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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指定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翊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可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包裹,該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徐義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IN」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王翊丞提供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與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翊丞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納稅義務人統編、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及本案門號為收貨人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假「私人物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
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經拆封而查獲本案毒品,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等人員進行查緝。
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王翊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翊丞固坦承其有應允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包裹,並有將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證人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毒品大麻,伊係事後與其他友人閒聊時,才知悉包裹內可能係違禁物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同意收受包裹時,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又被告嗣後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疑時,即拒絕前往收取包裹,是被告亦應成立中止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經與證人徐義忠商議後,徐義忠同意給付被告5萬元之報酬,由被告負責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包裹,被告當場將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
後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在美國境內,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翊丞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納稅義務人統編、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及本案門號為收貨人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假「私人物品」之名義,將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
嗣於112年2月18日,本案包裹自美國運抵桃園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經拆封而查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本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1-148頁、第193-197頁,偵字卷第9-16頁,本院卷第43-45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他字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7-238頁、第243頁,偵字卷第19-33頁、第43-5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係因為要賺錢,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義忠,伊知道徐義忠是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份子。
伊後來與徐義忠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碰面,徐義忠要伊代收國際包裹,並稱若伊有成功收貨,就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伊有向徐義忠詢問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徐義忠都沒有回應。
本案包裹所載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不是伊留的,伊不清楚該地址為何人所有,徐義忠是說如果本案包裹運抵,其會以電話聯繫伊,伊再去領取。
徐義忠另有提及若遭警察查獲時,要向警員謊稱係因上網求職而依指示行動,不可以供出其他人之姓名。
伊對包裹內可能是違禁品乙事心裡有底,但伊當時只想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第147-148頁);
復於偵訊時供陳:徐義忠是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份子,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義忠,伊當天有向徐義忠詢問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徐義忠沒有正面回應,只有說被抓的風險很低,只有當場被警察衝掉之可能。
徐義忠當時也有教授一套跟警員應對的方式,要伊向警員謊稱係上網求職而依指示行動,並要伊不能將其他人供出,否則刑責會更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94-196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徐義忠為幫派份子,本案包裹雖價值不斐,徐義忠及其相識之人卻均無人願意具名領收本案包裹,徐義忠因而提出高昂價碼委託本不相識而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收受,徐義忠除對於本案包裹藏放何物等均拒不回應外,所留之收件地址亦非被告或徐義忠等人所有,本案包裹運抵時,被告則須依照徐義忠電話之指示而出面領收,且被告亦因徐義忠前開之陳述而早已知悉領受本案包裹有遭警員查緝之風險,是依上述客觀情境,足見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乙事早已可預見。
㈣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至多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被告事前有預見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惟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自陳為竹聯幫信堂冠信會所屬成員(見他字卷第195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暱稱「丁宏苹」之人曾傳送「這個就正的」、「偏的這要看你」、「送貨、拉客人、還是你要投錢、還是要找小姐」、「我都是有」等訊息與被告,而被告亦有覆以「有辦法今天賺嗎」、「領包裹啊」等節(見他字卷第183-184頁);
暱稱「王品」之人則傳送「有毒品前科嗎你」、「沒有的話,幫我一個忙,事成2萬」等訊息與被告,被告則覆以「是沒有毒品前科,但是做了就有毒品前科了」等情(見他字卷第185頁),甚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曾出現「錢拿了,東西有少你自己也知道,東西也不行」、「不然一起進警局」、「我最多用而已」、「你算販賣看誰重」等情(見他字卷第188頁),顯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對於毒品犯罪之相關內容已具有相當之認識;
況我國於109年間曾因知名立委兒子涉嫌運輸大麻膏包裹來台之犯行,而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各大政論節目大肆報導及廣為評論,此應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復具有上開毒品犯罪之相關認知,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本案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亦有所預見,竟仍同意代為收領本案包裹,足認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共同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徐義忠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現因案通緝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169、177、181、18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徐義忠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至多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自美國起運,並已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成立中止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6、195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徐義忠及「DAVID LIN」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徐義忠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重量逾4,9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94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可參,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沒收銷燬之。
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罐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聯繫徐義忠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照片等(見他字卷167-181頁、第237-238頁)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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