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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戴銘亨與譚文雄(已歿)明知鄭明鳳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且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沛成公司)並未於110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其等之印鑑章均未遺失,竟為辦理風沛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譚文雄於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時許,偽造「鄭明鳳」之印章1枚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在上用印及偽造「鄭明鳳」之簽名,戴銘亨則於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時許,偽造「風沛成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任正民」之印章各1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用印。
2人便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表示鄭明鳳及風沛成公司之印鑑章皆已遺失、鄭明鳳同意擔任風沛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及風沛成公司有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鄭明鳳及監察人楊芝軒,並由鄭明鳳製作該會議紀錄之意思。
嗣戴銘亨即於110年4月2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在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
然因其所遞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議事錄股數記載有誤,戴銘亨遂又使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蓋印「鄭明鳳」、「風沛成公司」及「任正民」之印文,再於110年4月27日持上揭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補正手續而行使,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又為領取核准登記之結果,戴銘亨復於110年5月3日使用前開偽造之「鄭明鳳」、「風沛成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文書偽造「鄭明鳳」、「風沛成公司」之印文,以表示風沛成公司領受文件之意思,再持以交付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明鳳、風沛成公司、任正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銘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周富國、楊青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任正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又寧、鄭仁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225至230頁、第231至237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23頁、第124至145頁、第146至163頁、第193至200頁、第201至220頁、第253至263頁),且有鄭明鳳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36440號函、110年4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46470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影本(見他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譚文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均係以完成風沛成公司之變更登記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譚文雄未遵循合法程序為風沛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反冒用「鄭明鳳」、「任正民」及「風沛成公司」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生損害於鄭明鳳、任正民、風沛成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任職於會計事務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與譚文雄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明鳳」、「任正民」及「風沛成公司」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經扣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第235頁、第289頁),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行使而交付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風沛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19頁 3 風沛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任正民」印文1枚 他卷第39頁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③「鄭明鳳」署名1枚 他卷第29頁 5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③「鄭明鳳」署名1枚 他卷第31頁 6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33頁 7 印鑑遺失切結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35頁 8 鄭明鳳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37頁 9 110年4月27日說明書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17頁 風沛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1枚 ②「任正民」印文1枚 ③「鄭明鳳」印文1枚 他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 ①「風沛成公司」印文2枚 ②「鄭明鳳」印文2枚 他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印章 備註 1 「鄭明鳳」印章1枚 未扣案 2 「任正民」印章1枚 已扣案 3 「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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