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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祐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陳歲 中部裝備商」發表隱含有販賣毒品之廣告「彩虹(符號)營菸(符號)單支450」。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與林祐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
之後,雙方談妥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林祐葳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500元為車馬費)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
嗣林祐葳於交易當場,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被告林祐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97至99頁,本院卷第29至33、84至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4張、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廣告之截圖1張、被告與喬裝員警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25、45至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143、1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成功的話,伊可取得4,500元(包含500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社群軟體Twitter於有不特定多數人之平台上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0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康恆瑄」,惟因「康恆瑄」尚未到案,且其已出境時久,迄未能查明涉案情節等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2、78至8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143、145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乃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之物,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包裝本案毒品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9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麥當勞紙袋 1個 林祐葳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祐葳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0個) 20包 林祐葳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外觀:金好運娛樂城LOGO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薰衣草紫色粉末20包(GD112-037) 驗前毛重:78.3420公克 鑑驗取用:0.2779公克 驗餘毛重:78.0641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85% 純質淨重:1.44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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