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70,2024011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4. (一)陳幸祥於民國111年5月1日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5. (二)陳幸祥於111年5月1日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6. 二、陳幸祥、黃郁翔(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
  7. 三、案經王裕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事實一部分:
  12. 二、事實二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陳幸祥固坦承有加重竊盜未遂、毀損及對依法執
  14. (二)被告陳幸祥就其有為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及對依
  15. (三)至被告陳幸祥雖辯稱並無本件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16.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幸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幸祥就事實一(一)、(二)所為,
  19. 二、事實二部分:
  20. (一)核被告陳幸祥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21. (二)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上開行為,均有犯
  22. (三)被告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部分,係一行為
  23. (四)被告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24. 三、上開被告陳幸祥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25. 四、至公訴人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規定
  26.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幸祥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
  27. 六、沒收:
  28. (一)被告陳幸祥於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9.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
  30.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雖為被告陳幸祥為事實二竊
  31.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黃郁翔持以為事實二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祥(原名陳志陽)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幸祥於民國111年5月1日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呂理成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幸祥於111年5月1日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呂理成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17,0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幸祥、黃郁翔(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0時52分許,先由黃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幸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再由黃郁翔擔任現場把風工作,陳幸祥則進入上址負責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等物,破壞王裕凱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鎖頭後,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財物時,因警員林志達、林鈺烽、張家鳴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陳幸祥之勤務,而於駕駛偵防車途中發現上開車輛即尾隨在後,見該車停在上址對面,陳幸祥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上址,即先由林志達、林鈺烽尾隨進入該址,並依法提示拘票執行公務,然陳幸祥、黃郁翔竟又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幸祥與林志達、林鈺烽拉扯、扭打,並大叫向在上開車輛上的黃郁翔示警,黃郁翔隨即趕到該址,並持辣椒防狼噴霧器(下稱噴霧器)朝林志達、林鈺烽(下稱林志達等2人)噴灑,嗣於警員張家鳴到場支援時,陳幸祥、黃郁翔又與張家鳴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志達、林鈺烽、張家鳴(下稱林志達等3人)執行公務,並致林志達受有頭暈、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林鈺烽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

張家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後陳幸祥、黃郁翔均遭警方逮捕,其等竊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王裕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幸祥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132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幸祥就事實一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110頁;

本院訴卷132、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成於警詢之供述(偵卷○000-000、175-17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一153、17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000-000、181-183、241-2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幸祥固坦承有加重竊盜未遂、毀損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且同案被告黃郁翔(下逕稱黃郁翔,另與被告陳幸祥合稱被告等2人)有持噴霧器朝警員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之傷害犯行,辯稱:是警察打我,而且是黃郁翔持噴霧器噴警察,與我無關云云。

(二)被告陳幸祥就其有為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且當場有與執行公務之林志達等2人發生拉扯、扭打,黃郁翔則持噴霧器朝林志達等2人噴灑,警員張家鳴到場支援時,被告等2人又與張家鳴扭打,林志達等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111頁;

本院訴卷133、250頁);

核與黃郁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一29-3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凱於警詢供述(偵卷○000-00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一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000-000頁)、現場照片(偵卷○000-000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23-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另公訴意旨認係林志達等2人發現被告陳幸祥進入上址為竊盜行為,而依法執行逮補之公務,惟當日林志達等3人係在執行拘提被告陳幸祥之公務等情,有林志達等2人之證述為憑(本院訴卷183-184、223頁,見後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陳幸祥雖辯稱並無本件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警員林志達證稱:當天我與林鈺烽、張家鳴身穿便衣、頸掛證件,原本要開車到新竹拘提被告陳幸祥,但在途中就看到他的車子,便一路尾隨到該車子停在前址對面,看到被告陳幸祥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該址後,我與林鈺烽就持拘票進入該址,剛進去就聽到對面車內的黃郁翔按喇叭聲,疑似在提示被告陳幸祥有警察到場,我與林鈺烽先出示服務證表明警察身分,並確認被告陳幸祥的身分後,林鈺烽向他提示拘票時,他可能正在行竊心虛情緒很激動,將拘票甩開、不斷掙脫、揮打以抗拒逮捕,並說「這什麼?我不知道」,且可能為通知黃郁翔而大叫,我與林鈺烽各抓著他的一隻手,但他還是一直揮打反抗,黃郁翔進來後就直接持噴霧器朝我與林鈺烽噴,因被告陳幸祥是從副駕駛座下車,所以我們知道車上還有人,張家鳴就在偵防車上待命,他看到黃郁翔開車到該址門口後,亦趕到現場加入逮捕,但被告陳幸祥還是持續掙扎並往外跑,黃郁翔進入該址時,我有告知他說我們是警察,但他就直接攻擊我們,造成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看不到,我們三人也因而受傷等語(本院訴卷182-190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林鈺烽證稱:當天我們要執行拘提被告陳幸祥的勤務,途中看到他的車子便尾隨之,看到他進入前址,有懷疑他是要去行竊,我與林志達有向被告陳幸祥表明警察身分,並提示服務證與拘票,請他跟我們走一趟時,但他情緒就有點激動,並強硬反抗,我們雖有使用手銬及逮捕術,然均無法有效制止,手銬僅銬住一隻手,他有大喊「快點過來」,當時我有使用噴霧器,黃郁翔到場就持噴霧器朝我與林志達噴灑,張家鳴看到後就前來支援,此時我眼睛很痛已看不到,我與林志達也沒什麼力氣可控制被告陳幸祥,張家鳴協助我壓制被告陳幸祥,但還是很困難,直到被告陳幸祥褲子被拉掉,他才說要配合,我才壓制住被告陳幸祥,黃郁翔則被林志達壓住,後來支援就到場等語(本院訴卷219-232頁)相符。

