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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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哲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成年人黃○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定交易金額與數量後,分別於111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桃園市觀音區新坡國民小學(下稱新坡國小)及億客成生鮮超市新坡店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分次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各2包、4包予黃○淇施用。

嗣因黃○淇所就讀之學校於111年9月底經黃○淇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對黃○淇採尿送驗,驗出含有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黃○淇於偵訊時之證述、金門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111年10月24日金軍字第1110000372號書函及其所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來源通報資料表、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學生事件說明表、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111年11月7日觀高學字第111001314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2850號函及其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被告與證人黃○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未因向其毒品上游「小毛」購買毒品之行為而自「小毛」處或證人黃○淇處獲取價差,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有從中抽取而獲得量差,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原價轉讓之意思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黃○淇等語。

經查: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應自被告與證人黃○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視被告究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購毒品或受販毒者委託販售毒品,抑或是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再將毒品所有權移轉而交付他人。

㈡被告就本案2次所為,均屬幫助證人黃○淇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行為: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證人黃○淇交易過2次毒品,1次是在新坡國小附近,印象中是1包400元,2包共800元,第2次是販賣4包,共1600元;

我是向「小毛」之男子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後向證人黃○淇報價,如果證人黃○淇要拿幾包,我就向「小毛」拿幾包,再拿去給證人黃○淇;

我沒有獲利,我跟「小毛」拿多少就賣證人黃○淇多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跟「小毛」拿「貨」,再給證人黃○淇,因為我跟證人黃○淇認識,她要毒品咖啡包,詢問我有沒有管道,我認識「小毛」,我就幫證人黃○淇問「小毛」,並且用成本價賣給證人黃○淇;

證人黃○淇在現場先給我錢,我再到附近找「小毛」拿毒品咖啡包,並且把錢交給小毛,之後再回到原處,將取得的毒品咖啡包交給證人黃○淇,這兩次交易的模式都一樣等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包毒品咖啡包用400元向「小毛」購買;

我都是接到證人黃○淇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我才在同日晚上跟「小毛」購買,111年9月22日我向「小毛」買2包,111年9月26日我向「小毛」買4包;

「小毛」賣我多少價格我就賣多少錢給證人黃○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的毒品咖啡包我是跟「小毛」買的,我以1包400元價格跟「小毛」購買;

我先後兩次賣毒品咖啡包的價格800元、1,600元,我想說是朋友,也沒有想要從中獲利;

我沒有幫誰賣毒品咖啡包,只是證人黃○淇詢問我,我知道「小毛」有在賣,所以我才幫忙詢問;

證人黃○淇先給我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再把錢轉交給「小毛」;

我沒有打算賺錢或營利,只是單純幫忙問,幫朋友做人情等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2.而證人黃○淇於偵訊時就本案如何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 、 交付價金之過程證稱:我會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是因為被告說他朋友有;

我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證人黃○淇於其前就讀學校之事件說明表上書寫:「ig房哲哲有跟他聊天,然後見面喝咖啡」,並將「哲哲」畫線註記「甲○○」、「協助叫貨」,「咖啡」二字則畫線註記「毒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證人黃○淇告知有毒品咖啡包需求,被告始向毒品上游「小毛」詢問並代證人黃○淇向「小毛」購買毒品咖啡包一情,尚非無據。

又參以卷附證人黃○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9頁)可知,證人黃○淇詢問被告:「你去叫我給錢可以嗎」,被告向證人確認:「阿你要拿多少」,證人黃○淇詢問:「一包多少」,被告告稱:「400」,證人黃○淇回稱:「4」,被告表示:「看你」,證人黃○淇向被告確認:「4包咩」,被告陳稱:「1600」、「你有?」,證人黃○淇回稱:「有阿幹」,被告詢問證人黃○淇:「阿你要去哪裡喝」,並與證人黃○淇以LINE通話1分39秒後,經過約20分鐘,被告即傳送「出來」之訊息及所在地點之照片與證人黃○淇,可見被告供稱其係以1包毒品咖啡包係400元之價格向「小毛」購得毒品咖啡包,其亦係向證人黃○淇收取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價金一情,應堪採信。

3.依上述可知,證人黃○淇於偵訊時就該2次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過程並未詳細證述,惟被告供述其係為證人黃○淇向「小毛」代購毒品咖啡包及證人黃○淇交付被告購毒價金之金額,均與上開事件說明表之記載及被告與證人黃○淇間之LINE2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供稱本案2次交易之過程均為證人黃○淇與被告見面後,交付被告購毒價金,再由被告持證人黃○淇所支付之價金向「小毛」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如數交付證人黃○淇等情應非無據。

4.從而,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向「小毛」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另行起意將毒品咖啡包之所有權移轉與證人黃○淇,而係無償受施用者即證人黃○淇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交付證人黃○淇,以便利、助益證人黃○淇施用,被告所為,自非該當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而係幫助施用第四級毒品。

又本案於未查獲毒品上游「小毛」及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小毛」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就該2次毒品交易均有從中獲利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受販賣毒品者即「小毛」之委託,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淇,並收取價款,而與「小毛」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單獨販賣或轉讓第四級毒品與證人黃○淇之確切心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四級毒品並無處罰規定,幫助施用第四級毒品不構成犯罪,故被告2次幫助證人黃○淇施用第四級毒品,均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依上述說明,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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