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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王桭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3行「等6人」後補充「(無證據足認丁○○、丙○○知悉陳○平、吳○璇係未滿18歲之人)」。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丙○○、丁○○、戊○○與同案少年陳○平、吳○璇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丙○○、丁○○、戊○○與同案少年陳○平、吳○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丙○○、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110年10月27日起)」。
3.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大陸人名單」、「被告丁○○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丙○○、丁○○分別自110年10月25日起、同年月27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⑵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甲○○、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之說明: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丙○○、丁○○確有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惟被告2人均已無法記憶其等係撥打電話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何一被害人,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2人各僅有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之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均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外場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負擔其開銷及醫療費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具公司之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為被告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2.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丁○○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雖尚無被害人受騙而匯款,然其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所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則為詐騙時所用之講稿,而上開物品均在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丁○○使用之桌子所扣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依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所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為詐騙時所用之講稿,而上開物品均在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丙○○使用之桌子所扣得,可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APPLE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詐騙講稿筆記本
1本
詐騙講稿
7張
詐騙講稿筆記本
2本
詐騙講稿
5張
手抄講稿筆記本
1本
詐騙講稿便條紙
3張
APPLE廠牌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PPLE廠牌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與同案少年陳○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丁○○、戊○○與同案少年陳○平、吳○璇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由甲○○承租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甲○○負責依教戰守則指揮丁○○、戊○○、丙○○等人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俗
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丁○○、戊○○、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丙○○、丁○○、戊○○之詐騙電話,渠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丁○○、戊○○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
騙,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透過朋友介紹招攬
丙○○、丁○○、戊○
○擔任詐欺機房成員,
報酬是受騙金額之一
成,其在機房負責教一
線人員,講稿、工作機
跟菜單係其提供給一線
人員之事實。
⒉坦承一線人員有撥打電
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庚○、辛○、己○○,
並有轉給二線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⒈坦承於000年00月0日下
偵查中之供述
午4時20分許,在上址
遭查獲,其有在機房練
習背稿,並有打過幾次
電話之事實。
⒉坦承係綽號小牛之人開
車載其進入機房,小牛
並稱大概會有5萬元左
右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機房內有打電
話給大陸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甲○○邀約其
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其負
責撥打電話與大陸人,佯
稱係公安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丙○○、丁○
○、戊○○於被查獲前
一個禮拜進入上址詐欺
機房,並於110年11月1
日開始撥打電話與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⒉證明其與被告丙○○、
丁○○、戊○○約定如
果有騙成功,抽成是被
騙金額的百分之8之事
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
詐欺講稿及大陸被害人電
話,並負責管理機房之事
實。
(續上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甲○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負責管理
機房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負責管理
詐欺機房,並提供講稿及
大陸被害人電話之事實。
9
詐欺機房現場圖、扣
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截
圖、講稿、偽造協查
通知、佛系菜對話紀
錄、海底撈對話紀
錄、行遍天下對話紀
錄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
行騙之事實。
10
租賃契約書、詐欺機
房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負責承租
上址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
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在上址機房
行騙之事實。
(續上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丙○○、丁○○、戊○○與同案少年陳○平、吳○璇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附表二:
1
辛○
110年11月1日
2
庚○
110年11月1日
3
己○○
110年11月1日
編號
扣案物品、單位、數
量
所有人
1
IPHONE工作機1支
丁○○
2
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
丁○○
3
詐騙講稿7張
丙○○
4
詐騙講稿筆記本2本
丙○○
5
詐騙講稿5張
丙○○
6
手抄講稿筆記本1本
丙○○
7
詐騙講稿便條紙3張
丙○○
8
IPHONE工作機2支
丙○○
9
ASUS筆電1台
丙○○、甲○○
10
EPSON印表機1台
丙○○、甲○○
11
筆記本1本
甲○○
12
IPHONE 6S手機1支
同案少年吳○璇
13
講稿1本
同案少年吳○璇
14
IPHONE Xs手機1支
甲○○
15
IPHONE 6S手機1支
甲○○
16
講稿1份
甲○○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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