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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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



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下稱鄭維河)與阮玉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確定)相識。

阮玉貞與其男友DANG VAN HOA(中文姓名鄧文和,下稱鄧文和,通緝中)及友人PHAN THANH NHAN(中文姓名潘成仁,下稱潘成仁)、LE VAN HUAN(中文姓名黎文訓,下稱黎文訓)等10餘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阮月香之夫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阿香小吃店內,為友人陳姿婷慶生。

鄧文和因細故與同在該小吃店內用餐之他桌客人發生衝突,鄧文和即欲衝向該他桌客人,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雖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能拉住。

鄧文和遂持該餐廳內之空酒瓶朝該他桌客人揮舞、攻擊,施強暴、脅迫,惟亦遭受他桌客人數人分持酒瓶攻擊,而致頭部受傷。

阮玉貞及與友人在該店內用餐之TRINH DUY HA,見鄧文和與該他桌客人數人衝突過程中亦遭受攻擊,竟與鄧文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文和手持該小吃店內酒瓶揮舞、擊打該他桌客人,鄭維河則拿起該小吃店內座椅揮舞、攻擊該他桌客人,阮玉貞則拿起該小吃店內之酒瓶,數度向該他桌客人揮舞。

該他桌客人數人亦動手攻擊、還擊,並下樓走出店外,在該店前路旁圍毆、擊打與阮玉貞同至該店之友人黎文訓始離去。

阮玉貞則持酒瓶追出店外,見攻擊黎文訓之人已離去,始又返回店內。

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店內其他用餐客人受擾四散,店內桌、椅、杯、盤狼藉,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

經該店老闆娘阮月香報警到場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維河曾坦承其與阮玉貞相識,於前開時、地,有與友人在該阿香小吃店用餐,當日店內2樓及1樓店門口有發生鬥毆、打架之事,其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該阿香小吃店有發生打架鬥毆,有人拿酒瓶打人,我就拿棍子亂揮,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人,監視器畫面中手舉木椅之男子是其本人,其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拿椅子碰到誰。

我跟阮玉貞有點頭之交,我知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會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看到大家打架,我有拿起椅子,我是舉起椅子等情。

惟被告鄭維河曾於本院法官訊問與審理中辯稱:現場有人打架將酒瓶隨便丟,我怕他們丟到我才舉起椅子云云,否認有放害秩序之犯意。

惟查證人阮月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於前開時、地,其店內有發生客人打架,桌、椅被翻倒,空酒瓶被砸,該等客人是以徒手、持酒瓶、椅子等攻擊,阮玉貞那一群人跟隔壁另一組客人打起來,我在警詢指認鄧文和、阮玉貞、鄭維河是有參與打架的人等情。

同案被告阮玉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鄧文和為其男友,鄭維河則為與其認識之人,於前開時、地,其與男友鄧文和及友人潘成仁、黎文訓等10餘人,在阿香小吃店為友人陳姿婷慶生過程中,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店內與他人發生衝突,導致店內桌、椅、酒瓶混亂、吵鬧影響到別人。

鄧文和有受傷,我有拿酒瓶起來揮,承認妨害秩序等情,阮玉貞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該阿香小吃店內用餐,現場有人在吵架,我有揮舞酒瓶,鄧文和有還手,現場有人受傷,現場衝突大部分是空手與持酒瓶,知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鬥毆會造成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等情,阮玉貞於偵查中供稱:當日與鄧文和、潘成仁等人同往該店,我有拿酒瓶等情。

同案被告鄧文和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店內其與人打架被警方帶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9時38分28秒畫面中持酒瓶之男子係其本人。

阮玉貞係其女友,黎文訓係其姊夫等情,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手上拿酒瓶揮過去,酒瓶飛出去等情。

證人潘成仁、陳姿婷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於前開時、地,在阿香小吃店,看到有許多人打起來,其2人和鄧文和、被告阮玉貞是朋友等情。

證人黎文訓於警詢指稱:於前開時、地,在該小吃店慶祝朋友生日,其在店內、店外有遭受攻擊等情。

且有該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擷取照片27張、本院審理中就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18張可稽。

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27張所示:鄧文和、阮玉貞均有持酒瓶揮舞、攻擊情形,鄭維河有持椅子揮舞、攻擊情事。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與附件擷取照片所示:鄧文和有欲衝向該他桌客人之動作,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能拉住。

鄧文和有持該餐廳內酒瓶走向鏡頭外,阮玉貞則有數度拿酒瓶走動、揮舞,並有持酒瓶走出店外,又走回店內,被告鄭維河有舉起店內座椅揮打情事,佐以被告鄭維河前開自白,足認被告鄭維河確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

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鄭維河係舉起店內椅子揮打,並非在受他人攻擊下舉起椅子阻擋甚明。

被告鄭維河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鄭維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鄭維河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鄭維河與鄧文和、阮玉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鄭維河與鄧文和、阮玉貞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鄭維河在該店用餐時,見其認識之阮玉貞之男友鄧文和與他桌客人發生衝突打架,而與阮玉貞、鄧文和分別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原為越南來臺合法居留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嗣已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記載可憑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於案發時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惟於111年8月12日逃逸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8月17日報案通報惟行方不明移工等情,已如前述。

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屬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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