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279,2024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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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12.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
  15.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6. ㈢、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17. ㈣、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及附
  18.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19. ㈥、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0.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21. ⑵、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22. ⑶、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23. ㈦、末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24. ㈧、茲審酌被告丁○○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
  25. 四、沒收部分:
  26.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27.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8. ㈢、被告丁○○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29.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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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節文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潘震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王○駿、江○宇(該2人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不得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詎乙○○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乙○○以其與丙○○之租屋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為據點,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人發送「阿富蛋糕店,網路評價5顆星,5000/3000/2000,特製調飲不打槍700三送一,限時搶購要買要快!!!,歡迎來電[0000000000]」之販毒促銷訊息,復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由其及丙○○各擔任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之後至晚上8點之前)、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之後至翌日早上8點之前)之控台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潘震龍、丁○○則各擔任早班、晚班司機,負責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收取價金。

丁○○、丙○○、潘震龍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以乙○○提供之顧客名單、手機、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

溫允聖就其等獲利分配方式為:每販售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2,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各獲取報酬450元、350元、250元;

每販售3包(另贈送1包,合計4包)價格合計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司機可獲取報酬500元,擔任控台掌機之丙○○亦可獲取報酬,其餘獲利則歸乙○○所有。

丁○○即與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控台掌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連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溫允聖旋將愷他命交付丁○○,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販賣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嗣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村00號丁○○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以及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丁○○所有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79頁背面,110偵聲字第482號卷第13頁、第30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233頁),核與證人黃國晉、邱妗玫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三第49頁、第51至5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7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13頁背面、第357至359頁),以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暨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3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暨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至69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5頁背面至3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販毒促銷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頁)、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199頁及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325至327頁)、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203頁《附表一編號1》、第205頁《附表一編號2》、第207頁及背面《附表一編號3》、第209頁《附表一編號4》)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溫允聖每次都有給其報酬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認其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原第3條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核無不合。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局部同一性,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溫允聖、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溫允聖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代為收款,並非主謀者,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各僅250元、250元、450元、450元,雖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末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參與、加入販毒集團之犯行(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17頁背面至37頁、第39頁背面至43頁背面、第139至143頁,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9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75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㈧、茲審酌被告丁○○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丁○○犯後已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一第489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642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07頁及背面),既係被告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8個,因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獲利分配方式為:每販售1包5,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450元;

每販售1包價格3,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350元;

每販售1包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可獲取報酬250元;

每販售3包價格合計2,1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司機可獲取報酬500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羈押訊問暨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四第6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一第395頁背面),足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業各取得250元、250元、450元、450元之報酬,咸屬其違法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咖啡包分裝袋1包,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丁○○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金額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國晉 111年5月26日上午4時42分至5時23分 111年5月26日上午5時23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2,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拾捌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晉 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24分至43分 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43分至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2,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拾捌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妗玫 111年5月27日上午3時53分至4時48分 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48分至52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5,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拾捌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妗玫 111年6月6日上午4時28分至48分 111年6月6日上午4時49分至5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高達門市前 5,000元之愷他命1包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拾捌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8包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②經鑑驗結果:其中3包驗前總淨重7.99公克,取樣1.0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其中7包驗前總淨重18.89公克,取樣1.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其中8包驗前總淨重6.93公克,取樣0.8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642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07頁及背面) 2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二第109至113頁) 3 咖啡包分裝袋 1包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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