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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盧廷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鎮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晏甄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盧廷燕無罪。
事 實
一、練鎮瑋與練晏甄為姐弟,其2人與盧廷燕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午夜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練晏甄與盧廷燕就計程車排班事宜發生口角,練晏甄即自其計程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球棒攻擊盧廷燕之車輛,練鎮瑋見狀後亦徒手敲擊盧廷燕之車輛,致盧廷燕動怒,欲上前理論,而練鎮瑋旋即衝到盧廷燕與練晏甄中間,3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過程中練晏甄及練鎮瑋均知悉如以球棒攻擊站立之他人,將可能使他人因此失去平衡,並撞擊身旁之物體致傷,仍共同基於縱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練晏甄徒手抓取盧廷燕之衣服,復由練鎮瑋先以球棒揮打盧廷燕之背部,再徒手攻擊盧廷燕之上半身,盧廷燕因而重心不穩,撞擊身後之鐵圍籬並倒地,練晏甄於盧廷燕倒地後又以腳踢盧廷燕之腰部,致盧廷燕受有左胸廓挫傷併瘀血、左腰部挫傷併瘀血、後背鈍傷、頭頂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勢。
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案經盧廷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9至69頁、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廷燕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219至221頁)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桃園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2頁、第1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1頁、第95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練鎮瑋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練鎮瑋、練晏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練鎮瑋、練晏甄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練鎮瑋、練晏甄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練鎮瑋、練晏甄與盧廷燕同為計程車司機,僅因工作上細故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練晏甄竟取出球棒,進而由被告練鎮瑋持球棒毆擊告訴人盧廷燕,於盧廷燕倒地後,被告練晏甄又以腳踢擊盧廷燕,致盧廷燕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練鎮瑋、練晏甄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2人之素行(被告練鎮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被告練晏甄則於109年間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以及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均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盧廷燕進行調解,惟告訴人盧廷燕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賠償我100萬元等語,因而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迄今未與告訴人盧廷燕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練晏甄所有乙節,為被告練晏甄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練鎮瑋、證人即告訴人盧廷燕之證述相符,可認為練晏甄所有,並屬供被告練鎮瑋及練晏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練晏甄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為姐弟,其2人與被告盧廷燕均為計程車司機,3人前因排班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午夜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告訴人練晏甄與被告盧廷燕再次因排班問題起口角,告訴人練晏甄即持自己所有之球棒攻擊被告盧廷燕之車輛,告訴人練鎮瑋亦徒手敲擊被告盧廷燕之車輛,致其動怒,欲上前理論。
而告訴人練鎮瑋旋即衝到告訴人練晏甄與被告盧廷燕中間,3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過程中被告盧廷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練鎮瑋之身體,致告訴人練鎮瑋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頸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盧廷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不論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廷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廷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是被打的,我沒有還手等語。
經查:㈠被告盧廷燕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間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練鎮瑋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35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頸挫擦傷等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足認告訴人練鎮瑋確實於前開衝突中,受有前揭傷害。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案發時係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先走近被告盧廷燕,3人間隨即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其中1人持球棒揮舞,後告訴人練鎮瑋持球棒後退,告訴人練晏甄則與被告盧廷燕持續拉扯,告訴人練鎮瑋復持球棒靠近被告盧廷燕,3人間持續發生拉扯,嗣被告盧廷燕與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互換位置,被告盧廷燕改為面向某計程車後車廂,背對路旁鐵圍籬之狀態;
後被告盧廷燕因遭告訴人練鎮瑋及練晏甄拉扯、攻擊而向後倒,其背部撞擊前開鐵圍籬,因而背部朝下摔落於地面上,告訴人練晏甄復出腳踢擊被告盧廷燕之腰部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2頁),顯見於上開3人發生衝突時,被告盧廷燕與告訴人練鎮瑋間,以及被告盧廷燕與告訴人練晏甄間,均有發生互相拉扯、攻擊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練鎮瑋所受前開傷勢,應係由被告盧廷燕徒手拉扯其所致。
㈣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練鎮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練晏甄拿球棒砸盧廷燕的車,後來我把球棒拿過來,並和盧廷燕發生拉扯,在過程中球棒有揮到盧廷燕,也有拉到盧廷燕,原本拿球棒只是要敲他的車,是他自己過來攔,才會變成我們打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48頁),可認案發時現場狀況,係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先走向被告盧廷燕後,3人即發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練晏甄取出球棒揮向被告盧廷燕所有之計程車後,將球棒交付與告訴人練鎮瑋,被告盧廷燕為阻攔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告訴人練鎮瑋復以該球棒攻擊被告盧廷燕。
又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3人之衝突僅在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走向被告盧廷燕後數秒內便發生,依當時情況,被告盧廷燕發現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持球棒向其走近,並開始攻擊其車輛時,被告盧廷燕為避免其執業之車輛受毀損而出手攔阻,3人間因而發生拉扯,且本院前已認定於衝突過程中,被告盧廷燕遭告訴人練鎮瑋以球棒及徒手攻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胸廓挫傷併瘀血、後背鈍傷等傷勢,足見被告盧廷燕係因遭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逼近,並持球棒攻擊其車輛,方趨前阻攔因而與告訴人練鎮瑋與練晏甄發生拉扯,復又因告訴人練鎮瑋持球棒攻擊其身體,才繼續以徒手拉扯之動作抵抗,前開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盧廷燕之身體或財產確實受有不法之侵害。
此時被告盧廷燕為求防禦己身,持續以徒手拉扯,抵禦告訴人練鎮瑋,且自前開勘驗結果中亦未見被告盧廷燕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是即令被告盧廷燕拉扯告訴人練鎮瑋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練鎮瑋前揭傷害結果,仍應屬於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又衡酌案發當下之急迫性、被告盧廷燕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告訴人練鎮瑋因而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廷燕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告訴人練鎮瑋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可認被告盧廷燕所為尚屬適當,而無防衛過當之情。
從而,被告盧廷燕上開所為拉扯告訴人練鎮瑋之舉,自應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為不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雖認被告盧廷燕致告訴人練鎮瑋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結果,然此部分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而不罰,揆諸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盧廷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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