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號利銘科技
- 二、利銘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利銘公司主要製程為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且利銘公司領有
- 二、被告黃思江原擔任咊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亦為登記負責
- 三、被告黃思江等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
- 四、被告黃思江等人均有自107年10月1日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
- 五、被告蔡志鵬申報不實之使用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行為
-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思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
- 二、核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
- 三、被告蔡志鵬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 四、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 五、罪數關係:
- 六、被告黃思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 肆、沒收部分
-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二、犯罪所得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18所示之文件,均非被告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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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蔡志鵬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顏翊捷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參 與 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及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黃思江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鵬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翊捷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仁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與人利銘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號利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負責人為戴宗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製程中化金程序有酸性蝕刻及化鎳浸金,將印刷電路板表面塗上一層金屬鎳,繼而以金離子和印刷電路板表面金屬進行置換製造程序,利銘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首次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核准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編號Z00000000000),其廢水處理工程自105年9月25日起全權交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代為操作。
㈠黃思江為咊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亦為登記負責人;
蔡志鵬則為咊宙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
顏翊捷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夜班現場操作人員;
劉仁瑋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現場操作人員。
㈡利銘公司所產生之廢水有水洗廢水、酸高濃度廢水、網版清洗水、鍋爐廢水、洗滌塔廢水、RO廢水及生活污水,其製程廢水依廢水特性採分流收集,進行後續廢水處理流程。
其中化金製造程序產生pH值小於6之WM02酸高濃度廢水(D-1505),應集中於T01-03高濃度槽,流經T01-04高濃度貯槽,進入T01-05批次處理槽並加藥沉澱,沉澱物進入T01-18污泥濃縮槽後,進入T01-19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脫水後產出含銅污泥(C-0110),另澄清液進入T01-06高濃度暫存槽,再至T01-11~T01-17pH值調整槽等進行中和、沉澱及過濾後,至許可放流口(D01)排放至南崁溪。
㈢咊宙公司之負責人黃思江、受僱人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等4人均明知利銘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高濃度之「銅」、「鎳」,竟於107年10月1日起,因利銘公司WM02化金程序產出酸高濃度廢水量已超過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利銘公司所產出之廢水,為將廢水處理設施無法處理之廢水排出,竟共同基於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之犯意聯絡,經黃思江指示,由蔡志鵬提供設置管線意見,劉仁瑋負責設置連通至雨水溝之繞流排放管線,顏翊捷則負責操作該繞流排放管線。
其等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操作,未在T01-05批次處理槽中添加氯化鐵及硫化鈉藥劑,亦未依上述標準作業流程將酸高濃度廢水處理成污泥及廢水分別排入T01-18污泥濃縮槽、T01-06高濃度暫存槽,逕將T01-05批次處理槽(因未加藥處理,實際上僅使用為廢液貯槽)至T01-18污泥濃縮槽間的管線之間設置活動接頭,以活動軟管銜接,將未加藥處理之T01-05批次處理槽內之酸高濃度廢水以電動泵浦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下之雨水溝,再流入地面承受水體南崁溪(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欄位所示),並使利銘公司受有減省處理酸高濃度廢水之不法利得推估為新臺幣(下同)1,739萬2,463元。
㈣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部組織法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181號令公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以下簡稱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000年0月間透過裝設水質監測器,監測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溪之水質,發見該區水域有水質超過標準之化學離子之情事,遂於110年12月1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桃園市環保局等單位,會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之稽查人員並自D01合法放流口下雨水溝不明管線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後發現其中重金屬銅為646mg/L(放流水銅標準3.0 mg/L),超標215倍;
重金屬鎳為949mg/L(放流水鎳標準1.0mg/L),超標949倍,而悉上情。
二、利銘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每3個月需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生之廢(污)水量、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讀數或記量方式測量值及校正維護情形、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廢(污)水處理設施相關成本狀況(包括使用藥劑及使用量)、總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
又利銘公司亦屬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每月依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
蔡志鵬為咊宙公司之員工,負責為利銘公司進行上開環保申報,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核實申報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污)水量之義務,但為了掩飾其上述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行為,明知利銘公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超過設備負荷已無法處理之部分遭繞流排放棄置,亦明知劉仁瑋所提報之水表數據與利銘公司實際耗費之水量不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同一犯意,不實填載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間利銘公司所使用之自來水量如附表一「申報自來水量」欄位所示,又虛偽申報107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利銘公司產出之廢水量如附表一「申報廢水量」欄位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下稱被告黃思江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思江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等人固不否認利銘公司將其廢水處理工程全權交由咊宙公司代為操作,且被告黃思江指示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於000年00月間開始,設置繞流排放管線,將利銘公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僅加入液鹼,未加入其他藥劑處理,逕自排入南崁溪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自107年10月1日起即已設置繞流排放管線,被告黃思江等人之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黃思江等人是從000年00月間開始為了應付處理不完的利銘公司廢水,才不得已設置繞流排放管線;
另均主張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有誤且並非歸屬於被告黃思江等人或咊宙公司所享有等語。
經查:
