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30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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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07、43709、4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5、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鍾家豪」(渠經檢警追查,尚未查獲)購買販賣所用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與甲○○無關),並提供部分彩虹菸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一「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價格(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起訴書均記載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應更正為1,000元),販賣附表一「販賣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彩虹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起訴書均記載3根至4根彩虹菸,均更正為3根彩虹菸)予鍾榮軒,甲○○再將上開販賣所得繳回予乙○○,並獲得販賣所得之2成做為報酬。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6之2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2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3607卷第17至25、35至43、159至161、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05至112、215至221、283、321頁),核與證人鍾榮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3709卷第33至53、185至189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榮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43709卷第81至91頁)、本案毒品交易畫面監視器截圖(見偵43709卷第93至98頁)、本案毒品交易次數說明(見偵43709卷第99至11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607卷第75至83、87至93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43709卷第9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284號鑑定書(見偵43607卷第193至19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43607卷第191、21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

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雖未表示其等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彩虹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乙○○、甲○○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為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彩虹菸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附表一各編號之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

又附表二編號2、3-1所示彩虹菸,分別為被告乙○○、甲○○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彩虹菸後剩餘而持有,則被告乙○○、甲○○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彩虹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其為販賣而於111年9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至22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與本案販賣之彩虹菸同時向「鍾家豪」取得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係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本案販賣之彩虹菸而持有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係為販賣而先向「鍾家豪」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並持有之,嗣僅就彩虹菸部分,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予證人鍾榮軒,則被告乙○○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與被告甲○○販賣彩虹菸予證人鍾榮軒,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應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顯有誤會。

㈣被告乙○○、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無訛,足認被告乙○○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乙○○前所犯者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乙○○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品上 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不 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 ;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 鍾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 源,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出,然經本院函請檢警調查後, 中壢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 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 」仍未查獲,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 5584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丁○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乙○○雖於本 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乙○○、甲○○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 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

且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屬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用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21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就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乙○○分得8成,被告甲○○分得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18頁)。

依此,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均為800元(計算式:1,000元×80%=800元)、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均為1,040元(計算式:1,300元×80%=1,040元)、260元(計算式:1,300元×20%=260元)。

而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1所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7-2、11至1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然該等物品非其等販賣本案毒品之所得,或供販賣本案毒品之用,且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數量 1 111年9月3日 上午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1,000元 3根彩虹菸 2 111年9月4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00元 3根彩虹菸 3 111年9月7日 上午9時26分許 1,000元 3根彩虹菸 4 111年9月12日 上午7時22分許 1,300元 4根彩虹菸 5 111年9月12日 上午8時23分許 1,300元 4根彩虹菸 6 111年9月19日 上午7時18分許 1,300元 4根彩虹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79包 乙○○ ⒈送驗編號DE000-0000(0),數量1包,外觀為辛普森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5公克,總淨重3.368公克,使用量0.333公克,剩餘量3.035公克,驗餘總毛重4.6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4%,純質淨重0.316公克(台灣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43607卷第211頁) ⒉送驗編號DE000-0000(0)、(4),數量分別為260包、18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60、A261至A278: ⑴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29.30公克(包裝總重約311.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7.5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95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2.56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2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40公克(刑警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284號鑑定書,見偵43607卷第193至195頁) 2 彩虹菸 12包 乙○○ 送驗編號DE000-0000(0),數量為12包,外觀均為白/褐色香菸,內為褐色菸草,型態均相似,總淨重227.07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6.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刑警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284號鑑定書,見偵43607卷第193至195頁) 3-1 彩虹菸 1包(15支) 甲○○ ⒈送驗編號DE000-0000(0),數量2包(19支),外觀為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總毛重30.00公克,抽1支鑑定,毛重1.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台灣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43607卷第191頁) ⒉編號3-1所示彩虹菸,為被告甲○○販賣附表一所示彩虹菸後所剩餘;
編號3-2所示彩虹菸,為被告甲○○施用所剩餘 3-2 1包(4支) 4 IPHONE 手機 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 5 IPHONE 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 6-1 現金 5,520元 乙○○ 為販賣本案毒品所得 6-2 3,480元 與本案無關 7-1 現金 1,380元 甲○○ 為販賣本案毒品所得 7-2 5,620元 與本案無關 8 彩虹菸殘渣袋 1包 甲○○ 供販毒本案毒品所用 9 彩虹菸殘渣袋 2包 乙○○ 10 彩虹菸菸草 1包 乙○○ 11 分裝袋 1批 乙○○ 未供販毒本案毒品所用 12 電子磅秤 1台 乙○○ 13 空菸管 2盒 甲○○ 14 捲菸器 1台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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