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27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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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4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57號車輛)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12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等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文興,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顏文興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67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57、224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73號卷第97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347頁及反面;

偵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317頁及反面)相符,並與共犯吳欣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47373號卷第55頁),且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口、民富二街口之監視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2673號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周宏儒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路段與民富三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中山路812巷內之監視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2757號車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反面)、林哲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與共犯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4267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5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並僅售予周宏儒、林哲瑋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非鉅(各為3,000元、2,500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2673號卷第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2673號卷第19、35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等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見偵42673號卷第355頁),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2673號卷第65、371頁,本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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