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4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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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菁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蕙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聯繫楊偉龍,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街與忠孝一街口菜市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偉龍碰面,並在楊偉龍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偉龍。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5月11日13時許,我跟證人楊偉龍見面,是因為他欠我賭債,剛好我妹郭千秋氣喘發作,我請他載郭千秋去就診,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辯護人則具狀辯稱:被告上證人楊偉龍的車之後,他說不舒服,希望被告可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救他,被告拒絕,剛好被告之妹郭千秋氣喘發作,被告就請他幫忙載郭千秋去醫院,被告交代完就醫事項就離去。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之A-2-1、A-2-2通訊監察譯文(如偵字卷第109頁,下稱本案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楊偉龍間之對話,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9頁),與證人楊偉龍於偵查中、本院就此所證稱之情節相符(下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3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然而,本案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楊偉龍與被告相約於菜市場見面,稱呼被告為「姊仔」,但並未提及見面是要作何事,也全無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或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常見暗語。

再者,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12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7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街、忠孝一街口之菜市場,揹著1個黑色側背包,徒步走到證人楊偉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開後車門上車。

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得知,當時被告與證人楊偉龍究竟是為何事見面。

㈢證人楊偉龍雖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本案譯文是我跟被告(原名郭可欣)通話約毒品交易,交易時間是在110年5月11日,電話講完十幾分鐘,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菜市場,被告上車,我就跟被告在車內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我是用500元跟被告買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然而,證人楊偉龍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後,因證人楊偉龍之重聽極為嚴重,本院於法庭大聲問話,證人楊偉龍都聽不到,本院遂借調助聽器給證人楊偉龍戴用,始能順利進行問答,而先讓證人楊偉龍具結,再進行交互詰問。

證人楊偉龍於本院係證稱:本案譯文是我跟暱稱姊姊的人對話,暱稱姊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但我當時不知道她的名字,對話是在說,被告妹妹郭千秋住院,被告叫我過去,叫我拿東西給郭千秋。

郭千秋有氣喘,常常住院。

我去醫院找郭千秋,郭千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郭千秋500元。

我沒有欠被告賭債。

警察找我那天,我剛好打第3次疫苗又洗腎,狀況我都不清楚,我那時說甚麼也搞不清楚。

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沒給我助聽器,又講很小聲,我洗腎30年,我會誤會,偵訊筆錄記載是被告賣我毒品,不是這樣的,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被告、郭千秋的名字,我都是稱呼被告為姊姊而已,我那時候是說是比較胖的那個(即郭千秋)拿毒品給我,不是比較瘦的那個(即被告)。

被告有在我車上拿500元給我,要給郭千秋,我聽錯,以為是要給我的油錢。

從頭到尾是郭千秋在醫院拿毒品給我。

後來郭千秋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拿500元要給她,為何我當時沒有給她,我就再拿500元給郭千秋。

由上可知,公訴人主張被告有為本案販毒行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楊偉龍,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尤其證人楊偉龍有嚴重之重聽,必須使用助聽設備,始能進行問答,為本院所親身見聞,則於證人楊偉龍接受警詢時、偵訊時,在無助聽設備輔助之情況下,問話者能否正確將問題傳達給證人楊偉龍、證人楊偉龍能否正確理解問題並將自身意思正確表達於外,均頗有疑問,故即使認定,證人楊偉龍於本院之證述,由於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明顯不合,不能採信,但證人楊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因存在上開疑問,仍不能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員警職務報告係載明,郭千秋涉嫌毒品案經聲請通訊監察,但因通訊監察內容無明顯犯罪事證,且證人楊偉龍指稱郭千秋轉讓毒品一事,無其他證據,僅有證人楊偉龍的單一指述,郭千秋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除戶(他字卷第255頁),被告也曾於偵訊時供稱應該是郭千秋拿毒品給證人楊偉龍(偵緝字卷第175頁反面),更可見證人楊偉龍於本院證稱係郭千秋交毒品給他等詞,並非全無可能,則本案提供毒品給證人楊偉龍之行為人是誰、是否為毒品買賣,確均有疑義。

除上以外,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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