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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蔚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6、3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蔚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承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訴書僅記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補充),從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夾帶(起訴書僅記載自美國夾帶,應予補充)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3包搭機入境臺灣後,迨於108年間始交給友人葉日程保管(葉日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葉日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在手機中擷取其與江承蔚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承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606號偵字卷第15-19頁、第22-26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71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606號偵字卷第123-1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日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31606號偵字卷第29-30頁)、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31606號偵字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
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該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
被告供述彼時因身心疾病而在美國嘗試接受治療,並在藥局購買含有THC(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供己施用(見31606號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80頁),有被告所提之醫療建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頁),併參以被告此次運輸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數量不多,應可認係供自己施用而夾帶入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惟其輸入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數量僅有3包,且目的係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數量和可非難程度,實與一般目的係在使毒品流入我國市場以從中牟利者,乃有明顯區別;
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仍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有上述三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竟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從國外夾帶含有大麻成分之軟糖入境,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勇於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多,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行銷、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佳,且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己施用,實與一般運輸毒品欲販售圖利者相較,惡性顯然較輕;
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所提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表示十分後悔自己之行為。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具悔意,且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是認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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