一、利銘公司主要製程為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且利銘公司領有桃園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清書(編號Z00000000000) ,並領有桃園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桃市環排許字第 H0000-00號,核准有效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止),核可pH小於6.0之製程廢水(D-1505)集中於酸高濃度槽T01-03後進入批次處理槽T01-05並加藥沉澱,沉澱物進入污泥濃縮槽T01-18後入污泥壓濾式脫水機T01-19脫水後產出含銅污泥(C-0110),另澄清液進入T01-06高濃度暫存槽再至T01-11至T01-17pH調整槽等進行中和、沉澱及過濾後放流至南崁溪等情,有利銘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利銘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流程圖及廢棄物月申報量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63至76頁、第77至146頁、第147至149頁)。
【利銘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被告黃思江原擔任咊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亦為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則分別受僱於咊宙公司,蔡志鵬擔任咊宙公司之業務主管,顏翊捷(夜班)、劉仁瑋(日班)均為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員,咊宙公司與利銘公司於105年9月25日起簽立廢水代處理協議書,約定由咊宙公司之人員負責代為操作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代操作之費用則為每年27萬至30萬元不等;
被告蔡志鵬並另外負責上網申報利銘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所需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包括原料及廢棄物)、廢水處理設施數據等節,業據被告黃思江等人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利銘公司之負責人戴宗泰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且有利銘公司廢水代處理協議書(見本院之卷證物卷一,原扣案證物A-05)、利銘公司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水污染處理設施網路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5至204頁)及利銘公司繞流排放查處報告(下稱附件一查處報告)在卷可稽,則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思江等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查獲時止,將利銘公司化金製程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之內容添加氯化鐵、硫化鈉等藥劑,亦未經利銘公司原有廢水處理設施,逕自設置管線繞流排放之:㈠被告黃思江等人均坦承於000年00月間開始,因利銘公司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超過廢水處理設施所能處理之最大量,為處理超出負荷、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其等未依排放許可及廢清書之記載,在廢水中添加氯化鐵、硫化鈉等藥劑加以處理,僅添加液鹼(氫氧化鈉)中和酸鹼值後,即由被告黃思江指示以繞流方式排放至雨水溝,被告蔡志鵬提供設置管線意見,被告劉仁瑋設置連通至雨水溝之繞流排放管線,再由被告顏翊捷及被告劉仁瑋操作該繞流排放管線,至110年12月16日查獲前,以塑膠軟管及電動泵浦繞流排放利銘公司所產出多餘之酸高濃度廢水至南崁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㈡緣環境部於000年0月間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溪設置南崁溪S9水質監測器,因S9測站於110年8月18日至8月23日期間於每日傍晚6時至8時之間pH有低至1.4至2.1之水質異常趨勢,經至S9測站採樣發現pH值及銅、鎳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又對該區域中事業進行許可分析,顯示排出重金屬銅及鎳的可疑事業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而利銘公司即符合從事上開事業,再經環境部人員於110年9月於污染環域南崁路2段142巷之雨水溝投放樹酯,其中樹酯4及樹酯5投放點測出之金屬銅及鎳濃度顯著,再進一步於利銘公司放流口上下游投放樹酯,並於一週後收取並分析重金屬成分,由結果可得利銘公司下游之樹酯3分析出顯著金屬銅及鎳成分,另針對監測點W及S測站水質資料比對,推斷利銘公司極有可能為排放廢水之事業。
桃園市環保局嗣於110年10月25日至利銘公司進廠稽查,即發現該公司地下貯槽T01-03酸高濃度槽旁有用途不明管線,及雨水溝有不明管線之情形,有110年10月25日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151至157頁);
後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夜間搜索,進廠時該公司作業中,環保稽查人員自D01放流口下雨水溝不明管線處採集水樣送驗,現場檢測pH值為1.54,並比對T01-05批次處理槽之pH值為0.28,研判廢水從T01-05批次處理槽繞流排放至雨水溝,經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後續分別於放流口、雨水溝及T01-05批次處理槽採集水樣,其中雨水溝不明管線採集之水樣pH值1.54,重金屬銅為646mg/L(放流水銅標準3.0 mg/L),超標215倍;
重金屬鎳為949mg/L(放流水鎳標準1.0 mg/L),超標949倍;
化學需氧量為13,400(放流水化學需氧量標準120mg/L),皆超出放流水標準。
現場並發現T01-05批次處理槽至T01-18污泥濃縮槽間的管線設置活動接頭,經活動軟管銜接,將未加藥處理之T01-05批次處理槽之廢水以電動泵浦繞流排放至雨水溝流入地面承受水體南崁溪等情,有桃園市環保局送驗申報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放流水標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偵字第4095號卷一第230、232、233、234、236、237、238頁、111年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7至28頁、111年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83至188頁、第189至196頁、110年他字第7625號卷第257至267頁)。
【利銘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 ㈢就稽查人員發現本案繞流排放管線之過程,證人即北區環境 管理中心郭承祥技正於本院證述如下:⒈本案是在S9水質感測器監測站(放置於雨水溝進入南崁溪的位置)發現有重金屬的異常,那是一條水溝,而且集水區其實很短,經過的工廠不多,所以我們用離子交換樹脂,樹脂的特性是會吸附重金屬,並在整個河段分階段做樹脂的投放,檢測樹脂吸附重金屬濃度的量,就可以監測哪個區段有重金屬,本案我們分兩個步驟投放,當發現還是有重金屬的時候就再往上游推,一直推到利銘公司上游的位置沒有測到重金屬後,就能鎖定在這段區間有沒有事業單位排放重金屬的可能性,在第二階段投放樹脂時發現從利銘公司水溝排出來的區段會有重金屬,但是在那一條的主排往上游都沒有重金屬,所以才會鎖定利銘公司。
後續在110年12月16日與檢、警執行聯合搜索時,有在水溝底發現暗管,現場作業人員也表示當貯存槽裝不下時會銜接暗管,在搜索的當下,暗管其實沒有接,但在連接暗管處還是有廢液流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
⒉我們當時查到利銘公司的T01-05處理槽完全沒有加藥,沒有加藥的機器,藥槽也完全沒有藥劑,就只有液鹼,完全沒有做任何處理,原本在T01-05處理槽的污泥應該要打到污泥濃縮槽,結果在污泥處濃縮槽的中間有一個活動式的三通管線直接接到雨水溝,也有查到活動排放的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㈣證人郭承祥所述於110年7月至8月當時監測人員先發現南崁溪之水質感測器測出水質pH值異常,而後進行蒐證分析,並進而鎖定利銘公司可能排放酸高濃度廢水,至利銘公司附近採樣檢驗過程,以及110年12月16日發動稽查當場向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確認繞流排放廢水方式之經過,與本案附件一查處報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均相符(見查處報告、110年他字第7625號卷一第257-267頁,110年偵字第4095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83至188頁),且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均坦承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查獲時止,以塑膠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則被告黃思江等人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查獲時止,將利銘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一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黃思江等人固坦承未依排放許可之內容,在T01-05批次處 理槽加入硫化鈉、氯化鐵之藥劑,然辯稱:我是用液鹼代替 硫化鈉藥劑,可以調高電解值也能抓補重金屬等語,惟查:⒈據利銘公司之排放許可所載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及利銘公司廢清書之廢水處理流程圖,可知利銘公司之化金製程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需先排入T01-03酸高濃度槽,再至T01-04高濃度貯存槽,本應進入T01-05批次處理槽加入硫化鈉、氯化鐵等藥劑沉澱,沉澱物再進入T01-18污泥濃縮槽(見111年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82頁、第147頁),然被告黃思江等人明知T01-05批次處理槽根本未有加藥之機器、管線,也未加入硫化鈉、氯化鐵等藥劑,僅加入液鹼(氫氧化鈉)之後,即將利銘公司所產出酸高濃度廢水繞流排放一情,可堪認定。
⒉又就液鹼是否可於廢水處理過程中代替硫化鈉一節,證人郭承祥證稱:液鹼無法達到硫化鈉的作用,兩者在化學上是不同的作用,會用硫化鈉是因為氫氧化鈉酸鹼中和會產生銅(氫氧化物)的沉澱,溶解性比較高,所以會用到硫化鈉,而硫化鈉的溶解性比較低,但會造成廢水中銅的濃度降低;
