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5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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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龍

籍設雲林縣○○市鎮○○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因另涉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3號案件偵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9分至該署應訊時,為飾詞狡辯其恐嚇丙○○之事,明知其與丙○○於111年3月4日5、6時許,係相約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合意欲為性行為,未曾遭丙○○強制猥褻,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經由其委任之不知情辯護人向檢察官虛構其在該旅館內遭丙○○強行壓制,且遭丙○○違反意願強行親吻及觸摸身體等語,並當庭誣指丙○○涉嫌強制猥褻罪嫌並提出告訴,且於其後111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指稱遭丙○○觸摸之身體部位包含生殖器等。

嗣丙○○涉嫌強制猥褻罪部分,因僅有乙○○單一指訴,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對乙○○施以強制猥褻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證人丙○○(下均稱丙○○)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丙○○確實有對我做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14時49分因丙○○告訴其妨害自由案件至桃園地檢署應訊時,經由其委任之不知情辯護人向檢察官指訴其在旅館內遭丙○○強行壓制,且遭丙○○違反意願強行親吻及觸摸身體等情,並當庭對丙○○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且於其後111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指稱遭丙○○觸摸之身體部位包含生殖器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33653卷第73-75、105-108頁);

而被告告訴丙○○強制猥褻罪嫌乙案,因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丙○○係相約前往悅池精品旅館合意為性行為,丙○○未曾在該旅館內對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⒈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3日在網路交友軟體「乾杯」上認識被告,之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於同年月4日約6時許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開車載我至悅池精品旅館直到當日早上約8時30分離開,被告載我回住家附近後離去。

於當日下午,被告於LINE上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回答沒有,被告突又於同年月12日早上,向我借錢,我不願意借被告,被告就以公佈我私人照片來恐嚇我向我要錢等語(偵33653卷第9-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一個叫「乾杯」的交友軟體認識的,配對成功就互相加LINE約見面,被告來載我,我們就去悅池精品旅館,在8點多就離開,是被告載我回去的。

被告跟我說他在旅館內遺失1把鑰匙,請我去幫他拿鑰匙,我有去幫被告拿,被告本來晚上要來找我,順便借他錢維修車,但我拒絕借錢給他,我記得他好像跟我借5000元還是1萬元,因為被告說他還有另一台車要保養要領車,但是沒錢,本來要來我家找我,但因為我不要,所以沒有約成,一直到我報案當天早上,被告傳訊息問我有沒有5000元借他,我說我沒有我不會借他,被告就跟我索取上次開房間的錢,被告說我們要AA制,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他就要把我傳給他的裸照跟私密照片上傳到網路上,被告說他還有一段我們3月4日在旅館我騎到他身上的影片,被告說我強硬騎在他身上,但如果我硬上他的話,被告何必載我去旅館。

我完全沒有對被告有強制猥褻的行為,我們一進房間被告就摸我胸部,我當天還沒有穿內衣,我們就去床上了,被告下我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因為我們連前戲都沒有,被告直接想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因為太痛,不到5分鐘就結束,我並沒有壓制被告的行為。

當時沒有強制猥褻行為,我當時只是想約去旅館打砲,我還只有穿連身的衣服,我並沒有對被告強制的行為。

鑰匙因為被告一直不來拿,我有拿去派出所報遺失等語(偵33653卷第93-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旅館房間床上的時候,我沒有把被告推倒。

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不到24小時就約好一起去旅館,因為要做那件事情才去旅館,但因為那是我第一次經驗,被告直接來,讓我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拒絕,我在旅館待不到2個小時就結束了。

離開旅館後,被告有遺忘一把鑰匙在旅館,所以用LINE聯繫我,要我去拿。

我拿完鑰匙之後,沒有跟被告碰面將鑰匙還給他,鑰匙還在某個警察局,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所以沒有碰面。

被告說他的車子需要保養,我跟他說我不能借,之後大概隔了2個禮拜之後,被告又再跟我借錢,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辦法借他,他就跟我要求旅館費用,我拒絕借錢之後,被告就拿我之前傳給他的照片跟影片來威脅我,如果不給被告旅館費用的話,他就要把這些照片公開散布出去。

我們就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說想要發生性行為,所以才有這件事。

在我跟被告去旅館前,我就有發裸露的照片給被告,但是我發給被告,並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發給別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102頁),核與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顯示:「(丙○○:我沒有說你強迫我呀,不都是兩個人心甘情願的嘛?要不然你也不會約不是)被告:好的,哈哈哈」、「(丙○○: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可憐,要不到錢才拿網路照片來威脅我,希望你趕快湊到修車錢…)被告:好的,我跟你有對話紀錄,可以看看是不是網路,哈哈,還有影片」、「(丙○○:好呀,你去公佈,我也想看看影片,如果你因為拿不到錢才要公佈我的裸照和影片)被告:沒事啊妳說我拿網路照片威脅妳…」等內容(本院訴字卷第41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3月4日6時許駕車載送丙○○一同前往悅池精品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第42頁)附卷可佐。

