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240,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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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因不滿甲○○糾纏其女友庚○○,遂聯繫乙○○、少年己○○
  4. (一)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庚○○處取得甲○○之機車鑰匙,
  5. (二)戊○○復與乙○○、己○○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
  6. (三)抵達第五公墓後,戊○○、乙○○、己○○及某不詳男子分別接
  7. (四)劉坤煌、丁○○先後趕抵後,相續與戊○○、乙○○、己○○及某
  8.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事實一(一)部分:
  13. (一)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甲○○之機車鑰匙,於前揭時地有被
  14.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在元化橋時,被告戊○○等
  15.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16. (一)被告戊○○、乙○○固坦承有前揭傷害行為,並有將告訴人載
  17.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戊○○、乙○○與少年己○○及數名
  18. (三)被告戊○○、乙○○是否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9. (四)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20.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3.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24.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25.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26. (三)核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
  27. (四)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己○○及某不詳男子就上
  28. (五)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29. (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30.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31. 三、被告戊○○、乙○○、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32.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纏其
  33. 五、本件未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係本件共犯持以對告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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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翔


劉宇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陳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不滿甲○○糾纏其女友庚○○,遂聯繫乙○○、少年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甲○○與庚○○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一)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庚○○處取得甲○○之機車鑰匙,逕將該機車鑰匙丟入河中,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戊○○復與乙○○、己○○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甲○○,再由乙○○喝令脅迫甲○○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而搭載甲○○、庚○○、戊○○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己○○則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三)抵達第五公墓後,戊○○、乙○○、己○○及某不詳男子分別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甲○○,隨後又駕車將甲○○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戊○○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戊○○並通知其父劉坤煌(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堂兄丁○○到場。

(四)劉坤煌、丁○○先後趕抵後,相續與戊○○、乙○○、己○○及某不詳男子承前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甲○○一巴掌,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甲○○身體,甲○○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丁○○並要求甲○○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甲○○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

嗣甲○○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丁○○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乙○○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59頁),且公訴人、被告戊○○、丁○○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甲○○之機車鑰匙,於前揭時地有被丟入河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是被其朋友丟入河中,並非其所為云云。

經查,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於前揭時地被丟入河中致毀損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95、105、198頁;

本院訴卷一181、195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在元化橋時,被告戊○○等人先攻擊我,我親眼看到被告戊○○將我的機車鑰匙往橋下丟等語(本院訴卷一181、184、191頁),足見係被告戊○○將告訴人甲○○的機車鑰匙丟入河裡。

佐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確定是乙○○或戊○○其中一個人將鑰匙丟到河裡等語(偵卷348頁),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應該是被告戊○○、乙○○其中一人丟到河裡,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均是依我的記憶回答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

參以證人庚○○證稱:我有將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給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卷一202頁),益徵被告戊○○於當天確實曾拿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而衡諸常情,該機車鑰匙為告訴人所有,則其對於機車鑰匙所在當會特別注意,告訴人既證稱係親眼看到被告戊○○將該鑰匙丟在河裡,則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至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對檢察官問「誰把甲○○機車鑰匙丟到元化橋底下?」時,並未回答,復經檢察官追問:「甲○○說是戊○○丟的,是戊○○丟的嗎?」方供稱:「是戊○○他朋友」等語(本院卷一195頁),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庚○○為被告戊○○之女友,且本件係因被告戊○○不滿甲○○追求庚○○,方要求庚○○約告訴人至元化橋,進而發生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一194-24頁),是證人庚○○之證詞迴護被告戊○○之情,亦屬可能,從而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有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一)被告戊○○、乙○○固坦承有前揭傷害行為,並有將告訴人載至第五公墓,再載回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辯稱:並未逼告訴人上車云云;

被告丁○○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受到被告戊○○通知後,有與同案被告劉坤煌抵達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天僅係到場確認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口渴,才買飲料給他喝,並未傷害他,亦未逼他喝飲料云云。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戊○○、乙○○與少年己○○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戊○○、乙○○有本件傷害犯行等情,為被告戊○○、乙○○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少年己○○、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91-99、103-121、197-201、207-210頁;

本院訴卷○000-00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乙○○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甲○○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丁○○受被告戊○○通知後,亦抵達公園,且告訴人有喝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乙○○是否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戊○○、乙○○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被告戊○○等人又以徒手、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上車帶回公園後,被告丁○○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被告丁○○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

足見被告戊○○、乙○○除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其等並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後,將之載往第五公墓毆打,再將之載回公園,上開期間均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2、參以證人庚○○證稱:被告戊○○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被告戊○○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並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丙○○亦證稱:當天在元化橋是被告戊○○、乙○○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本院訴卷○000-000頁)相符,益徵被告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先於元化橋強迫告訴人甲○○上車後,將其載往第五公墓限制其行動自由,最後載回公園後,仍有以前揭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從而被告戊○○、乙○○就事實一(二)(三)(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他們把我押回公園後,被告丁○○到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被告丁○○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說我不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本院卷○000-000、192頁),足見在告訴人被帶回公園後,其行動自由仍被限制,且被告丁○○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其喝飲料,並要求其必須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

參以證人庚○○證稱: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帶回公園後,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並繼續打他等語(本院卷一196頁),益徵告訴人被帶回公園後,告訴人仍繼續遭受被告戊○○等人之傷害,且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則被告丁○○抵達現場後,在知悉告訴人前已受被告戊○○、乙○○等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事實一(二)(三)(四)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戊○○、乙○○等人共同負責。

2、至被告丁○○雖辯稱:當天僅係到場確認狀況,並未傷害告訴人,亦未逼告訴人喝飲料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帶回公園後,被告戊○○等人仍繼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丁○○抵達公園後,在其餘共犯為上開犯行時,亦以前揭方式參與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丁○○已與被告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顯已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

」本件被告戊○○、乙○○、丁○○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丁○○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四)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己○○及某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戊○○、乙○○及丁○○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戊○○、乙○○雖與少年己○○共犯本件犯行,惟被告戊○○、乙○○為本件犯行時分別係18歲、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卷19、41頁),依其等行為時所施行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本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滿20歲為成年」,被告戊○○、乙○○尚未成年,而依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已成年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戊○○、乙○○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丁○○雖為成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己○○,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己○○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乙○○、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被告乙○○、丁○○等人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則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未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係本件共犯持以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戊○○、乙○○及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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