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673,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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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均宥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之住處,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孝齊將裝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之住處藏放。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上址八德區和平路之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並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區之某處藏放。

嗣警員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王均宥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均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由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核與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15808卷第41-44頁、第61-63頁、第75-78頁、第79-82頁、第251-253頁、第257-258頁,本院卷第354-3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附卷為憑(見偵15808卷第29-35頁、第89-93頁、第161-165頁、第179-180頁,本院卷第29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其受「寄」代「藏」。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即可,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為寄藏。

㈢罪名: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寄藏槍、彈,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1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審判範圍擴張: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依採樣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㈡),惟經本院囑託試射鑑定之結果,實際上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寄藏該子彈亦構成犯罪,且與檢察官起訴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不適用減刑規定: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信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證人曾信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48-350頁),應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另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於本案支配槍、彈之時間雖然短暫,惟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又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不得已之理由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之主張尚難准許。

㈧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依採樣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惟經本院囑託試射鑑定之結果,實際上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被告寄藏該子彈即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

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2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本院卷第295頁)。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本院卷第2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子彈 2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本院卷第295頁)。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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