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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富雄
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思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徐富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宇與徐富雄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
二、陳思宇、徐富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該不詳之人委託,約定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10元之酬勞(起訴書誤載為50元,應予更正),由該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14、18至21、24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封口機,陳思宇、徐富雄則自行準備其餘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並分裝至咖啡包包裝後,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封口機封口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擬伺機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以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
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金時代自助洗車廠」搜索陳思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內及陳思宇之居所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思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徐富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15至28頁、第43至52頁、第229至232頁、第307至3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155至159頁、第313至319頁、第446頁、第4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2月12日警方偵辦毒品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69至77頁、第103至111頁、第123至143頁、第313至314頁、第343至352頁、第377至38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記載被告2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2包(總淨重為420.1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36.08公克)。
然查,被告陳思宇於偵查中陳稱:我向「新竹帆哥」曾經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我在111年2月10日晚上10時24分抵達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旁停車場,我有打電話給「帆哥」,他大概過20分鐘就到該停車場,他這次賣給我安非他命半顆即500公克,總價是20幾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231頁);
被告徐富雄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陳思宇於111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縣○○路000號旁的停車場,向「新竹帆哥」購買安非他命,我們以50萬元買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226頁),是被告2人對於該次購入之安非他命數量為500公克所述相符,佐以附表一扣得之毒品,扣除包裝重量後之總淨重亦約為500公克(計算式:383.97+36.14+80.56=500.67),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以500公克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所載之數量為12包(總淨重為420.1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36.08公克),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
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係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毒品原料粉末,使用電子磅秤秤重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或糖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再使用封口機封膜,以此方式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等情,業如前述。
而其等上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或糖粉混合稀釋包裝、分裝行為,並未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亦無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之程序,至多僅係將原有原料加入果汁粉或糖粉使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㈡又被告2人分裝之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陳思宇於偵查中供稱:「黃金比例料0.28 眠0.02」是指咖啡包混合的比例,料指的白料就是卡西銅,眠指的是一粒眠,我就是按照這個比例來調配毒品咖啡包,還要加砂糖、果汁粉,再用離子夾夾起來封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230頁);
被告徐富雄於偵查中供稱:配方紙條上寫的「眠」是指一粒眠,黃金比例是指把咖啡包原料0.28公克跟一粒眠0.02公克加在一起,再加果汁粉、砂糖就會變成一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卷第226頁),可知被告2人均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種以上之毒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等之刑至二分之一。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然查,被告2人依不詳之人指示分裝毒品咖啡包,其中摻雜之毒品種類,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前,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配方紙條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142至143頁)。
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之已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中,確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可認被告2人混合之毒品原料中,並未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僅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而「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見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微,實難排除係被告2人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不慎混入其中。
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尚難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等之刑至二分之一。
㈣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表二所示編號22、23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2人有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此低度行為應為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罪名,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80至48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故前開規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
⑵經查,被告2人雖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劉彣珊,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該局函覆以: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227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則表示被告2人僅指證戴國凡,並無指證劉彣珊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劉彣珊即為提供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之人。
至被告陳思宇雖一再稱其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筆錄,然此情為該局所查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是縱劉彣珊因另案遭羈押在案,然其是否屬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仍未經檢、警查獲,難認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復酌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1,947包,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947包(詳見附表一、二之扣案物),且經鑑驗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之刑罰標準,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被告陳思宇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徐富雄於101年及102年間,均有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
而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部分均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態度均尚可;
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併酌以其等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自陳用於分裝、預計摻入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原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8頁)、附表二編號22及23則為被告2人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訴字卷第132、316頁),經送鑑定,均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成分」欄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第377至381頁),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5至9、21至2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不問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思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宇聯繫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自不詳之人處獲得報酬,且被告2人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未即轉交與不詳之人並售出即經警查獲,是亦無出售所獲之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半透明色晶體 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399.99公克(包裝總重約16.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9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淨重0.8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1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A1至A6,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半透明色晶體 6包 ⒈驗前總毛重39.34公克(包裝總重約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14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淨重1.2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1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A7至A12,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2 黃/紅色包裝,內含灰白色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驗前毛重96.20公克(包裝重15.64公克),驗前淨重80.56公克。
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80.1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F,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2,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不沒收 2 離子夾 1支 - - 不沒收 3 紅/透明包裝,內含灰褐色粉末 1罐 無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E,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不沒收 4 四級毒品(硝西泮) 1瓶 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⒉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⒈ 驗前總毛重64.01公克(包裝總重約16.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8公克。
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47.10公克。
驗前硝基泮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D,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沒收 5 塑膠杯(內含白色結晶) 1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⒈淨重0.6030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重0.5370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4,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6 白色塑膠湯匙 1支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5,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7 原料杯 1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6,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8 塑膠殘渣罐 1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9,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9 粉紅色研磨器 1台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1,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10 塑膠杯(內含黃色結晶) 1個 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3,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11 殘渣罐 1個 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7,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12 黃色粉末 1罐 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8,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13 綠色研磨器 1台 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0,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14 咖啡粉 1包 無毒品成分 - 沒收 15 配方紙條 3張 - - 沒收 16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沒收 17 夾鏈袋 1批 - - 沒收 18 果汁粉 12包 無毒品成分 - 沒收 19 電子磅秤 3台 - - 沒收 20 封口機 1台 - - 沒收 21 淡黃色粉末 1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313至314頁) 沒收 22 黑/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1000包 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 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 驗前總毛重2502.92公克(包裝總重約472.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0.0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淨重2.59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10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B,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沒收 23 黑/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947包 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 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 驗前總毛重1192.66公克(包裝總重約436.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84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G353鑑定,淨重2.94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
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35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G,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沒收 24 淡橘色圓形藥錠 3包 ⒈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⒉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⒈總淨重98.75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3719號鑑定書(編號C,見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第377至381頁)。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8 PLUS粉色手機 1支 ⒈SIM: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陳思宇所有,用於聯繫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事項所用之物 沒收 2 ViVo藍色手機 1支 ⒈SIM: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徐富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 OPPO 鐵灰色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徐富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4 iPhone SE粉色手機 1支 ⒈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陳思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5 ASUS ZenFone 6黑色手機 1支 ⒈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陳思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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