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8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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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穠謙係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請蔡結成(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嘉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穠謙明知邱進忠及楊添福未在嘉城公司任職,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嘉城公司100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填製邱進忠及楊添福於100年1月至12月之嘉城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517,800元之不實事項,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進忠、楊添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進忠及楊添福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穠謙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134頁),且公訴人、被告謝穠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穠謙固坦承其於99年至100年間,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蔡結成擔任嘉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嘉城公司於101年間有前揭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惟辯稱:我自101年2、3月起就未再管嘉城公司之事務,由李俊德、林彰彪接手,我不認識邱進忠、楊添福,也不是我找他們來當薪資人頭,我也未參與嘉城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扣繳之相關事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蔡結成擔任嘉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嘉城公司於101年有為前揭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虛列100年1月至12月給付邱進忠、楊添福薪資所得各526,000元、517,8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穠謙坦承在卷(本院訴卷134-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進忠、楊添福於偵訊供述(102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下稱他3993卷〉43-44頁背面、50頁及同頁背面、55-56頁)、證人蔡結成於偵訊供述(103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下稱他4793卷〉11-15頁;

104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1754卷〉28-29頁)、證人黃鏡倫於偵訊供述(他4793卷11-15頁;

偵1754卷34-35頁)、證人卓倩女於偵訊供述(偵1754卷32-34頁)相符;

並有楊添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3993卷3、4頁及同頁背面、29-30頁背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7月5日函暨附件(他3993卷5-6、31-32頁)、邱進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他3993卷6、3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7月5日函暨附件楊添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他3993卷7-9、第33-35頁)、嘉城公司查詢資料(他3993卷47-47頁背面)、嘉城公司100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偵字第1754號卷,第39頁)、叡鼎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月8日承諾書、事務所資料及收據(偵1754卷40-42頁)、叡鼎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月5日函(偵1754卷45頁)等附件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101年2、3月起就未再管嘉城公司之事務,且不認識邱進忠、楊添福,不是其找他們來當薪資人頭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謝穠謙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據此可知前揭扣繳憑單,應係嘉城公司於101年2月底前即製作完成。

又被告謝穠謙雖辯稱其於101年2、3月即離開嘉城公司,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其抗辯之上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而衡情被告謝穠謙既為嘉城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則前揭不實扣繳憑單,自屬被告依其業務職權所為乙節,即堪認定。

(二)且依證人卓倩女於偵訊證稱:我在嘉城公司擔任進項與銷項的核計工作,被告謝穠謙會拿員工薪資報稅的名單來,填寫金額後由我蓋章,要申報員工的薪資都是由被告謝穠謙決定等語(偵1754卷33-34頁),足見嘉城公司的員工薪資的報稅名單,均係由謝穠謙所提供員工名單,並由其決定員工之薪資,堪認邱進忠及楊添福薪之扣繳憑單,應是被告謝穠謙提供卓倩女製作相關業務文書。

且被告謝穠謙於偵訊亦分別供承:我經營到101年5月就沒做了,嘉城公司申報薪資是由我決定,我曾與暉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彰彪、李俊德合作,有可能是他們在那段時間拿邱進忠、楊添福的薪資給我們報稅,因為這些人需要扣繳憑單去報信用卡、車貸、房貸(他4793卷14頁);

嘉城公司員工薪資名單是我決定後,拿給卓倩女蓋員工的章後,再由我交予黃鏡倫拿給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等語(偵1754卷34頁),足見相關員工扣繳憑單之名單、金額,均是由被告謝穠謙所決定,且被告謝穠謙確有不實製作及申報不實員工扣繳憑單之情形,益徵上開卓倩女證述應屬可信。

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納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查被告謝穠謙係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邱進忠、楊添福未實際任職於嘉城公司,竟製作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謝穠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申報不實薪資資料,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均已交付國稅局,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穠謙虛列嘉城公司曾於100年1月至12月分別給付邱進忠及楊添福薪資所得526000元及517800元後,再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嘉城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逃漏應納之稅捐,因認被告謝穠謙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惟審酌卷內並無嘉城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業所得稅時,有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列為扣除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自無法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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