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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盛昌
許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盛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仁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盛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借予許仁富,供許仁富堆置廢棄物之用。
許仁富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人所託,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傾倒在本案土地,並於同日23時48分,正在本案土地焚燒上開廢棄物時,遭警詢問。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4月13日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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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110、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姜盛昌、許仁富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盛昌、許仁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15頁),核與證人謝熒熒、林柄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295至315頁),並有本案土地地政-土地標示部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5602、稽111-H05990)、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密錄器影片暨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新北環廢字第11222857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73至81、83至91、93、207、211至215頁、訴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姜盛昌、許仁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盛昌、許仁富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查被告姜盛昌將本案土地出借予被告許仁富,供其堆置廢棄物之用,而被告許仁富因此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本案混合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又於同日23時48分,於本案土地焚燒上開廢棄物,依上說明,被告姜盛昌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而被告許仁富本案所為亦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姜盛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許仁富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姜盛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予被告許仁富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被告許仁富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姜盛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許仁富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曾因犯罪獲有不法所得,進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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