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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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與呂一中發生糾紛,聽聞呂一中於110年8月29日晚間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此公共場所,己○○為尋仇,計畫前往興仁夜市教訓呂一中。

嗣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己○○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路○○○○市0號出口,進入上開夜市內遊樂區尋找呂一中蹤跡,惟己○○誤認乙○○為呂一中,便退出興仁夜市2號出口外等候,隨後原先與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吉輪車業飲酒烤肉,及從他處聽聞己○○前往興仁夜市之壬○○、丙○○、戊○○、庚○○、丁○○、辛○○、少年陳○儒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3、4【綽號冬天】、6、8之人,上開人等以下均稱壬○○等人),亦均分別駕車或乘車至興仁夜市○○○路0號出口外道路,違規併排停車佔據大半車道而到場助勢(壬○○、丙○○、戊○○、庚○○、丁○○、辛○○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嗣己○○於壬○○等人抵達後,即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不顧當時位在人車熙攘之中正北路,將其騎乘之機車直接停放在馬路中央,從BLT-7872號自小客車上拿取其自蝦皮賣場購入之瓦斯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帶頭衝進興仁夜市遊樂區,由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空氣長槍射擊、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當時在夜市內遊樂之其餘民眾見狀均紛紛躲避,深怕遭到波及,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二、證據: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丁○○、庚○○、陳怡鈞、張心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少年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友人黃漢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乙○○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勘查紀錄。

㈥本院職權查詢GOOGLE MAP地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本院勘驗筆錄(甲)、(乙)各1份。

㈦以己○○為受執行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00078653號槍彈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首謀」糾集壬○○等人,實施本案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此情,且於審理中供稱:忘記其他人為何到現場,亦忘記是否有用手機連絡壬○○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4頁),而同案被告壬○○、丙○○、丁○○、庚○○、陳怡鈞、張心憲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稱係被告糾集其等至興仁夜市,而卷內檢察官雖有調取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但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案發日使用該門號撥出之受話者,為壬○○等人,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首謀」糾集壬○○到場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少年陳○儒至夜市時搭乘之車輛為辛○○所駕駛,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少年陳○儒,但不熟,我跟少年陳○儒跟其他朋友一起聊過天,少年陳○儒沒有跟我講過他念國中還是高中等語,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陳○儒之年齡,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予以敘明。

㈢按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下手實施,與其他僅在場助勢之被告壬○○、丙○○、戊○○、庚○○、丁○○、辛○○間,因參與犯罪行為樣態不同,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故本院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壬○○、丙○○、丁○○、庚○○、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場助勢,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

暨衡之被告於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其在蝦皮賣場購入,且就是用該扣案之瓦斯空氣長槍射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3至494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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