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丁○、丙○○、少年賴○明、許○威(少年賴○明、許○威
- (一)徐志賢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
- (二)徐志賢於110年9月23日上午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
- (三)張姿玫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
- (四)張姿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以門號000
- (五)賴志鋼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35許,以門號00000
- (六)賴志鋼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48許,以門號00000
- (七)曾見興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
- (八)曾見興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門號0000
- (九)曾見興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
- (十)劉燕潔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
- (十一)張永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門號00
- (十二)蘇新雅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48分午,以門號000
- (十三)何瑞元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門號00
- (十四)何瑞元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以門號0000
- 二、嗣經警拘提甲○○、丁○、丙○○到案,並於甲○○身上及桃園市○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丁○、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四)被告甲○○、丁○、丙○○,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渠等
- (五)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犯如附表
-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七)被告甲○○、丁○、丙○○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 (八)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九)茲審酌被告甲○○、丁○、丙○○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被告甲○○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五)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販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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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陳延(原名陳昭延)
楊少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8、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丙○○、少年賴○明、許○威(少年賴○明、許○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販賣集團成員,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初止參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徐志賢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客運觀音站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丁○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到達交易地點後,於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徐志賢。
(二)徐志賢於110年9月23日上午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客運觀音站交易愷他命2.5公克,丁○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到達後,於110年9月23日早上8時6分許,以5,000元販賣愷他命2.5公克與徐志賢。
(三)張姿玫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2,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張姿玫,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四)張姿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北都店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張姿玫,甲○○因此獲得掌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五)賴志鋼於110年9月19日晚上7時35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31巷內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賴志鋼,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六)賴志鋼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48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31巷內交易愷他命0.9公克,丁○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到達後,於110年9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賴志鋼。
(七)曾見興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24日早上7時37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曾見興,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八)曾見興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110年10月5日早上10時41分許,以2,5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曾見興,甲○○因此獲得掌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九)曾見興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甲○○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甲○○到達後,於110年10月10日早上10時54分許,以2,5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曾見興,甲○○因此獲得掌機500元、車手400元之報酬。
(十)劉燕潔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郭記胡椒餅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丁○再通知少年許○威前往交易,嗣少年許○威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凌晨5時9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劉燕潔。
(十一)張永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中華幼兒園門口前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丁○再通知丙○○前往交易,嗣丙○○到達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以2,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與張永福,丙○○因此獲得400元報酬。
(十二)蘇新雅於110年9月20日晚上7時48分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138巷交易愷他命1.4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1.4公克與蘇新雅,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十三)何瑞元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新天天來釣蝦場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何瑞元,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十四)何瑞元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丁○掌機之販毒集團公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新天天來釣蝦場前交易愷他命0.9公克,嗣丁○到達後,於110年9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0.9公克與何瑞元,丁○因此獲得300元報酬。
二、嗣經警拘提甲○○、丁○、丙○○到案,並於甲○○身上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5室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76頁至第20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7頁至第56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99頁、第20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9頁至第32頁、第163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203頁;
丙○○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0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0號第237頁、第239頁),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丁○、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原第3條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核無不合。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甲○○、丁○、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2、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甲○○、丁○、丙○○,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渠等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係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8、9各罪;
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丁○、丙○○就渠等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丁○、丙○○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已如前所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首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八)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甲○○、丁○、丙○○就渠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1,400元至5,000元間,渠等分擔之犯行僅係掌機、小蜜蜂,並非主謀者,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約為毒品成交價1成,雖被告甲○○、丁○、丙○○就上開犯行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甲○○、丁○、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九)茲審酌被告甲○○、丁○、丙○○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甲○○、丁○、丙○○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80頁第7頁);
被告丁○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7頁);
被告丙○○於警詢自陳為學生、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7頁),及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甲○○、丁○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既係被告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難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附表二編號4、5之物為用以分裝毒品,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丁○、甲○○、丙○○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稱:掌機獲利500元、車手獲利4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2頁、第44頁),而附表一編號8、9之掌機即為被告甲○○本人,復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09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共獲利1,8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400+500+500=1800),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亦是負責掌機及擔任小蜜蜂,被告甲○○於警詢雖稱:該次交易沒有獲利(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4頁),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近、參與程度相同,被告甲○○參與該次交易卻未獲利,實難採信,是就附表一編號4之報酬,本院認被告甲○○應與參與附表一編號8、9之報酬同,即同獲有掌機500元、車手400之報酬,是被告甲○○參與本案之違法所得為2,700元,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稱:我的部分就是掌機跟送毒品給買家進行交易,跑一趟是賺3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30頁、第164頁),而附表一編號3、5、7、12至1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丁○所掌機並擔任小蜜蜂,是被告丁○共獲取1,8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X6=1800),為其違法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2、6、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雖負責掌機,然並無證據證明僅擔任掌機即可獲取之報酬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2、6、10、11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起訴書誤載掌機可獲取販毒所得10%,尚有誤會。
3、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擔任小蜜蜂,其於警詢稱:我獲利400元(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8頁),是400元為被告丙○○之違法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徐志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8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徐志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4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張姿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5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90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張姿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5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賴志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2、賴志鋼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55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賴志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2、賴志鋼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57頁至第374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曾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85頁至第398頁) 2、曾見興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399頁、第429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 1、曾見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55頁至第458頁) 2、曾見興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99頁、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45頁)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 1、曾見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55頁至第458頁) 2、曾見興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99頁、第429頁、第447頁至第454頁)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1、劉燕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 1、張永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106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如事實欄一、(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 1、蘇新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4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如事實欄一、(十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1、何瑞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如事實欄一、(十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部分) 1、何瑞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12頁)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1包(毛重0.6公克 ,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25公克)。
2、純度81.8%,純質淨重0.301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少連偵字第80號第237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晶體 1、5包(毛重4.5公克 ,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3.256公克)。
2、純度90.1%,純質淨重0.591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少連偵字第80號第239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小米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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