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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旺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楊宗明(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
何信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力拉扯楊宗明之衣領,致楊宗明之頸部受有8×1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何信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信旺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宗明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楊宗明衣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扯一下,並沒有用拉扯的,楊宗明脖子是刮痕,不是勒痕,刮痕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承認我拉他衣服是不對,但不會構成傷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出手拉住告訴人的衣服,但告訴人的衣服並沒有受到任何的破損,且告訴人自陳當時沒有感到任何疼痛,因此告訴人不可能因為被告上開動手而造成任何的傷害,雖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頸部8×1公分的挫傷,但該傷勢應與上開拉扯無關;
再者,依監視器畫面筆錄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只有拉扯衣服的動作,沒有其他用拳頭的動作,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主觀犯意,被告並沒有任何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是因為被告拉扯告訴人左側的衣領,導致被告衣領偏向左側,進而摩擦告訴人的右頸部所導致的挫傷,顯然這個行為是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所致,所以此部分應論對被告為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傷害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宗明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楊宗明之頸部受有8×1公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明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8、97-98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刑案照片-楊宗明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112年偵字第3983號卷第53-6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1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708號函檢附楊宗明病歷資料及113年6月24日回函(112年訴字第768號卷第115-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伸手拉坐於駕駛之告訴人,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再次伸手自告訴人背後拉告訴人之衣服,明顯可見已將告訴人衣服大幅向後拉,告訴人左上背已裸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768號卷第69頁)。
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照片,已可見其左側脖子處有明顯之挫傷傷痕,對照被告於與告訴拉扯之過程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頸部8×1公分挫傷之傷害,係因告訴人拉扯所致。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無關,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主觀傷害故意,致多是過失傷害等語。
查,被告雖無動手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情形,而可排除傷害告訴人之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可預見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恐造成告訴人脖子處與衣服摩擦而受傷之可能,仍不以為意,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8×1公分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感到疼痛,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拉扯無關等語。
惟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感到疼痛,與告訴人當時是否因被告行為受傷,係屬二事,不能以告訴人當下未感到疼痛乙事推論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挫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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