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99,202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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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第32626號、第3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另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且本案被告所述與共犯林東昇所述不相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因家中父親生病,並無資力可以具保,是被告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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