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曾國鐘於警詢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彭
- 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
-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證述: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2次海洛
- 二、細繹被告與曾國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國鐘先詢問「你
- 三、雖證人曾國鐘於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洛
-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 五、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
- 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 四、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
- 肆、沒收:
-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
- 二、至扣案HTC手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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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80、3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國鐘於警詢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彭志灯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曾國鐘於審理證述時就此部分情節與其警詢時證述情節顯不一致,本院審酌曾國鐘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曾國鐘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曾國鐘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曾國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曾國鐘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曾國鐘,且當時是新北市刑大陳葵豪偵查員要我溯源毒品,我才去接觸曾國鐘,我當天接觸曾國鐘是要向他的上游「小大頭」或「天佑」買毒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被起訴主要是證人曾國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證人曾國鐘已經在本院證述中當天被告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且他們當天確實是有打電話給小大頭,但也印證說被告因為案件被查緝,之後與警察陳葵豪所以才有本件,所以被告沒有販賣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證述: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2次海洛因而已,因為被告賣給我的品質很差。
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我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大約0.15公克,當時是我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買長頭髮,被告就到我位於內壢住家跟我面交,譯文中長頭髮指的是4號,海洛因,我支付現金等語(偵34980卷24-25頁)。
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警局有聽過錄音,這是在說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是110年4月30日當天跟被告買的,這次是1000元買0.15克海洛因,被告在吉林二路43巷20號3樓我家拿給我的,長頭髮是指海洛因,這次我給被告現金等語(偵34980卷225-226頁)。
觀之證人曾國鐘上開證述內容,均經檢警提示譯文後始為上開警詢、偵訊時證述,且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等情,始終一致、具體翔實,而毒品交易多隱密為之以躲避查緝,僅有交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曾國鐘親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一致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況證人曾國鐘係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上情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曾國鐘沒有糾紛等語(偵34980卷15頁),可見證人曾國鐘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故證人曾國鐘上開一致證述其於110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15公克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二、細繹被告與曾國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國鐘先詢問「你到了嗎」,被告回覆:「剛到內壢」,曾國鐘詢問「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我朋友過去啊」、被告回覆「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曾國鐘則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啊」,曾國鐘回覆「這樣,我朋友現金」,被告回覆「好,到了再說」、「到了」,曾國鐘回覆「我也要到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他卷233-237頁)。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曾國鐘彼此間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等內容,並以毒品暗語「長頭髮」指涉所交易毒品種類、以「現金」指涉本次交易將支付現金,均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以躲避檢警查緝之毒品交易常情相合。
此外,被告於上開譯文中已向曾國鐘表示「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曾國鐘則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啊」等語,足見被告已於對話中明確向曾國鐘表示身上有帶海洛因。
之後,曾國鐘回覆「這樣,我朋友現金」,被告問覆「好,到了再說」等語,足見曾國鐘見被告將攜帶海洛因前來交易後,即明確表示將以現金付款,被告聞言表示同意,顯然被告與曾國鐘已於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譯文中「長頭髮」是指海洛因等語(偵34980卷16頁)。
偵訊時坦承:曾國鐘問我有沒有女的,我說有,女的是指海洛因等語(偵34980卷188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譯文確係曾國鐘向被告洽購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足見上開譯文內容確係曾國鐘向被告洽購毒品並碰面交易,核與曾國鐘上開證述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等節相符,足資補強曾國鐘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曾國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30日18時5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他命販賣予曾國鐘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雖證人曾國鐘於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
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等語(訴緝卷101-102、104頁)。
然曾國鐘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曾國鐘並未自被告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並無仇怨,曾國鐘應無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誣指其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雙輸局面。
此外,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至曾國鐘於審理時證述其警詢證述係遭警方誘導等語,倘此節為真,曾國鐘本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實情,然觀之該偵訊筆錄並未見曾國鐘對此有所主張、澄清,反證述與警詢相同內容,曾國鐘之反應已與常情有違,故其於審理時證述上詞,應係囿於被告在庭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㈠本院已說明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曾國鐘一致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曾國鐘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主動詢問曾國鐘是否欲購買海洛因,反係曾國鐘詢問後始被動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
此外,倘被告意在向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曾國鐘表明此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曾國鐘稱有毒品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曾國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曾國鐘向上游聯繫購毒,被告以此如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不僅與常情有違,更徒增勞費,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等語,已有疑問。
另外,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之前都是報上游所在地,陳葵豪再去埋伏,這次我也打算提供這二個上游所在地,而我沒有事先告知陳葵豪要在本案時地接觸曾國鐘等語(訴緝卷130頁),足見被告事前未經警察陳葵豪授權去接觸曾國鐘,故被告辯稱係為陳葵豪溯源毒品上游等語,無法採信。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陳葵豪到庭證述等語,然陳葵豪事前既對被告與曾國鐘接觸一事毫無所悉,業經認定如前,則陳葵豪就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曾國鐘此爭點即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而購毒者曾國鐘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曾國鐘之理,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且其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㈠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HTC手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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