液鹼(即氫氧化鈉)會造成溶解在水中的銅抓不下來,所以才需要用到硫化物,氫氧化鈉加在水中會讓溶在水中的銅變成固態,但溶在水中的量還是很大,尤其在印刷電路板業很普遍,它在高濃度的廢液中會讓氫氧化物沒辦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所以將硫化鈉加進去之後會跟水中的銅產生固態硫化銅,因其不溶於水,才可以將銅降下來,利銘公司在水污染防治措施裡面有申報要加硫化鈉,如果要變更,須提前申報,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才能作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可知液鹼(氫氧化鈉)於利銘公司處理酸高濃度廢水之程序中,無法取代硫化鈉之功能,是以被告黃思江等人所述,並無依據。
⒊此外,因固態硫化銅係呈現固體懸浮狀態,必須要加入氯化鐵才能使顆粒變大,進行污泥之沉澱作用,氯化鐵的用處是在使物質沉澱,若廢水處理流程中沒有加入氯化鐵,會導致污泥沒辦法沉澱及脫水等節,業據證人郭承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可見氯化鐵亦為酸高濃度廢水處理流程中不可或缺之藥劑,自無法任意取消或更換,被告黃思江等人,未依照排放許可之記載在T01-05批次處理槽所貯存之酸高濃度廢水中加入硫化鈉、氯化鐵進行重金屬之抓補及沉澱,而僅加入液鹼進行酸鹼中和後逕以管線繞流排放至水道,顯然無法達到原本廢水處理流程中以上開藥劑去除重金屬銅之效果,被告黃思江等人卻辯稱可達到與加入上開藥劑後相同之效果,顯不可採。
㈥本院認定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被查獲為止為被告黃思江等人為利銘公司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期間:⒈證人郭承祥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最先是調取利銘公司的申報資料做出一個曲線表,發現從107年某時開始,利銘公司的申報量沒有加硫化鈉,同時污泥量也急遽下降,我們用水量和污泥量的比值來看,在正常的時候,廢水和污泥量一定會有個合理的比值,大約是1點多,當時發現有異常降到0.48,等於是污泥量少很多,並且當時是利銘公司開始沒有申報藥劑的時候,可以參考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下稱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中圖9「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水量與加藥量變化趨勢圖」,主要可以看出從107年10月開始氯化鐵的平均值整個下降,圖10中設施的加藥量跟廢水申報的污泥變化量,紅色曲線應該是污泥量,紫色曲線是加藥量,以圖10「廢水處理設施加藥量與廢棄物申報污泥變化趨勢圖」來看,利銘公司在107年10月的時候,整個加藥量跟污泥量瞬間下降,而在107年10月之後是一個很穩定的波動,加藥量本來是一個呈現自然分布的曲線,但對比107年10月之前與之後,可以很明顯看出常態分布是偏移的;
另外由圖12「106年8月~110年12月廢棄物申報污泥量/作業廢水量圖」來看,藍色曲線是單位廢水的污泥產生量,也就是每1噸廢水會有多少公斤的污泥產生,這是一個比例的關係,在107年10月份之前,該比例的平均值是1.09,即每1噸廢水會產生約1公斤的污泥量,但在107年10月份之後,我們在這段期間計算出的平均值是0.5,也就是紅線的地方,其實多少廢水會產生多少污泥是一個固定的比例,雖然可能會波動,但以目前的數據看來,這樣的波動超過1倍以上;
又因為高濃度廢水裡面的銅濃度非常高,加藥之後所產生的污泥量會很多,但因為利銘公司高濃度廢水所佔廢水量比例其實很小,即使沒有正常排出從廢水量也看不出來,不過由於高濃度的廢水所產生的污泥量很多,所以如果高濃度的廢水有減少,整體污泥量就會減少很多,這也是我們為什麼要用污泥量的比值做判斷,是因高濃度廢水產生的污泥對於全部污泥的貢獻度非常高,但對廢水量的貢獻度相對低,如果廢水處理措施正常操作的話,廢水和污泥的比例應該要增加,若不正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有偷排廢水的情況,因少了高濃度的廢水來源,相對的污泥量就會瞬間減少很多,如果產生污泥量的比值下降,就會懷疑高濃度廢水根本沒有經過處理,所以判斷高濃度廢水有無處理的關鍵還是要看污泥量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第169至171頁)。
⒉依據利銘公司廢水處理水量、加藥量與申報污泥量變化之比對結果,利銘公司於107年9月以前定期申報污泥量/許可推估應產生污泥量比值平均為1.04(含水率80%),於107年10 月以後則為0.47(含水率80%),差異比較如下列表6。
另外,參考上列不法利得報告書圖12所示,利銘公司107年9月以前單位廢水處理之污泥產生量平均約為1.09kg/m³(含水率80%),107年10月以後約為0.50kg/m³(含水率80%),申報污泥量明顯低於應產生污泥量,顯示利銘公司之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因此未產生應產生之污泥量。
(註:原不法利得報告書表6「利銘公司歷年申報之污泥量、 應產生之污泥量及比值」之108年申報廢水量(A)更正為9 6,811,申報總污泥量更正為49,544,許可推估應產生總污 泥量更正為100,683,比值更正為0.49,110年1月至12月16 日之申報廢水量為100,003.5申報總污泥量為41,940,許可 推估總污泥量為104003.6,比值為0.4,平均值更正為0.47。
又108年利銘公司申報廢水量之計算式為22172+22363+25329+ 26947=96,811(參考本院卷一第75、87、99、110頁),污泥 量之計算式為10320+11819+12940+14465=49,544(參考本院 卷一第77、90、101、113頁);
110年1月至12月16日查獲之 日止利銘公司申報污泥量之計算式為11285+10860+11340+310 0+2125+6460/2=41,940(參考本院卷一第168、179、190、20 1頁) ⒊利銘公司排放許可登載化金製造程序WM02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 之廢水處理程序原則上需添加藥劑,處理後產出污泥;
經環 境部稽查人員將廢棄物申報之加藥量與廢水申報之處理設施 處理水量進行比對,發現利銘公司於107年9月以前之氯化鐵 (作為混凝劑使用)加藥量與廢水處理水量有相同變化趨勢 ,但自107年10月以後處理水量微幅上升,氯化鐵加藥量卻顯 著降低,且因利銘公司產能、水量皆有微幅上升,卻自107年 10月起氯化鐵加藥量及污泥產生量均顯著下降,及申報用電 量亦呈現下降趨勢,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當廢水量無顯著變 化,但自107年10月以後之藥劑添加、污泥產出量與電力消耗 均同時顯著降低時,即表示廢水處理設施有未正常操作、未 確實處理廢水之情形,有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之附件4「桃 園市利銘科技有限公司歷年申報資料比對分析」可佐(見不 法利得報告書之附件4第18頁),其內容與結論核與證人郭承 祥上開所述大致相同。
⒋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17日實際量測利銘公 司由T01-06高濃度暫存槽排入T01-11pH調整槽進行後續處理 之高濃度廢水量為每日386.64公升,若以每月排入T01-11pH 調整槽30日,推算出每月處理最大量為11.599噸(測量方式 詳後述),將利銘公司之廢液排槽紀錄與廢水申報之產能( 基(極)板)進行比對,如下圖11所示,可知利銘公司之產 能與廢液排槽量之變化趨勢大致相同,但於107年起即有超過 每月處理最大量情形,108年起廢液排槽量大幅增加且逐年上 升,每月排槽量均明顯超過廢水處理最大量,亦與前述氯化 鐵及污泥產生量異常時程相符,益徵利銘公司於107年10月之 後,廢水處理操作模式應有所改變,即對於廢水處理設施所 無法處理的廢水,任意排放棄置之行為。
⒌又查,咊宙公司自107年3月14日之後即未有購買硫化鈉之記錄,此亦為被告黃思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330頁),另有利銘公司購買單據在卷可佐(單據之影本見本院證物卷三至六,整理日期、品名、重量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6頁),又利銘公司從106年5月至108年4月有申報使用硫化鈉,但108年5月起即未申報使用硫化鈉,有利銘公司廢棄物月申報量整理表格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149頁),堪認被告黃思江等人自此之後並未使用硫化鈉於處理利銘公司所產出酸高濃度廢水之用。
而稽查人員在110年12月16日檢查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時,現場廢水加藥設施並未連接T01-05批次處理槽之加藥管線,經現場人員即被告顏翊捷表示該批次處理槽於106年5月至110年12月皆未有加藥情形(廢水處理許可內登載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氯化鐵、液鹼),廢水處理設施pH調整槽亦未依照規定添加硫化鈉,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191頁,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第16頁)。
又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16日至雨水溝、T01-05批次處理槽採樣水質檢測,發現上開地點所含之銅、鎳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如附表二所示,當中重金屬銅、鎳及離子濃度指數pH值均未符合標準,且T01-05批次處理槽當中的酸高濃度廢水,其重金屬濃度相較於雨水溝所採得之排放廢水更高、pH值相較於雨水溝所採得之排放廢水更低,佐以被告黃思江於審理時陳稱利銘公司T01-05處理槽中只有加液鹼,未加其他藥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被告供述,足徵被告黃思江等人於107至108年之間某時起,即未於T01-05批次處理槽加入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載之酸高濃度廢水處理流程所需用之硫化鈉、氯化鐵等藥劑予以合法處理利銘公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
又未經合法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若直接進入利銘公司廢水處理系統,可能會造成系統損壞,若廢水經過合法的放流口,容易遭到主管機關的稽查,因此可合理推論這些未經合法處理的廢水係遭到私接管線的方式繞流排放,亦為證人郭承祥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綜上足認被告黃思江等人係將此等未經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以繞流排放方式棄置。
又依照上開利銘公司廢水處理所產生廢水量超過廢水設施負荷、污泥量比值及加藥量等客觀數據共同產生明顯異常之時間均為000年00月間,可徵被告黃思江等人係自107年10月起,將利銘公司廢水處理系統無法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以設置管線之方式繞流排放至南崁溪。
