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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王清覃於民國105年底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住處,發現已故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開始保管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嗣王清覃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家湖濱公園為警盤查,經警員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發現上開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清覃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1頁、第55-6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為證。
該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憑(見偵卷第163-167頁,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條之規範,惟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非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於法律修正後,仍繼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依前揭說明,不涉及法律修正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數:被告同時取得槍、彈而持有,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本案扣案未鑑定之子彈,於審理中經鑑定試射之結果,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0顆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持有該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持有1顆子彈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
惟查: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⒉查獲被告之警員李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巡邏經過路口,王清覃看見另一輛警車,就緊張地上了車,我覺得可疑就用小電腦查詢,發現王清覃所駕駛的是失竊車輛,我們就將王清覃攔下來;
我們請王清覃將非屬車主的物品拿下車,他把手伸得很裡面,把垃圾袋拉得很高,所以我在想他到底在做什麼,就特別地注意他,他拿到包包瞬間抽出來往垃圾袋塞,我就看到褐色包包,所以我才伸手阻止他;
我手摸到該褐色包包,我捏起來就有1個類似L型的形狀,握到槍把的扳機護弓,重量與我們平常佩戴的90手槍雷同,我從摸到的外觀及重量判斷包包裡是1把槍,我就詢問王清覃裡面是什麼,他一開始是「呃呃呃」,我說「槍是不是」,他點頭笑一笑示意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可見查獲被告之警員見被告有意藏匿放有槍彈之皮包,故伸手拿取該皮包,並透過內容物之形狀及重量研判皮包內放有手槍,以此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持有手槍。
又本院勘驗上開褐色皮包之結果,其質料為軟質塑膠皮(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李福進所稱可透過握捏而感覺到內部槍枝外形等情,應屬可信。
⒊再參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3-74頁):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10:58:02 | 10:58:32 (影片時間10:58:05)員警乙於王清覃搬動車上物品時,疑似看見了什麼,員警乙伸出右手,阻止王清覃掩藏該物,員警丙及員警甲靠近,員警甲協助拉住王清覃,接著員警乙便將該物拿出,物品為一個褐色包包。
員警乙:暫停,你藏什麼起來,我看一下(閩南語)。
王清覃:沒有啦(閩南語)。
員警乙:來來,我有看到(閩南語)。
王清覃:那不是啦(閩南語)。
員警乙:不是,什麼不是,我看一下(閩南語)。
員警甲:來來來來,不要動,不要動。
(影片時間10:58:14)員警乙將王清覃要掩藏之褐色包包,並以左手拿著詢問王清覃這裡面是不是槍。
員警乙:槍嗎,槍(閩南語)? 王清覃:不是啦(閩南語)。
員警乙:槍,重的,槍,對嗎(閩南語)? (此時員警乙左手拿著包包,有捏著包包及邊詢問時左手有略微上下稱量之動作) 王清覃:痾嗯,嘿嘿。
員警甲:對啦齁(閩南語)。
員警丙:跪下(閩南語)! 再參酌勘驗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證警員懷疑被告欲藏匿褐色皮包時,隨即伸手拿取,並以手握捏皮包後詢問被告內是否為槍枝,被告原先否認為槍枝,經警員再次詢問後始坦承。
⒋綜上可知,被告因疑似駕駛贓車而為警盤查時,起初無意交出本案槍彈,且有將之藏匿之意思,經警員李福進察覺有異而伸手阻止,並經由握捏皮包所顯示之形狀及重量,懷疑皮包內藏放手槍。
又警員李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服務30年,每天都要清槍、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依其從警、使用槍枝之資歷及經驗,對於槍枝之外形及重量應當甚為熟悉。
其握捏皮包時,已感受到手槍之L型外觀,並觸碰到扳機護弓,且重量與其平時所使用之90手槍相似,再結合從警之經驗,研判皮包內藏有手槍,顯係基於客觀合理之根據,並非單純臆測。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已經警員發覺。
⒌被告雖主張:我有主動向警員坦承是槍,但是沒有錄到等語。
辯護人亦主張:本案查獲地點在戶外且風大,密錄器未能完整收音,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被告已先向警員坦承持槍等語。
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員發覺被告持有手槍而質問被告時,被告原先仍否認為槍枝,經再次詢問後始坦承,顯見被告並非在警員發覺前而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⒍被告另主張:當時警察跟我說這樣算自首等語。
惟自首與否,應由法院調查查獲犯罪之過程,判斷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非屬司法警察之職權。
另外,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同仁當場拿取咖啡色手提包並詢問王嫌包內裝何物品,王嫌當場向警方坦承包內為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記載被告當場坦承持槍,惟報告內未敘明警員在此之前是否已發覺被告持有手槍之事實。
且該職務報告之製作人為警員林士喆,並非本案查獲褐色皮包之警員李福進。
警員李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職務報告之報告人是另一個角度拍攝的同事,他不知道被告講之前,我就已經知道裡面是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認該職務報告之製作人並不知悉警員李福進於被告坦承持槍之前,即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⒎綜上所述,警員李福進於被告坦承持槍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即已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嗣後向警員坦承持槍,即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僅得作為自白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量刑:審酌被告發現已故友人所遺留之槍、彈,未主動報繳,反而持有多年,雖未發現有不當使用,惟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仍構成潛在威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而試射完畢,裂解後之彈頭、彈殼等殘骸不具子彈之作用及效能,已無沒收之必要。
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槍、彈):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8顆 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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