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53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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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玹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聖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大權門市前,以10包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與陳嶸齊。

嗣陳嶸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提起公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現行犯逮捕,供出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嶸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證人陳嶸齊與喬裝買家警員之推特對話紀錄、車輛辨識擷取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陳嶸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嶸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嶸齊,他是我開計程車的客人,後來約於111年7月24日跟我有借貸關係,我借3萬8千多元給他,他說要還錢給我,我就會跟他見面,他會用LINE Pay轉 錢給我,也會給現金;

8月16日當天我有駕車前往統一超商前,但當時碰面是為了跟他收欠我的錢,他沒有向我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嶸齊之證述不排除可能是為了獲得減刑事由始誣陷被告而為虛偽的陳述,而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嶸齊的對話紀錄內容也無法明顯證實被告有販賣毒品,另外被告也有提出與陳嶸齊欠款之對話,被告為無罪答辯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嶸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凱悅門口的7-11便利商店前,向簡聖玹以35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非包;

我向簡聖玹共購買過10次等語;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簡聖玹因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而認識,我有提供與簡聖玹的對話記錄,但我忘記内容,我大約3週1次向簡聖玹購買等語。

證人於其自己之另案所涉係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遭警員逮捕而未遂,其後並因供出毒品上游為本案被告而獲得減刑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39至43頁),故該證人所稱其向本案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而罹有證詞憑信性弱化之瑕疵,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紀錄暨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證詞: 1、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駕車至該地點與證人見面之影像上紀錄期間為自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至同日12時54分許止(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時間與警方調取被告所駕車輛車行軌跡畫面之時間核屬一致【他卷11頁】,故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時間未校準之誤差),而對照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指證所稱,其等2人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即證人指證之交易時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存在2小時之落差;

再觀之該證人警詢筆錄係製作於111年8月17日5時3分至43分間(他卷第43頁),於間隔不到1日之時距,證人之記憶與實際發生時點竟有如此誤差,則其證詞之真誠性與可信性即非無疑。

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與被告在統一超商前見面之時間,約長達2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數秒間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證人與被告間之該次見面,究竟是否為毒品交易?或如被告所辯稱係返還借款?甚或其他原因?顯有疑問。

基上所述,此段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與證人碰面之事實,惟於經驗法則上,實難謂其等見面交涉之內容,與證人指證之毒品交易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認為經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2、再者,稽之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75頁):證人於3:16AM傳:我等等要回家 我女友知道我車禍超擔 心。

---被告傳3段語音留言,無法得知內容---證人於3:16-17AM傳:喝三小 就是要減緩啊 要不然找你 幹嘛/傻眼/我女友來載我了 我要回 去了。

被告於3:20AM傳:我幾點過去?證人於3:21-22AM傳:我受傷 又在喝(咖啡杯圖示)我會被 他幹爆/不是跟你說過。

被告於3:22AM傳:(是你要過來哈哈)啥小。

證人於3:22AM傳:不能讓他知道。

被告於3:22AM傳:到底。

可見證人對被告固曾提到「減緩」詞語並使用「咖啡杯圖示」,惟其等訊息之內容自上下文觀察,在客觀上並無可資認為已該當於被告有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及價額等一般毒品交易之資訊,故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無從用以補強證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3、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證人處扣得)、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被告處扣得),以及毒品鑑驗報告部分,僅不過分別得作為證人另案販賣毒品未遂、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證據,然於本案均不具備作為證人證詞補強證據之關聯性或價值,併予敘明。

4、從而,公訴意旨僅有罹於憑信性瑕疵之證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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