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揚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㈠、林揚凱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8時11分與鄧評星聯繫,經鄧
- ㈡、林揚凱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26分至46分間與鄧評星聯
- ㈢、林揚凱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凌晨
- ㈣、嗣因鄧評星於111年7月11日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㈡、刑之減輕部分:
- ㈢、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77業),業經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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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揚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揚凱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8時11分與鄧評星聯繫,經鄧評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在林揚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1室住處(下稱普義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評星,鄧評星取得毒品後,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28分將500元匯至林揚凱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揚凱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26分至46分間與鄧評星聯繫,經鄧評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鄧評星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將500元匯至林揚凱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待鄧評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抵達普義路住處,林揚凱即交付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林揚凱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3分間與鄧評星聯繫,經鄧評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在普義路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評星,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㈣、嗣因鄧評星於111年7月11日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揚凱,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普義路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揚凱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核與證人鄧評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反面、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洨凱~」之個人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33頁)、鄧評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洨凱~」(經鄧評星變更暱稱為「洨凱~董事長」)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星」之鄧評星與暱稱「洨凱~董事長」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5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鄧評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所持用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7頁)、鄧評星指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43頁、第145至14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及反面、第77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500元、500元、1,000元,並僅售予鄧評星1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曾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鄧評星,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然其於112年9月27日及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賺取任何利益,鄧評星給我多少錢買毒品,我就是拿給上游多少錢,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75頁),經證人鄧評星於本院審理作證,嗣經本院就本案證據提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
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非鉅(500元、500元、1,000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業、月薪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77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鄧評星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5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評星,確已收訖500元、500元、1,000元,已如前述,該500元、500元、1,000元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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