⒍被告蔡志鵬於110年12月17日之警詢時供稱:約於1年前早班及晚班的代操人員有發現利銘公司最裡面的廠區之酸化桶有太多高濃度廢水,會溢出該桶,導致廢水溢流,並流至廠區水溝排放出去,因酸化桶處理階段之廢水,會將電解板的油墨分解,夾帶綠色液體流出並排出水溝,公司怕被環保人員稽查到排放廢水,我有告知被告黃思江,但被告黃思江告知我想辦法處理,於是我就跟被告劉仁瑋商討如何不遭環保人員稽查的情況下,將綠色廢水排出,經商討後我與被告劉仁瑋決議將該酸化桶之上層液排放到後方水溝,近2個月才想出因該廠後方水槽與廢水處理槽管路相通,再設置管線經廢 水處理設施之馬達加壓到2樓後,再開啟預定之三通管,逕 排至上述D01放流口下方之PVC管等語(見110年他字第7625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可見利銘公司所產生酸高濃度廢水,至少於本案被查獲之1年之前就已超過廢水處理系統的負荷量,且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等人知悉此事後曾討論要如何棄置多餘之酸高濃度廢水一節甚明,是以被告黃思江等人辯稱110年10月之前均有合法處理利銘公司廢水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⒎因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利銘公司酸高濃度廢水之始點不易確定,依照上開證據僅能特定至000年00月間起利銘公司之廢水、污泥量等數據產生明顯異常情況,研判其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自斯時起有未合法處理遭非法排放之現象,然為求下列計算繞流排放廢水量及不法所得之明確性,本院綜合上述證據,並考量利銘公司廢棄物數據為每月上網申報1次,每月所申報之使用水量及產出廢水之數據難以割裂使用等情,認定被告黃思江等人未經合法處理逕行繞流排放利銘公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之時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被查獲為止。
⒏被告黃思江等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各被告辯稱:根據環境部及桃園市環保局的回函,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於107年8月9日及110年10月25日2次派員稽查,查無污染與違規行為,另該局水質保護科於108年3月20日、109年4月27日、110年7月16日3次派員輔導性質查核,亦查無繞流排放之違規事項,且環境部從000年0月間就設置水質監測器,至110年6月止,均無發現該區有水質超過標準之情事,難認被告黃思江等人於110年6月前有違法排放廢水的行為等語。
惟查,北區環境管理中心與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間經長期監測,發現有潛在污染工廠排放酸鹼廢水或高懸浮固體物廢水,因此建議在桃園市蘆竹區西溪路之道路側排建立水質感測點,惟109年9月設立之初即遭連續惡意破壞因而暫停監測,後在110年恢復以移動式感測設備布建,在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期間取得連續感測資料並在設備通過通訊與校正測試後進行資料分析,於同年8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間以雙週報方式通知分析結果提供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此有環境部113年4月9日環部資字第11310236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且觀環境部所提供之南崁溪潛勢S9測站在110年布建後雙週報內容整理的異常趨勢與區間,水質發生酸性異常的時間點多在110年8月之後的平日夜間、凌晨或假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見南崁溪潛勢S9測站雖於109年9月初設立,惟初期因遭到人為破壞而無法持續有效監測(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又改為布建移動式感測設備後,方於110年8月後持續監測並提供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相關分析結果,且持續進行監測後即在110年8月初至11月底之間陸續均有發現南崁溪水質異常之狀況,因此自不能以110年8月之前南崁溪潛勢S9測站尚未正常架設或運作時,未能發現水質異常一情,推論被告黃思江等人於當時未將利銘公司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
再者,本案所查獲之繞流排放管線為私自接設,由上開水質異常資料分析結果可知非法繞流排放行為大多發生在夜間或假日,蓋因該等時段主管機關不易前往現地稽查或從水質監測設備發現異狀,且本案繞流排放之方式為使用活動式軟管銜接,使用泵浦將廢水排放至雨水溝(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一第212頁),如環保稽查人員直接前往現場稽查或輔導,現場作業人員可輕易拆卸、藏匿繞流排放活動管線,泵浦也可隨時關閉,稽查人員要現場查知工廠之私自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原就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才需使用科技設備加以輔助監測,以查知工廠廢水排放之時間及頻率,自難僅以桃園市環保局於上開時間曾數度派人至利銘公司稽查輔導及水質採樣,但未發現水質異常為理由,認定被告黃思江等人於000年00月間之前並無將利銘公司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之行為,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之推論顯無從作為對被告黃思江等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㈦有關被告黃思江等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所繞流排放的利銘公司產出酸高濃度廢水數量,其估算方式如下:⒈證人郭承祥於審理中證稱:利銘公司印刷電路板製程裡面的化金槽,當中的化金液會一直不斷的使用,當有一天電鍍的品質不好或槽液的狀態不好,就會更換槽液,把整個槽排掉,所以化金槽的重金屬濃度非常高,可能是累積了很多的東西才會排掉,而化金液會排在高濃度製程的T01-03酸高濃度槽裡,這是整批排掉的紀錄,不過作業過程還是有一些電鍍過程會被工件帶出來的廢液,低濃度的廢液會直接流到廢水系統處理,高濃度廢水則會放在貯存槽;
原本T01-03、T01-04貯存槽中高濃度廢水應該要在T01-05批次處理槽加入硫化鈉、氯化鐵、polymer及氫氧化鈉等藥劑處理,經過處理後會產生污泥,再將污泥打到T01-18污泥濃縮槽,剩下的廢水會流到T01-11pH調整槽;
我們計算利銘公司所產生高濃度廢水與實際處理的高濃度廢水的差額是利銘公司在T01-05批次處理槽有一個泵浦會打到T01-11pH調整槽,泵浦會用很慢的速度把高濃度廢水打到廢水設施裡面去做處理,當下利銘公司的人會同我們到現場,確認這個泵浦沒有調整過,並會同利銘公司的人員去量泵浦約半小時,有實際測量泵浦在每半小時內打入T01-11調整槽的水量,用這樣的基礎去計算利銘公司廢水處理系統運作的時間,如果作業24小時,會有多少的廢水量進入到正常的廢水製成,所以(排槽)總量扣掉有回到製程的廢水量,就是多餘的廢水量,表5是利銘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我們在搜索當下知道主要的高濃度廢水是由化金槽而來,所以我們請利銘公司提供排槽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⒉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12月23日後續至利銘公司查察 時,測得T01-06定量泵浦排入T01-11pH調整槽之流量,量測 結果每小時廢水量為16.11公升。
且依照利銘公司負責人及現 場廠務課長說明T01-06排入T01-11定量泵浦自12月16日至12 月23日均無調整流量,並表示該公司廢水系統操作為一週6天 ,一天24小時不間斷,週日廢水廠區不作業,故推估T01-06 以定量泵浦排入T01-11pH調整槽,每日廢水量為386.64公升 =0.38664公噸/日(見附件一查處報告書第27頁),再將每日 排入廢水處理設施之廢水量乘以計算期間之營運日數,即可 得出總排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水量,其中營運天數係以廢 水定期申報營運日數計算,自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 止,經比對後營運天數分別為107年為82天、108年為322天、 109年為357天、110年為341天(見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第2 5至26頁及表7)。
如以本案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17日取得利 銘公司近年廢液排槽資料,即上開表5利銘公司實際廢液排槽 紀錄之內容,推估計算利銘公司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期間之實際上應產生酸高濃度廢水(液)量為37.24(公噸 )+293.48(公噸)+361.62(公噸)+396.30(公噸)=1,088 .64(公噸),實際處理酸高濃度廢水(液)量為426.07(公 噸),故上述期間棄置酸高濃度廢水(液)量為 1,088.64( 公噸)-426.07(公噸)=662.57(公噸),準此,可估算被 告黃思江等人於107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將利銘公 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未經處理即以繞流排放之方式排出 之廢水數量總共為622.57公噸。
⒊被告黃思江之辯護人固稱:依照現場利銘公司廠務課長之說明,廢水操作為1週6天,1天24小時不間斷,週日不作業,利銘公司實際作業天數應為①107年度為79日②108年度為313日③109年度為314日④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為315日,上開不法利得報告書表7「廢水定期申報營運日數」所列①107年度為82日②108年度為322日③109年度為357日④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為341日,應有違誤。
然查,上述表7、表10所記載利銘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營運天數,係依照利銘公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內所記載之營運天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9、70、82、94、105、116、127、138、149、160、171、182、193頁),此一申報表為被告蔡志鵬每3個月定期上網申報,被告蔡志鵬於水污染網路申報時就利銘公司所產出之廢水數量固有登載不實之情況,然其所記載廢水處理設施營運天數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實之處,況被告蔡志鵬身為負責網路申報利銘公司廢水處理數據之人,定期上網申報利銘公司各月份廢水處理設施營運天數,其所記載之內容理應比上開利銘公司廠務課長於稽查時就營運時間向稽查人員所為概略說明來的正確翔實;
況依上開申報表所記載之營運天數,均多於辯護人所主張之天數,若依照申報表之營運天數計算,對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廢水之數量之事實認定上,反而較辯護人之主張為有利,因廢水處理系統實際營運天數如以申報表所載之較多天數計算,在每天利銘公司可處理酸高濃度廢水量的數量固定之前提下,該公司實際處理廢水之總量應會增加,而相較之下計算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廢水之數量則會減少【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欄位=A(應產生酸高濃度廢水量,即利銘公司實際廢水排槽量)-D(實際處理的廢水量,即營運天數×每日處理廢水量)】,故本院於計算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廢水數量時,仍採上揭申報表所載之天數為準。
