辰○○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並提出李坤祐之身分證取信於辰○○,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女子於右揭時地自右揭帳戶提領及轉出。
①110年7月1日凌晨2時13分,匯款3萬4500元,至李艷龍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不詳女子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另於同日多次自該帳戶轉出款項。
②110年7月1日晚間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李艷龍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子○○再於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同日晚間10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公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市○○區○○○000號)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26頁) ②辰○○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李艷龍】之合庫帳戶(3529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91頁)、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8及78之3(110偵30030卷○000-0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三星牌S9 PLUS手機1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子○○於110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趙偉」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申○○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女子於右揭時地提領或轉出。
①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3萬2500元,至趙游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子○○於同日晚間7時4分、同日晚間7時5分在不詳處所,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另遭多次自該帳戶轉出。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同日下午3時22,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李艷龍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子○○指示不詳女子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另遭多次自該帳戶轉出。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申○○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趙游藤】之台新銀行帳戶(48996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89頁)、【李艷龍】之合庫帳戶(3529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91頁)、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79(110偵30030卷四19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三星牌S9 PLUS手機1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丑○○ 子○○於110年7月11日以臉書暱稱「趙偉」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丑○○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不詳男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9分、同日上午9時35分,匯款1萬2000元、8000元,至余少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旋由子○○指示不知情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同日上午9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該帳戶提領1萬2000元、8000元。
①子○○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000-000、203-206頁) ②丑○○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余少鏞】之中信帳戶(2169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7頁)、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81(110偵30030卷四19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三星牌S9 PLUS手機1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己○○ 子○○於110年7月9日以臉書暱稱「趙偉」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己○○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不詳男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110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凌晨0時28分,匯款3萬1000元,至余少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旋由子○○指示不知情不詳男子於同日凌晨0時29分、同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203-206頁) ②己○○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③【余少鏞】之中信帳戶(2169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三277頁)、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82(110偵30030卷四19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三星牌S9 PLUS手機1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癸○○ 子○○於110年7月27日以臉書暱稱「許妍熙」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癸○○佯稱可出售顯示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女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分,匯款2萬500元,至黃鈺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子○○指示不知情不詳女子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同日晚間9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
①子○○檢事官詢問時自白(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彭咸運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10偵30030卷四125頁)、癸○○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黃鈺媛】之聯邦銀行帳戶(28679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110偵30030卷○000-000頁,同卷四51-89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88(110偵30030卷四2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轉出及提領時地、金額 證據名稱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上毅於110年5月22日以臉書暱稱「Yiem Yang」及門號0000000000號對陳○源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陳○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彭咸運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①110年5月23日12時59分,匯款2萬8000元,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32分,存款3萬元,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不詳男子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39分、同日凌晨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
①陳○源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許義郎】之中信帳戶(96672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7(110偵30030卷四182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未○○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1日以臉書暱稱「陳奕心」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旋遭不詳男子於右揭時地提領而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匯款1萬5060元,至許義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該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①未○○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許義郎】之中信帳戶(96672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6(110偵30030卷四18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丁○○(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6日以臉書暱稱「吳可能(古薏仁)」及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0年5月16日上午8時33分,匯款1萬1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6元),至趙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提領1萬1000元。
①丁○○詢時之證述(110偵30030卷○000-000頁) ②【趙偉】之彰化銀行帳戶(71800號)交易明細(110偵30030卷○000-000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66(110偵30030卷四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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