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9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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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志灯與林佳瑩前為男女朋友,2人因故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彭志灯之租屋處發生口角,林佳瑩遂通知連嘉榮到場協助,彭志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連嘉榮揮砍,致連嘉榮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彭志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74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因而造成被害人連嘉榮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我是不小心劃傷他云云。

經查:㈠上開人等於前揭時間同處一處,且被害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手持之西瓜刀所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嘉榮、證人林佳瑩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93至94頁),且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⒈證人即被害人連嘉榮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接到林佳瑩傳LINE訊息給我,請我過去她住處,我一進去就遭彭志灯拿西瓜刀砍我,當時我閃過去,接著就上前奪刀,在過程中遭到彭志灯揮刀砍傷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6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彭志灯跟他女朋友林佳瑩吵架,之前林佳瑩跟我在一起,林佳瑩就傳簡訊叫我趕快過去,我進去後看到彭志灯把西瓜刀纏在手上,往我脖子砍下來,當時我有躲掉,我去搶西瓜刀時,左手臂被西瓜刀割到縫9針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我有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彭志灯的租處,因為林佳瑩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彭志灯挾持,我抵達後,是林佳瑩幫我開門的,我進到屋內,彭志灯手上就拿著刀,他手掌有綁白色的繃帶,我跟他說我要把林佳瑩帶走,他就拿刀砍我,彭志灯那刀砍下來的時候揮空刀,我就趁這時衝上去,他這時又揮刀,我就是這時左手被彭志灯砍到等語(見本院卷四179至185頁)。

⒉證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亦稱: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我跟我男友彭志灯吵架並遭他壓制,我就傳訊息通知我朋友連嘉榮來中壢區榮民路165巷24弄2號4樓彭志灯的租處,請他帶我離開,連嘉榮進入屋内後,彭志灯就拿西瓜刀要砍連嘉榮,之後就看到連嘉榮左手肘受傷流血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我被彭志灯打,我就哭,然後傳訊息給連嘉榮來救我,連嘉榮來之前,我還是持續被彭志灯打,後來彭志灯就坐在床上把刀子跟手用繃帶綁在一起,他並沒有在切西瓜;

連嘉榮來了後,彭志灯聽到連嘉榮的聲音,就叫我去開門,他就躲在門旁邊,準備用西瓜刀砍連嘉榮,連嘉榮一進來,彭志灯就砍下去了,他們兩個算是情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89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歷來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害人連嘉榮前揭傷勢之緣由等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倘若渠等所述並非親身經歷,衡情當無為如此詳盡、前後一貫之陳述,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具備相當可信性。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非不經世事之人,對於西瓜刀具殺傷力乙節,當無不知,竟於被害人連嘉榮抵達其租處進門時,正面揮刀迎擊,進而造成被害人連嘉榮手肘等處受有傷害,參以連嘉榮進門前之情勢,正是被告與林佳瑩發生不快之狀態,是在林佳瑩向前男友尋求救援之情狀下,被告之情緒更加高漲亦不難想見,其在連嘉榮抵達該處後,即命林佳瑩開門,並躲於門旁,顯然係伺機欲傷害被害人,進而基於自己之意識而為持刀揮砍之舉,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傷害被害人連嘉榮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持之西瓜刀具殺傷力有所認識,卻仍執意持之揮向被害人連嘉榮,自具有傷害之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顯見其並未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

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使用之工具、被害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部位及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事發之地點為被告之租處,是其持以攻擊被害人之西瓜刀應係其所有,並不違背常情,然此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 偵二卷
附表二:
本院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他字第81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 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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