四、被告黃思江等人均有自107年10月1日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主觀故意: ㈠被告黃思江等人雖均辯稱是在000年00月間,因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產出的廢水,才由被告劉仁瑋裝設繞流排放的管線,到被查獲時僅使用2個月左右,然此部分辯詞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提供相關證據可佐,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再查被告黃思江為咊宙公司之實際及名義上負責人,於105年9月25日起即與利銘公司簽立廢水代處理協議書,受利銘公司委託從事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至本案被查獲為止,實際上為利銘公司廢水處理設施之主要管理人,業據證人即利銘公司負責人戴宗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有廢水代處理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7頁以下);
被告蔡志鵬從96年間起任職咊宙公司,並於105年9月25日之後就擔任利銘公司廢水處理系統之操作主管;
被告顏翊捷自105年左右即擔任咊宙公司在利銘公司現場廢水設施晚班操作人員;
被告劉仁瑋自000年0月間任職於咊宙公司,擔任利銘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早班操作人員(見110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一第289、369、397頁),可認被告黃思江等人長期擔任利銘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現場之負責人、主管及操作人員之職,對於利銘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所產生酸高濃度廢水之合法處理方式、廢水量之變化及廢水處理設施最大處理量等情均應知悉甚詳。
㈡咊宙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起並未購買硫化鈉添加至利銘公司高濃度廢水流程中,已如前述;
又自利銘公司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見該公司自107年10月起氯化鐵之加藥量有大幅下降之現象,另參以證人戴宗泰證稱:利銘公司廢水處理系統所添加之藥劑均為咊宙公司負責購買,亦與扣案之咊宙公司藥劑購買單據相符,顯見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所需用藥劑之購買以及設備之操作均由被告黃思江等人負責。
再利銘公司自107年間起即有超過其廢水處理設施每月處理最大量的情形,108年起廢液排槽量大幅增加且逐漸上升,每月排槽量均明顯超過廢水處理最大量,有利銘公司所提供之近年廢液排槽記錄可佐(見上開表5)。
㈢綜合上述利銘公司酸高濃度廢水產生量、氯化鐵使用量及污泥產生量發生異常轉折之時點均在107年10月之後之客觀證據,足認自107年10月1日起,利銘公司因產量上升,該公司之廢水處理系統已無法全數處理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被告黃思江等人明知利銘公司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已超過廢水處理系統之負荷,竟未將多餘無法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以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載之正常流程處理,卻設置繞流排放之裝置及管線,即直接以私設之管線將未加藥處理、含有重金屬銅、鎳之酸高濃度廢水排出,被告黃思江等人作為代利銘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咊宙公司人員,衡情對上情應有所知悉,被告黃思江等人主觀上均有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蔡志鵬申報不實之使用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行為 ㈠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7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
而利銘公司前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需向桃園市環保局完成申報前開水污染防治資料。
其次,利銘公司亦屬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以該部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故利銘公司除依水污染防治法需申報相關資料外,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0日桃環水字第1120067376號函文及所附利銘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網路申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204頁)、利銘公司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廢棄物月申報量(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卷二第149頁),可知利銘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每3月須申報廢(污)水量,且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每月需申報使用水量及廢棄物量。
㈡經查,利銘公司於107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間均有申報使用自來水量及產生廢水量,有利銘公司上開時間之廢棄物及廢水處理設施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利銘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申報廢水量為10,61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12月1日至16日共16天,約12月之半數,則可推知12月1日至16日之申報廢水量約為5307.5立方公尺(10,615除以2)。
綜上,依據利銘公司於107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每3月定期申報之每月產出廢水量,再加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推估產出廢水申報量,可知利銘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申報產出廢水之數量如附表一「申報廢水量」欄所示。
又利銘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被稽查為止於廢棄物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因110年12月所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為10,545公噸(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而12月1日至16日共16天,約12月之半數,則可推知12月1日至16日之申報自來水用量約為5272.5公噸(10,545除以2),依照利銘公司於107年10月至110年11月每月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再加上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推估使用自來水申報量,可知利銘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申報使用自來水之數量如附表一「申報自來水量」欄所示。
㈢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17日會同利銘公司現場人員檢查廢水專用水電錶,廢水排放專用水錶讀值為159,013立方公尺,並比對110年12月16日廢水操作紀錄讀數156,683立方公尺,用水度數相差2,000餘立方公尺明顯不符,被告蔡志鵬當時已向稽查人員表示利銘公司廢水實際產出量大於放流水許可最大量,遂以放流水許可最大量日平均值作為製程用水量進行虛偽登載廢水每日操作記錄,惟超出水量之部分,利用利銘公司星期日未作業時段,虛偽登載用水用電紀錄,以拉近許可最大量之日平均值,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1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申報的時候就知道利銘公司所產出廢水的量大於許可量,我是按照被告劉仁瑋所寫的現場日報表填載,劉仁瑋應該是用最大排放量填寫;
我申報廢棄物報表的用水量與水污染報表的用水量因為都是用同一份現場日報表,所以相同,我所坦承繞流排放的行為區間內所排放的高濃度廢水,就不會出現在水污染和廢棄物的報表內,因為水量是經過後段水表所計算,如果沒有經過最後的水表,就不會統計在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5頁)。
核與依證人郭承祥所述:利銘公司合法處理的廢水會經過水表,但繞流的廢水不會經過水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被告蔡志鵬雖未坦承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間繞流排放廢水及後續申報不實之事實,惟從107年10月1日起,利銘公司實際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已經大於廢水處理系統所能負荷最大值而有私設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已經本院如上認定,堪認被告蔡志鵬亦從107年10月份起已明知所申報之水污染網路申報之產出廢水量,及廢棄物網路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顯與利銘公司實際使用之自來水量及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數量不符之情況,而開始有不實申報之行為,綜上,被告蔡志鵬從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多次不實申報利銘公司使用自來水及產出廢水量之行為,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思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江等人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
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
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境部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
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㈠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參照環境部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認定。
又銅、鎳,均為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另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經查,本案被告黃思江等人所繞流排放之利銘公司廢水,於雨水溝採樣之廢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銅、鎳超出放流水標準,以及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之情形。
