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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崇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崇耀與告訴人李威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新生路路口,雙方因為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下臉唇部側擦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後,被告便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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