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7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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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文


陳欽賢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欽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經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LINE對張燕新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張燕新陷於錯誤,而允諾與「陳經理」指派之專員商談及辦理借款事宜。

嗣自稱「王專員」之簡建文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張燕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再陪同張燕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張燕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或門號後,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簡建文。

二、簡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使用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項目,以此方式偽造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張燕新有透過網路支付上開費用及將之計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之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各該網站而行使,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同意簡建文以前開方式繳納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燕新、遠傳電信及上開網站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燕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183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偵4796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1頁、第139至140頁、第159至161頁、第221至223頁、第239至243頁、第259至260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5頁、第181至19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取還車資料、汽車出租單(見偵4796卷第73至83頁、第85頁、第87頁,偵7183卷第107頁、第115至123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及服務異動申請書、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12年1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280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4796卷第91頁、第93至102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55頁)、臉書廣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6卷第103至104頁、第263至283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183卷第67頁)可稽,足認被告簡建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建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簡建文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簡建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欽賢間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下述),而被告簡建文始終僅依「陳經理」1人之指示向張燕新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張燕新受騙之過程中,亦僅曾接觸「陳經理」及被告簡建文2人此節,經被告簡建文、證人張燕新供述明確(見偵4796卷第2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5頁),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簡建文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僅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

而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為之,與前開所謂自動付款設備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建文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誤會。

⑶又前揭部分分別與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二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簡建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簡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建文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騙取他人財物,復持他人門號消費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簡建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被告簡建文、陳欽賢業與張燕新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燕新則表明願原諒被告簡建文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簡建文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見偵4796卷第25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196頁),兼衡被告簡建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簡建文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簡建文本件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均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簡建文事後業與張燕新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簡建文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簡建文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欽賢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欽賢與被告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欽賢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建文前往張燕新之住處,再由被告簡建文陪同張燕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張燕新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簡建文。

因認被告陳欽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欽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燕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強電信聯盟新明店、遠傳電信平鎮復旦加盟門市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欽賢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這2天都只是受被告簡建文所託開車載他去找客人,我不知道被告簡建文下車後做了什麼,更不知道他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欽賢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簡建文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抵達張燕新上址住處附近;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簡建文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抵達張燕新上址住處附近;

被告簡建文於上開2日自被告陳欽賢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先前往張燕新上址住處與張燕新會合,再與張燕新一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張燕新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陳欽賢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陳欽賢於上開2日駕車載送被告簡建文之原因,經證人簡建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陳欽賢在108年間曾經在同一間通訊行上班,我沒有車所以拜託被告陳欽賢在110年7月13日、14日載我,我身邊沒有其他朋友有駕照;

我只有跟被告陳欽賢說我要找客人辦理東西,他知道我是辦門號的,但他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在我找張燕新的期間我不知道被告陳欽賢在哪裡,直到我辦完事情才打給被告陳欽賢讓他過來接我,整個過程中被告陳欽賢參與的只有載我而已,他應該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10至213頁)翔實,與被告陳欽賢所辯:我案發當天因為沒有事,就答應被告簡建文載他,地址是被告簡建文輸入導航後我照著導航走的,我只知道到了之後被告簡建文下車去找客人,但我不知道他跟客人具體談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盡無不符,堪信非虛,則得否僅因被告簡建文前往張燕新住處附近之方式為委由被告陳欽賢載送,即遽認被告陳欽賢與被告簡建文有對張燕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㈢再酌以被告陳欽賢於載送被告簡建文抵達指定之地點後,並未隨同被告簡建文下車共赴張燕新住處,僅留待車上直至被告簡建文返回等節,經證人張燕新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從來沒看過被告陳欽賢,被告簡建文到我家是走進來的,只有被告簡建文1人跟我去如附表一所示的地點,都是我騎著機車載被告簡建文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第191頁)綦詳,與路口、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簡建文及張燕新身影之結果(見偵4796卷第79至83頁,偵7183卷第117至118頁),亦屬相符,益見被告陳欽賢辯稱其僅單純應允被告簡建文協助駕車接送,不曾以任何方式與張燕新有所接觸等語,確有所據。

㈣至被告簡建文固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跟被告陳欽賢是一起做事的,他的工作內容是載我去辦門號業務,我們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偵7183卷第14至15頁)。

惟綜觀被告簡建文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簡建文對於被告陳欽賢本件參與之程度,初稱:被告陳欽賢沒問我這2天去平鎮做什麼,我告訴他我要替客人辦理門號等語(見偵7183卷第14頁),經細問後翻稱:被告陳欽賢可能不知情,因為當天客人量比較多等語(見偵7183卷第20頁),嗣又改謂:被告陳欽賢是知情的,他可能以為我是幫張燕新辦理貸款,但其實是替張燕新辦門號等語(見偵7183卷第21頁),同次詢問期間內說詞即屢有更迭,顯有避重就輕、飾詞閃躲之情;

再參以被告簡建文與被告陳欽賢為共同為警查獲上揭犯行之人,且被告簡建文於警詢時對自己所為尚多有否認,衡情誠難排除被告簡建文為維護自己利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推諉卸責、甚或虛捏情節之可能,自難單執其上揭不利被告陳欽賢之供述,遽認被告陳欽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陳欽賢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陳欽賢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欽賢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欽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辦理內容 交付之財物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強電信聯盟新明店) 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遠傳電信平鎮復旦加盟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左列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網站 取得利益之價值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MyCard官方網站 3,000元 2 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 Google Play商店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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