從而,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㈡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經查,利銘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但被告黃思江等人繞過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將超出放流水標準之高濃度廢水(如附表二所示),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下之雨水溝,之後排入南崁溪,造成南崁溪為重金屬銅、鎳所污染。
則被告黃思江等人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及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
另被告黃思江為咊宙公司之負責人,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
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思江等人未以利銘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多餘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自繞流排放高濃度廢水至合法放流口下之雨水溝,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㈣被告黃思江為咊宙公司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
又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為咊宙公司之員工,屬於同條項之「受僱人」。
則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利銘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致承受水體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㈤被告黃思江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則不具備此身分,應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通常之刑處斷。
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名如下:⒈核被告黃思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起訴書僅記載第36條第1項,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黃思江所涉犯罪名及法條,未影響被告黃思江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⒉核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起訴書僅記載第36條第1項,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諭知被告蔡志鵬等人上開罪名及法條,未影響被告蔡志鵬等人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之日止,就共同非法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行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思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雖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具身分之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不得論以負責人加重之罪,然仍得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與被告黃思江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部分,雖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事業場所受僱人」為處罰主體,惟被告黃思江仍應與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共同就其等所犯基礎犯行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蔡志鵬如犯罪事實二所為: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蔡志鵬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其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44、28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無礙被告蔡志鵬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咊宙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咊宙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銘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志鵬犯水污染防治第35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文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罪數關係:㈠被告黃思江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犯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規範行為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已有預定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其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
⒉經查,咊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自107年10月1日起,與員工即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共同繞流排放利銘公司製程所產出高濃度廢水,至110年12月16日被查獲時止,均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繞流排放廢水,則被告黃思江等人犯罪手段、犯罪地點均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利銘公司印刷電路板製程中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顯然被告黃思江等人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破壞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之水質環境,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黃思江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則被告黃思江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限制。
㈡被告蔡志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蔡志鵬在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為掩飾與其他被告共同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於廢棄物網路申報及水污染網路申報中分別虛偽申報不實之使用自來水及產生廢水量,目的均為掩蓋其與其他被告繞流排放利銘公司廢水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行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其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社會法益,係各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為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蔡志鵬於廢棄物申報及水污染申報系統之申報期間雖然有別(廢棄物資料是每月申報,水污染資料是每3個月申報),但均是在執行其業務過程中,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使用水量及產出廢水量,申報對象均是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手法及申報數字大致相同,是可論以概括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㈢被告蔡志鵬所犯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期間雖有重疊,然前者為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後者則為申報不實罪,行為態樣不同,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咊宙公司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咊宙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基於法人併罰規定之原理,被告咊宙公司所受之刑責及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咊宙公司所犯上開各罪,亦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科以咊宙公司該條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咊宙公司又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志鵬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併與處罰法人。
⒊被告咊宙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依法各應科以罰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思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㈠被告黃思江為咊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處理之利銘公司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始可排放,但卻自107年10月1日起繞流排放廢水,至110年12月16日被查獲時止,期間約3年2月,繞流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廢水所含重金屬成分及超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黃思江上開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使南崁溪檢測之水質pH值及銅、鎳數值異常,其中銅、鎳之重金屬含量高出放流水標準甚多,造成河川水質、生態保育及大眾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
