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許秀宜於000年0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憲之助理;
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000年0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
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
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
許秀宜因而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
嗣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款)。
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
故吳文森、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秋莉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
洪秋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分: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許秀宜就事實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
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被告吳文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被告吳文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許秀宜與張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
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
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
就被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
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
被告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被告張捷明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命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命被告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求之賄賂5,000元;
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
未扣案被告吳宗憲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而吳宗憲所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語。
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
我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75頁及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
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宗憲、許秀宜。
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
許秀宜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
嗣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
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款)。
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
因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
被告范姜淑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
經查: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
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
我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
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
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
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
、「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
(問:被告范姜淑媛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
(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
(問:你當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
(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
又吳文森除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高於行情。
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員為限。
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
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
又被告范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業如前述。
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
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賂之意思。
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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