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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發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廣告,為賺取當日可現領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之高額報酬,且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其內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縱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00月間,與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運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出,再約定由陳柏宏代收毒品包裹,並告知陳柏宏收件人為「TSAI,YU-HSUAN」、收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號、收貨地址「8F,No33,Sec2,Hankoust St. Taipei City」(即臺北市○○區○○街00號8樓),而委請陳柏宏於指定時間至上開收件地址領貨。
謀議既定,該運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即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木桌」且於桌底夾帶毒品包裹之方式,於111年9月26日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報關進口快遞貨物,為上開包裹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
嗣於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海關人員查驗貨物時察覺有異,而發現該批以「木桌」為品名之貨物,夾藏共計如附表邊號一所示之大麻97包,始悉上情。
嗣陳柏宏依指示於同年9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街00號欲領取上揭毒品包裹,並在包裹簽收單上偽造「陳鴻旭」署名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對於國際貨運物送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陳鴻旭」,嗣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此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3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運/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貨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3頁)、個案委託書及證件影本(見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67頁)、FedEx包裹簽收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95頁)、監聽譯文(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手機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61頁反面)等件在可佐。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640號鑑定書及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5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述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因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已先行告知亦同時涉犯該法條,及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相關卷證之程序,故本院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判。
㈤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1.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經函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本案尚難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交易量雖鉅,然被告僅係此運輸毒品犯行末端簽收包裹之人,並非提供毒品之來源,被告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小利,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甚鉅額,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持該手機與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雖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桌僅係掩飾夾帶毒品運輸所用,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名共1枚為被告其所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告雖經許諾報酬為15萬至2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97包 均檢出大麻成分(毛重28,219.84公克,淨重24,944.15公克,驗餘淨重24,940.85公克,空包裝總重3,275.69公克) 2 黑色iphone手機1隻 門號:0000000000 3 FedEX包裹簽收單上偽造「陳鴻旭」之署名1枚 4 木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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