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與被告黃思江於上開期間共同繞流排放廢水,共同造成上開環境污染,所為實無足取。
被告蔡志鵬於上開期間,在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利銘公司不實之廢水量及自來水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
惟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係咊宙公司之員工,聽命於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是其等所為可歸責性略低於被告黃思江,又被告蔡志鵬為現場主管,可責性較高於被告顏翊捷、劉仁瑋。
㈡另審酌被告蔡志鵬係利銘公司之廢水申報專責人員,負有法律上之申報義務,而明知利銘公司之廢水有繞流排放之情形,且劉仁瑋所提報之水表數據不實,竟仍申報利銘公司使用自來水量及產生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黃思江等人雖坦承將利銘公司未添加藥劑處理之廢水設置管線繞流排放之犯行,但僅承認從110年10月1日起至被查獲之000年00月00日間共2個月餘之犯行,於110年10月1日前之行為一概否認,其等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黃思江等人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黃思江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咊宙公司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咊宙公司罰金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因被告咊宙公司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均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之辯護人雖均於審理中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其等僅承認繞流排放廢水2個月之犯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等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又其等所為係長期排放酸高濃度廢水行為,內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物質,不僅污染河川且影響附近之生態甚鉅,其等法治觀念淡薄,難保日後不會因為一己私利,而再存僥倖之心從事違犯刑事法律之行為。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起訴事實為利銘公司所產出之廢水處理工程全權交由被告咊宙公司處理,可見被告黃思江等人將利銘公司之廢水以繞流排放之方式排放至南崁溪,所節省者為利銘公司之污水處理費用,使之直接獲利之主體亦是利銘公司,是以利銘公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情形,故本院前已裁定利銘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利銘公司之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於審理期日到庭,並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規定之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等事項,並就各項證據及沒收事項表示意見,核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
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
又排放廢水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
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
所稱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
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思江等人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係被告黃思江經營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顏翊捷及劉仁瑋受雇於咊宙公司代為操作利銘公司廢水處理設備,而執行其等業務時所為;
又咊宙公司係從事利銘公司廢水設備之代操作業務、事業廢水之定期申報義務,此有廢水代處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一),協議書中雖約定如乙方(即咊宙公司)於操作時間內造成環保局採水(採樣口)未達放流標準時,咊宙公司需負責罰單費用,惟本案所認定之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與違反法規所衍生之行政罰鍰(即俗稱之罰單)性質並不相同,不法利得最終歸屬之認定亦與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之犯意、構成犯罪要件與否係屬二事,被告黃思江等人雖擅自從事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然所排放者究為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所無法負荷處理之剩餘酸高濃度廢水,本應由利銘公司依法處理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此由利銘公司於本案繞流排放行為遭查獲後,因無法處理全部酸高濃度廢水,就pH值小於6.0之酸高濃度廢水,係自行付費委託嶺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亦有加強廢水處理設施硬體之改善等情可證,且有證人即利銘公司之負責人戴宗泰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及有利銘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紀錄遞送聯單、華隆環保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一第26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益徵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最終不法利益得利者應為利銘公司,被告黃思江等人為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使利銘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客體,本院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
從而,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咊宙公司及黃思江等人因排放廢水獲有不法消極利益一情,容有誤會。
㈢估算之方式:被告黃思江等人設置繞流管線,藉由未經許可之管線棄置利銘公司當時無法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至南崁溪,又參照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系統實際可處理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顯無法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全部酸高濃度廢水,如僅依照原先之排放許可內容估算廢水處理所需之加藥量、用電量及污泥產生量,將明顯低估實際處理廢水之成本;
又利銘公司如要自行處理,勢必要進行廢水處理系統之工程改善、增加廢水處理設施之方式,方能妥適處理多餘之酸高濃度廢水,然此部分工程改善所需投入之設置成本及改善之後應支出之合理廢水處理成本涉及土地取得成本、廠房設施建置成本之計算,由利銘公司負責人戴宗泰於偵查中所提供與華隆環保有限公司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可知利銘公司案發後進行廢水處理工程之總價已達65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一第303頁),尚不包含建置廢水處理設施期間處理多餘廢水所需之費用等成本,因此欲合理估算此部分之金額實有難度,衡酌上情,考量本案經查獲之後,利銘公司亦將無法處理之高濃度廢水以廢液型態(為廢棄物)於貯存後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此經證人戴宗泰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黃思江等人未經許可設置管線將利銘公司之廢水排放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利銘公司因而取得利益應以本案計算期間內所棄置酸之高濃度廢水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較為合理。
㈣估算之金額:(此部分主要參考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所提供之計算方式,惟未加計利息,圖表之編號亦一併援用之)⒈被告黃思江等人於自107年10月1日起,未依正常廢水處理流程,將利銘公司所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排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係將多餘之酸高濃度廢水液以繞流排放之方式棄置,故將計算期間應產生之酸高濃度廢水量減去其等實際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量,其差值即為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而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為其所得利益。
⒉清除費費率:本案被告黃思江等人所繞流排放棄置之利銘公司酸高濃度廢水為662.57公噸,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廢水清除處理費率計算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詳如表 8),作為依據,並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計算。
依據表8資料,統計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雲林縣及嘉義市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每公噸約550元至1,720元,平均值為每公噸1,250元,最大值為1,720 元/公噸。
故本案後續計算所得利益之清除費率將以平均值為每公噸1,250元為計算依據。
