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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衛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衛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衛英為告訴人沈煜文之嬸嬸,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旁系姻親3親等)。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及雙唇瘀腫、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傅貴蓮於警詢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是他打我,他身上的傷本來就有,至於他的傷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本案發生時是他喝酒喝醉衝進來打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走進客廳,被告因為打麻將輸掉心情不好,見我就用手槌我鼻子,同桌打麻將其他友人也一起來打我,造成我鼻子流血,嘴唇瘀青以及膝蓋跌倒擦傷,被告用拳頭捶我鼻子,其他人趁我被被告打傷跌倒時有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
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3名友人在打麻將,告訴人推門進來很兇叫我接電話,我不理他,他就一拳打過來,造成我左臉頰腫腫痛痛的,被打後我就舉起左手來擋他,他又揮拳過來,我就繼續擋拳,隨後我朋友傅貴蓮就挺身擋在我們中間勸架並喝止他叫他出去,告訴人離開後沒多久救護車就來,警方也隨之道現場(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
證人傅貴蓮則先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在打麻將,除中告訴人突然打開門要被告接被告先生的電話,被告就回告訴人說會自己再回電,告訴人就突然用右手賞被告左臉巴掌,被告遭打後就舉手抵擋,2人有互相拉扯,我見狀就站在他們中間勸架,並叫告訴人出去走遠一點,告訴人走出客廳後打電話,之後救護車跟警察就到現場,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巴掌,被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有的,當天告訴人出現時像有喝酒,我印象中我在警局時是說被告有舉手起來,不是說拉扯,我只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然後被告把手舉起來,當天看到告訴人身上的傷,印象中他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㈡從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互核後,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口角,又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其遭被告以拳頭毆鼻子,並且遭被告之友人用腳踢方式毆打,惟為何僅針對被告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對其他人提出告訴,此已令人起疑竇。
再者,佐以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可知,其「只見到告訴人打被告,被告只有用手舉起來擋」等情,且證稱「當天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的鼻子就有傷勢」等情,故縱使被告於案發當下有與告訴人有推擠或拉扯之情狀,此推擠或拉扯是否僅是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毆打時之反抗動作,並非無疑。
㈢復從上開證人之所述「告訴人之傷勢是原本就有的」等語,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為而產生。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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