足見林志達等2人到達前址,且向被告陳幸祥提示服務證、拘票後,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確有對林志達等3人施行上開強暴手段,並因而造成林志達等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2、被告陳幸祥雖辯稱:是警察打我,而且是黃郁翔持噴霧器噴警察,與我無關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經查,本件依上開林志達等2人之證詞,可知林志達等3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被告2人之前揭強暴行為及黃郁翔持噴霧器噴灑所造成,且林志達等2人持拘票進入前址後,黃郁翔有按喇叭聲向被告陳幸祥示警,又被告陳幸祥反抗時也大喊「快點過來」等語,足見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之強暴行為,相互間顯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3、參以證人即警員張家鳴亦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林志達等2人執行拘提被告陳幸祥的勤務,在湖口看到被告陳幸祥車子便開始尾隨之,後來看到該車停在前址對面,被告陳幸祥過馬路進入前址娃娃機店,我向林志達等2人說:「你們兩人先下去看陳幸祥在幹嘛,有可能繼續作案」,林志達等2人進去不久,在對面把風的黃郁翔就將車迴轉到前址門口停車後衝下車,我擔心林志達等2人有危險便趕快開車過去,就看到黃郁翔持噴霧器噴我的同事,並打我的同事,警用噴霧器是「柱狀」,但黃郁翔的噴霧器則是不分敵我的「霧狀」,造成林志達等2人的眼睛已經看不到,我立即上前將黃郁翔摔倒,林志達先壓著黃郁翔,但完全壓不住,被告陳幸祥也在反抗,林鈺烽也壓不住他,我為防止被告陳幸祥跑走,有拉住他的褲頭,混亂中有拉掉他的褲子,為了壓住他們,我有以腳踢被告2人,他們才沒有再反抗等語(本院訴卷233-241頁),堪認被告陳幸祥除先對執行公務之林志達等2人為前揭強暴行為外,當黃郁翔加入反抗及對警員噴灑噴霧器時,被告陳幸祥見狀仍繼續為反抗等強暴行為,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的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4、復依前址娃娃機店朝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林鈺烽(身穿黑色上衣)向被告陳幸祥出示文件給後,林志達(身穿深藍色上衣)拿出手銬要銬上被告陳幸祥右手時,被告陳幸祥從椅子站起,開始與兩位員警拉扯,林鈺烽拉住被告陳幸祥左手,林志達則拉住手銬阻止被告陳幸祥繼續動作,但被告陳幸祥仍繼續掙扎,並往店外移動,兩名員警分別抓住被告陳幸祥左右手跟著移動,三人繼續拉扯,被告陳幸祥彎下上身欲掙脫控制,林鈺烽從側背包內拿出噴霧器往被告陳幸祥頭部噴,嗣黃郁翔抵達,林鈺烽以噴霧器朝黃郁翔噴,黃郁翔則拉開林志達,雙方發生拉扯等情(本院訴卷137-142頁);

另前址娃娃機店朝外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知當被告陳幸祥與林志達等2人拉扯時,黃郁翔的車子抵達門口下車後,持噴霧器走進店內,林鈺烽見狀舉起噴霧器朝黃郁翔噴灑,林鈺烽、黃郁翔繼而分別持噴霧器互相噴灑,黃郁翔再以噴霧器朝林志達噴灑,張家鳴開車到前址門口時,上開5人拉扯至畫面外等情,分別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卷143-146頁)。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核與前揭林志達等3人證稱:林志達等2人到場先提示拘票後進行逮捕,被告陳幸祥得知其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後,仍強力抗拒逮捕,黃郁翔到場後持噴霧器對員警為噴灑等語相符,堪認林志達等3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又黃郁翔所持噴霧器係「霧狀」,而林鈺烽所持警用噴霧器則為「柱狀」,「霧狀」會不分敵我造成在場人之傷害等情,除有張家鳴前揭證述為憑外,另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截取照片,亦可見林鈺烽是緊靠被告陳幸祥臉部噴灑,另對黃郁翔噴灑時該噴劑亦是呈現「柱狀」,並同時可對照黃郁翔所持噴霧器的噴劑係呈現「霧狀」(本院訴卷141、142、144、145頁,勘驗照片編號9至15),益可證張家鳴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林志達等3人所受噴霧器等之傷害結果,應係被告2人之前揭強暴方式所造成,亦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幸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幸祥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陳幸祥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陳幸祥與黃郁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另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等罪部分,亦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陳幸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開被告陳幸祥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傷害罪,是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至公訴人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單純為上開主張,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陳幸祥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幸祥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並破壞告訴人王裕凱之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以不法有形力,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之傷害,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否認傷害之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並斟酌本件各犯行的手段、所竊與毀損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對警員所造成的傷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陳幸祥於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17,040元,有告訴人呂理成偵訊供述為憑(偵卷一157、177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其於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一、二竊盜及事實二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雖為被告陳幸祥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於其身上所搜得,然並無證據可認與該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毋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黃郁翔持以為事實二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陳幸祥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一) 2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3 陳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二 4 陳幸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一、二竊盜及事實二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2 鐵鎚 1支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3 砂輪機 1台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4 平六角鉆 1支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5 耐衝擊板模起子 1支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6 翹棍 1支 被告陳幸祥所有供事實二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7 新臺幣70元 無從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
8 防狼噴霧器 1個 同案被告黃郁翔持以作為事實二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