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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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政漢、凃辰澤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4. ㈠、丁政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5. ㈡、凃辰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
  6. ㈢、丁政漢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7.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政漢、涂辰澤犯罪事實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政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14.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15.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以2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17. 五、論罪科刑:
  18.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為
  19. ㈡、核被告丁政漢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 ㈢、核被告涂辰澤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1.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22.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23. ㈥、被告凃辰澤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凃辰澤已供出毒品
  24. ㈦、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5. ㈧、爰審酌被告丁政漢、凃辰澤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
  26. ㈨、末查,被告丁政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7. 六、沒收部分:
  28.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9. ㈡、查被告丁政漢為警扣得之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
  30.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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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漢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凃辰澤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政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壹支、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辰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政漢、凃辰澤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政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連繫陳柏璋後,於翌日(即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寧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僅收取1,600元,400元賒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9支販賣給陳柏璋。

㈡、凃辰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晚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政漢連繫,約定以4,000元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

凃辰澤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涼亭,以4,000元價格,將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販賣予丁政漢。

㈢、丁政漢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連繫陳柏璋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轉讓給陳柏璋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警局保安大隊)警員巡邏經過上前盤查,丁政漢及陳柏璋見狀立即逃逸,嗣於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丁政漢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丁政漢、涂辰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政漢、涂辰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0至12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丁政漢、涂辰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6至4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政漢、涂辰澤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政漢、涂辰澤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政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265頁、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424至425頁),被告凃辰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424至425頁),核與證人陳柏璋於警詢暨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政漢於警詢暨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265頁、第285至287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丁政漢為警扣得之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

此外,復有桃園市警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83至89頁)、被告丁政漢與陳柏璋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1至109頁背面、第125至165頁)、被告丁政漢與被告凃辰澤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澤澤撐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1至119頁背面、第167至20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3至219頁、第237至241頁)、被告凃辰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見偵查卷第243頁)、陳柏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暨行車軌跡(見偵查卷第79頁、第221至235頁),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21至12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政漢、涂辰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丁政漢、涂辰澤分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丁政漢、涂辰澤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其等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丁政漢、涂辰澤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交付陳柏璋之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明定有關販賣各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同法第8條各項,亦定有轉讓各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是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行,固有時均為雙方之有償之對價行為。

但所謂販賣行為者,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購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行為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丁政漢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交付陳柏璋之行為,其行為固屬有償之交易行為,然被告丁政漢係於111年10月1日晚上9時21分許,以4,000元代價,向凃辰澤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嗣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以2,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交付陳柏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政漢係以原價有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予陳柏璋,並無營利之目的,依法僅能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尚難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另於112年4月25日始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列為第三級毒品,然尚非第三級管制藥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政漢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政漢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丁政漢以2,0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交付陳柏璋之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政漢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涂辰澤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涂辰澤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僅就其中一個階段為犯罪的自白,猶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不能邀獲自白減輕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丁政漢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涂辰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亦即根本未於偵查中自白,則縱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有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難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政漢於警詢中供稱:其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轉讓毒品予陳柏璋之毒品來源為涂辰澤,其於111年10月1日晚上9時2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涼亭,以4,000元向涂辰澤購買彩虹菸18支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提出其與凃辰澤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澤澤撐起」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查卷第111至119頁背面、第167至201頁),桃園市刑大因而循線查獲共同被告凃辰澤於111年10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丁政漢之犯行等節,有警員張皓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共同被告凃辰澤於同日販賣予其之第三級毒品,並因被告丁政漢之供述而遭查獲,是被告丁政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㈥、被告凃辰澤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凃辰澤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江從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凃辰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江從維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刑事告發狀以及被告凃辰澤撥打電話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凃辰澤固向警方告發其毒品上游為江從維,並提出上開刑事告發狀暨所附暱稱「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江」與「rb80000000oud.com」間之iMessage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其撥打電話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凃辰澤撥打電話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凃辰澤:你記得你那時候是給我35對不對?魔龍的時候。

江從維:呃,你在意那些幹嘛?被告凃辰澤:不是,哭爸(台語) ,我要跟他講啊,他媽他一直跟我花(台語) 這件事情,他煩我煩到現在。

江從維:嗯,好。

被告凃辰澤:沒有,你記得嗎?他媽那時候是不是你已經出我35?那魔龍10月,那時候好像去年冬天。

江從維:喔,那不重要啦!那都不重要啊!被告凃辰澤:不是,啊哭爸(台語) ,我會記得那麼清楚那時候10月1 號,差不多9月底、10月1號的時候,哭爸(台語) ,他媽他就一直跟我花(台語)這件事情。

江從維:喔好啦,那你先,那你先那個。

被告凃辰澤:你記得嗎?你記得那時候你有給我35?江從維:喔對對對對對對。」

,有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在卷可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凃辰澤詢問江從維有無於111年10月1日以「35(指3,500元)」出售「魔龍」予其,江從維以「對對對對對對」等語回應,然上開譯文所稱「魔龍」是否即為被告凃辰澤本案於111年10月1日晚上販賣予丁政漢之彩虹菸,並不明確,且上開對話錄音之時間,被告凃辰澤自承係其於112年10月6日與江從維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7頁),而暱稱「江」(指江從維)與「rb80000000oud.com」(指被告)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係被告與江從維於112年9月、10月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附卷可參,均非被告凃辰澤與江從維有無於111年10月1日交易毒品之對話錄音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況除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江從維確為被告凃辰澤本案於111年10月1日晚上販賣予丁政漢之彩虹菸之毒品來源,自難僅憑被告凃辰澤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遽認江從維即為被告凃辰澤本案於111年10月1日晚上販賣彩虹菸予丁政漢之毒品來源。

江從維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江從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亦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凃辰澤告發其毒品上游為江從維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露112他8534字第11291606670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檢察官自未查獲江從維之具體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凃辰澤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凃辰澤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㈦、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10月1日凌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販賣對象僅陳柏璋1人,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雖被告丁政漢就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4、查被告凃辰澤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之金額為4,000元,販賣對象僅丁政漢1人,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凃辰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凃辰澤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丁政漢、凃辰澤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政漢復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柏璋施用,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分別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政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搬運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9頁);

被告凃辰澤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政漢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丁政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丁政漢未經許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丁政漢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政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政漢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毒所得為1,600元,以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凃辰澤於事實欄一、㈡所為販毒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丁政漢為警扣得之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被告丁政漢向被告凃辰澤購買上開香菸,係為供己施用及轉讓予陳柏璋,業如前述,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香菸1支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政漢所持用,供其與陳柏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丁政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係被告丁政漢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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