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7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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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之父陳慶道為告訴人潘春菊之房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嘴唇,並用腳踢告訴人雙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唇鈍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於本案住處與友人聊天,告訴人返回本案住處後走進伊房間,不久其就聽到碰一聲,其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坐在地上,且桌子亦倒地,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撞到桌子跌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5,本院訴卷第51至57頁)供述在卷。

又告訴人經聖保祿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唇鈍傷、雙側大腿挫傷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向伊拿房租,但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即徒手打伊人中,用腳踢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其於同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唇鈍傷、雙側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惟告訴人上開指述係於警詢時作成,所指被告攻擊過程之指述,除未受對質詰問外,亦未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告訴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具結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作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67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固有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法以此推斷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攻擊告訴人。

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診斷證明書外,已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系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業如前述。

而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系爭診斷證明書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非屬虛構。

是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既已無法舉證,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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