⒊處理費費率:①全國利用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統計全國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液pH值小(等)於 2.0(代碼:C-0202)】處理收費標準(彙整詳如附件二不法利得報告書表9),作為計算參考。
依據表9統計結果,全國14家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液pH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處理費中位數為每公噸25,000元(不含運費)。
②桃園市桃園市7家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液pH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處理費平均收費價格範圍為10,000元至250,500元,中位數為每公噸25,000元(不含運費)。
故本案後續計算不法所得之處理費費率將以全國平均處理費費率中位數每公噸25,000元(不含運費)計算。
⒋計算期間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水清除費、處理費之費率:計算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之清除處理費為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清除費費率為1,250(元/公噸廢水),處理費費率為每公噸25,000元。
⒌綜上,因被告黃思江等人繞流排放棄至酸高濃度廢水,利銘公司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費為1,739萬2,463 元。
(計算式:清除費=1,250元/公噸×662.57公噸=828,213元,處理費=25,000元/公噸×662.57公噸=16,564,250元,所得利益= 828,213+16,564,250=17,392,463元) ㈤從而,被告黃思江等人為利銘公司而遂行本案繞流排放廢 水行為,使利銘公司因而取得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減省處理高濃度廢水之不法利得,估算價值為1,739萬2,4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利銘公司沒收上開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18所示之文件,均非被告黃思江等人或咊宙公司所有,或供本案犯罪之物,且與本案相關部分業已影印附卷,無庸宣告沒收;
編號15、16、28、1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黃思江及利銘公司負責人戴宗泰所有,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編號20至27、29至30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編號31至33所示之文件為咊宙公司所有,但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業已影印附卷,其餘部分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一:
期間 應產生酸 高濃度廢 水(公噸) (A) 每日實際處 理酸高濃度 廢水量 (公升/日) (B) 營運天數(日)(C) 實際處理酸 高濃度廢水 (公噸) (D)=(B)×(C)/1,000 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 (公噸) (C)=(A)-(D) 申報廢水量(立方公尺) 註1 申報自來水量(公噸)註3 107年 10/1-12/31 37.24 386.64 82 31.7 5.54 26,867 26,867 108年 293.48 386.64 322 124.50 168.98 96,811 96,711 109年 361.62 386.64 357 138.03 223.59 104,380 104,380 110年 1/1-12/16 396.30 386.64 341 131.84 264.46 100,003.5 註2 99,968.5 違法區間合計 (107/10/1-110/12/16) 1,088.64 386.64 1,102 426.07 662.57 328,061.5 327,926.5
註1:
水污染防治申報之填寫欄位為「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壹、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二、用水來源及用水量(立方公尺)」、「三、廢(污)水來源及產生量」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來源及水量→(一)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見本院卷一第64、75、87、99、110、121、143、154、165、176、187、198頁)註2:
利銘公司110年1至3月之申報廢水量為24,987、110年4至6月之申報廢水量為24,461、110年7至9月之申報廢水量為26,783、110年10月至12月之申報廢水量為29,080(當中110年12月之申報量為10615,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因110年12月僅計算至110年12月16日,故12月1日至16日之申報廢水量以10,615除以2,估算為5307.5,是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申報廢水量估算為24987+24461+26783+00000-0000.5=100,003.5。
註3:
廢棄物申報報表自來水申報之欄位為「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原料」→「代碼360001」→「自來水」欄(見111年偵字第4095號卷二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附表二:110年12月16日採樣檢驗結果(參見附件一查處報告表10)
採樣時間 採樣 地點 樣品編號 以廢水採樣水質檢測結果(mg/L) 以廢棄物採樣廢棄物檢測結果(mg/L) COD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銅 鎳 導電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總鎘 總鉻 總銅 總鉛 110.12.16 22:03 放流口 WW0000000 87.9 6.1 0.670 0.113 1440 µS/cm 6.13 <0.300 <0.500 0.732 <0.500 110.12.16 22:33 雨水溝 WW0000000 13400 1.54 646 949 5310 µS/cm 1.71 <0.300 ND 688 <0.500 110.12.16 23:16 T01-05 批次處理槽 WW0000000 21000 0.28 2020 2950 19800 µS/cm < 1 <0.300 0.027 2190 1.27 放流水標準 120 6-9 3.0 1.0 -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 < 2 1.0 5.0 15 5.0 說明:紅色字表未符合標準 (檢驗報告見查處報告之附件30)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持有人) 1 利銘公司提供廢水處理人員名單表 (會計室) 1張 戴宗泰 2 咊宙公司與利銘公司報價單 (會計室) 2張 戴宗泰 3 利銘公司105-110年計帳 (會計室) 5張 戴宗泰 4 利銘公司109-110年應付帳款統計表 (會計室) 1份 戴宗泰 5 利銘公司與咊宙公司廢水代處理合約 (會計室) 4份 戴宗泰 6 利銘公司與永源公司廢棄物合約書 (會計室) 1份 戴宗泰 7 利銘公司水汙、空汙許可證 (會計室) 1份 戴宗泰 8 利銘公司水汙、空汙繳費檢驗資料 (會計室) 1份 戴宗泰 9 利銘公司廢水廢氣處理操作紀錄月報表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0 利銘公司廢棄物三聯單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1 利銘公司操作月報表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2 利銘公司操作人員簽到記錄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3 利銘公司設備點檢表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4 處理廢水藥劑購買單據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5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顏翊捷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劉仁瑋 17 地磅單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8 汙泥請款明細 (2F控制室) 1份 戴宗泰 1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戴宗泰 20 久宙公司及咊宙公司交易紀錄 5個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3頁) 21 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5張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2 咊宙公司支票 3張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3 久宙公司支票 6張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4 咊宙公司存摺 8本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5 久宙公司存摺 10本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6 林美惠存摺 6本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7 黃思江存摺 3本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28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思江 2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思江(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5頁) 30 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育揚(已發還,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二第131頁) 31 廢水代處理協議書(108年9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 2本 黃思江 32 捷陽興業有限公司、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110年1月至110年10月) 1份 黃思江 33 應收帳款總表(含發票,108年至110年) 1份 黃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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