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4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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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顧繼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北部優質情侶」在公開影片留言區張貼「03出清裝備」、「#裝備商#桃園」之隱含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鄭婉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揭訊息,遂喬裝買家與顧繼堂使用之暱稱「美西」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20包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顧繼堂進入喬裝買家警員所駕駛之車輛,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警員,向警員收取價金之際,當場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6手機1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20包;

警員再經顧繼堂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顧繼堂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而扣得顧繼堂為本案販賣行為時併予持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咖啡包11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顧繼堂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115至116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鄭婉如、王傳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1、31至41、45、71至84、85至95、173至18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因查緝勤務獲悉被告發布之隱含販賣毒品意涵訊息,遂與其約定於111年3月22日交易毒品咖啡包,被告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警員,進而經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

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如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亦屬之,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又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晚間9時許間,利用「微信」、「FACETIME」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聯絡,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易,對方駕駛一台鐵灰色Altis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嗣經警以證人身分詢問證稱:(經警提示調閱之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12分至15分之監視器影像)影像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是我認識約3個月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我使用微信聯繫其暱稱「閃電麥坤」,我們在車內交易毒品咖啡包,這次以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

(經警提示調閱之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9分至46分間之監視器影像)同車號車輛之駕駛跟前述一樣,我們在車內交易毒品咖啡包,以1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2包等語,並指認該前述駕駛為黃昀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45285號函檢送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參,再經該局函覆略以:黃嫌業於113年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竣,並於113年1月16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21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觀諸該報告書已蒐集之證據包含被告證述、監視器影像、租賃小客車出租單,非以被告證述為唯一證據,再綜合卷內事證資料,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及因此所查獲相關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確認與被告具有對向犯關係之黃昀皓及其犯行,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警員對毒品上游發動調查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直接之關聯性,參諸前揭說明,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過失傷害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迥異,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0月、000年0月間均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經查獲、嗣經判刑確定,深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暨其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非微,所幸因員警查緝而未使毒品擴散流通,犯罪情節程度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行為用以聯繫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5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 (MONCLER徽章 、彩色外包裝、紫色白色粉末,交易現場扣得) 10包 總毛重56.76公克、總淨重48.217公克、 驗餘總毛重56.36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8%,純質淨重3.2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349-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77頁) 2 毒品咖啡包 (HAPPINESS字樣、黑色外包裝、黃色粉末,交易現場扣得) 9包 總毛重41.77公克、總淨重41.039公克、驗餘總毛重41.37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8%,純質淨重1.5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34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79頁) 3 毒品咖啡包 (瑪莎拉蒂LOGO、白色外包裝、黃色粉末,交易現場扣得) 1包 毛重4.24公克、淨重2.971公克、驗餘輛2.557公克,純度12.1%,純質淨重0.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349-3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81頁) 4 毒品咖啡包 (MONCLER徽章 、彩色外包裝、紫色白色粉末,被告住處扣得) 10包 總毛重56.76公克、總淨重47.548公克、 驗餘總毛重56.30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5.69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355-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73頁) 5 毒品咖啡包 (瑪莎拉蒂LOGO、白色外包裝、黃色粉末,被告住處扣得) 1包 毛重4.59公克、淨重3.403公克、驗餘輛2.98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0.2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355-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75頁) 6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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