⒉觀諸丙○○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與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並於111年3月4日6時許相約至旅館合意為性行為,其等離開旅館後係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住處,又被告於當日下午有請其返回旅館替被告取回遺落之鑰匙,並有向其借錢等事實前後所述均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去旅館之前我就有跟丙○○借錢。

是我送丙○○回去的沒錯,鑰匙也是我掉在旅館請丙○○去拿,我跟丙○○都有同意要去旅館等語(偵33653卷第74、106頁),互核一致。

再參以丙○○與被告相約之地點為密閉空間之旅館,而非開放空間、人流來往之餐廳、電影院或其他任何地點,且其等於旅館內停留約有2小時等情。

足見,丙○○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6時許係相約前往悅池精品旅館合意為性行為,且係由被告駕車至丙○○之住處附近搭載丙○○一同前往、事後再由被告開車載送丙○○返回其住處附近,又被告於當日下午有請丙○○返回旅館替其取回鑰匙,並有向其借錢等證述,均非虛詞,而可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其離開旅館後未就其指訴之遭丙○○強制猥褻乙事報警之理由,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那時候手上也沒有證據,我就是想說要用打字的方式說丙○○有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訊問其是否有保留跟丙○○的對話紀錄時,被告又稱其沒有對話紀錄,在4月多時刪的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初步檢視被告手機,其內沒有與丙○○的對話紀錄等情(偵33653卷第106-107頁),則被告既先供稱其無立即去報警係為能與丙○○以文字對話之方式蒐集證據,然被告又於4月間將其與丙○○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亦不具合理性;

又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跟丙○○有同意要去旅館,但沒有說要幹嘛,現在仙人跳那麼多我也會怕等語(偵33653卷第106頁),然被告與丙○○係於網路上認識,於此之前丙○○並不認識被告,且其等於網路上認識不到24小時即約好一起去旅館,業據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99頁),則倘若被告與丙○○並無相約前往旅館合意為性行為,則在被告與丙○○僅為網友、互不熟悉之情形下,第一次見面之相約地點理應選擇在開放空間、人流來往之地點見面,而非相約在密閉空間之旅館,足見,被告辯稱其與丙○○沒有說去旅館要幹嘛云云,已有可疑;

又從丙○○於事發後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物品或金錢,反係被告自承其有要求丙○○返回旅館替其取回遺落之鑰匙,並有向丙○○借錢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怕被丙○○仙人跳之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⒉而從被告自悅池精品旅館離開後有開車載送丙○○返回其住處,其後並要求丙○○返回旅館替其取回遺落之鑰匙,並向丙○○借錢,且直至丙○○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於111年9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透過不知情辯護人向檢察官指訴丙○○於111年3月4日有強行壓制及親吻、觸摸其身體,且於其後111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指稱遭丙○○觸摸之身體部位包含生殖器等。

再參以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丙○○: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可憐,要不到錢才拿網路照片來威脅我,希望你趕快湊到修車錢…)被告:好的,我跟你有對話紀錄,可以看看是不是網路,哈哈,還有影片」、「(丙○○:你確定要這麼狠,如果沒拿錢出來的話,要公佈這些消息)被告:你剛剛講那些,難道不難聽?」等內容(偵33653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於其指訴之遭丙○○強制猥褻後,不但未報案,亦未迴避其指訴之加害人丙○○或與丙○○斷絕聯繫,反係駕車載送丙○○返回住處,並於當日下午要求丙○○替其取回鑰匙,且向丙○○借錢,是觀以被告於其指訴之遭強制猥褻之事發後反應、行為等一切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並無恐懼、害怕、厭惡、憂鬱或刻意與丙○○保持距離之任何情緒反應及行為,可徵被告指稱其遭丙○○強制猥褻云云,應屬其虛捏之事,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曾傳送「總共五張照片,你說影片是你去汽車旅館,直接把我壓在床上的影片,嗯」等訊息予丙○○(偵33653卷第100頁),惟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653卷第29-30、99-100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知丙○○並無承認有對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前開訊息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核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明知丙○○並無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事,竟虛構事實經過,向檢察官誣指丙○○有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且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向檢察官虛構其在該旅館內遭丙○○強行壓制及遭違反意願強行親吻及觸摸身體,以遂行其誣告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並無強制猥褻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丙○○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與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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