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成年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 二、甲○○與少年朱○緯、少年陳○綸(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三、被告與少年朱○緯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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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年間,從過世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並自斯時持有之。
嗣因少年朱○緯與黃萬軒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129巷內談判,甲○○即一同到場,並將上揭槍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此時甲○○與少年朱○緯(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少年朱○緯再拿取上揭槍彈,在上址對空鳴槍,以此方式嚇跑黃萬軒、丙○○、梁○豪、陳聖諺、彭及宏等人,並於射擊後將上揭槍彈交還予甲○○。
二、甲○○與少年朱○緯、少年陳○綸(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於深夜時刻住宅密集之區域聚集多數人持棍棒、持刀械傷害他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同時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分持電擊棒、刀械(均未據扣案)毆打不及逃跑之丙○○,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臂刀割傷等傷害。
嗣警員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取得搜索之同意後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3、5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萬軒、朱○緯、陳○綸、梁○豪、陳聖諺、彭及宏、葉展欣、陳玉婷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9、41-43、51-56、89-92、99-102、103-104、111-113、121-124、131-133、137-139、147-149、317-318頁),並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1頁)、陳○綸、陳玉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3、165-166、167、169頁)、陳聖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1-172、173、17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61-163、189-2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03-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028號鑑定書(偵卷第177-183、257-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52886號鑑定書(偵卷第279-2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第287-290 、291-29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槍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彈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1頁)、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9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與朱○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9顆,然此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告持有2顆以上之子彈而成立數罪。
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上揭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與朱○緯、陳○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與少年朱○緯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少年朱○緯、陳○綸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與朱○緯、陳○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足認被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數量較少,以及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動機及情節均相似,堪認被告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定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8頁),足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從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沒收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中2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電擊棒、刀械係供被告、少年朱○緯、少年陳○綸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已於上述。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刑法第150條
刑法第277條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沒收物
品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扣案物品
宣告沒收物品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把
同左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2顆
無
口徑9×19mm
非制式子彈9顆
其中6顆尚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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