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日程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民
-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三「時間」欄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日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四、核被告葉日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 五、沒收部分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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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日程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時間」欄所示時、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議定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買家之價、量各如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
合意既定,葉日程即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所販售各如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附表一「買家」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買家」並將「金額」欄所示購毒價金,以現金支付或匯付至葉日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供其收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二「買家」欄所示之卓宸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議定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買家之價、量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
合意既定,卓宸宇即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年2月1日匯付3,000元、110年2月17日匯付2,500元之購毒價金至葉日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收訖,惟葉日程因嗣無大麻電子煙可供貨,未將議定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卓宸宇,並將上開5,500元價金退回卓宸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三「轉讓對象」欄所示之黃寶儀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
嗣葉日程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依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寶儀。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買家」欄所示毒品買家及附表三「轉讓對象」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毒品買家、轉讓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日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非寡、次數甚多,倘非有利可圖,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罹於重罪之風險,多次勤依毒品買家之要求,售出並交付大麻與各該買家之必要,是益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日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故被告葉日程附表一編號1、編號2行為時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限,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葉日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葉日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於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於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二所示買家即證人卓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所示2次付款實係針對同一次大麻毒品交易行為,僅係價金分次給付一節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並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遞減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次數、對象非少,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所示犯行,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而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葉日程為圖營利,竟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促成大麻毒品流佈於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公司等公司經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際,持以與買家及受轉讓者聯繫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08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萬2,000元 10公克 邱奕淵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0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1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7,5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0年12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5,000元 5公克 劉宇翔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600元 3公克 趙謙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0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5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7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0年9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00元 1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0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7,000元 7公克 洪祥修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0年2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250元 1公克 呂定楠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09年12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750元 3公克 潘哲諺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5公克 黃智麟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10年2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未交付) 卓宸宇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0年2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寶儀 葉日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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