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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法扶)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5、4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冠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㊁至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莊正新、吳冠龍、林褚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張總」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經「張總」之邀約,與「張總」約定由「張總」負責自境外將大麻包裹寄送至我國,由莊正新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收取大麻包裹及安排後續通路事宜,再朋分其中利潤;繼由莊正新邀約林褚安,約定由莊正新與境外大麻包裹來源(即「張總」)聯繫,由林褚安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收取大麻包裹及安排後續通路事宜,再朋分其中利潤;續由林褚安邀約吳冠龍,允諾給予報酬,並約定由吳冠龍提供其擔任管理人員之社區住戶地址、等待收受包裹。
二、吳冠龍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林褚安邀約後,知悉其受託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已預見可能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提供其擔任管理人員之社區住戶地址及收取包裹,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可確認並掌控收件情形之「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為收件地址,由林褚安偽編「黃佳琳」為上址之收件人,以供寄送及領取之特定,及若有社區其他人員詢問時之應對,並與吳冠龍約定待包裹送達上址且確認無檢警前來詢問後,方通知林褚安自行或派人前來領取;
嗣林褚安再將上開收件人及地址等資訊提供與莊正新,由莊正新轉知「張總」,以供其等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所用。
三、其等謀議既定後,即由「張總」於112年4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大麻夾藏在電腦主機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中,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依上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將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寄往我國,繼由莊正新負責於物流網站查詢運輸狀況並聯繫林褚安,復經林褚安轉知吳冠龍本案包裹已寄出,續由吳冠龍等待收受本案包裹。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5月6日運抵我國境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乃扣押送鑑,並由中華郵政物流人員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人員,於112年5月15日按址送件並留置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吳冠龍於112年5月16日凌晨,經到場員警查訪而獲悉本案包裹已為警偵查,乃向員警佯稱上址住戶生活及交友狀況混亂,並即通知林褚安本案包裹已為警偵查,經林褚安轉知莊正新,其等因恐遭查緝,乃決議不領取本案包裹。
四、嗣保三總隊人員循線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正新之住處執行搜索,搜扣得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手機,並於同日10時許持檢察官(112年7月13日)核發之拘票,將莊正新拘提到案,經莊正新於112年7月17日到案後之供述,查悉林褚安及上址社區管理人員(即吳冠龍)亦涉有本案。
保三總隊人員繼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持檢察官(112年7月17日)核發之拘票,將林褚安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搜扣得如附表編號㊂所示之手機;
又經林褚安於112年7月17日到案後之供述,查知吳冠龍即上址社區管理人員亦涉有本案,續於112年7月18日18時許,持檢察官(112年7月18日)核發之拘票,將吳冠龍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搜扣得如附表編號㊃所示之手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重訴字卷,第163、194、210、318至331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告吳冠龍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並有證人林褚安(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本院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拘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及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冠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僅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辯稱:林褚安並沒有明確跟我說裡面是什麼物品,我只有問他是不是違禁品,他態度非常堅決跟我說不是違禁品,我是於112年5月16日警察來的當天我才確切知道(是大麻),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我下班後打電話給林褚安,他才明確告訴我是什麼;
我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我個人的猜測,不是林褚安告訴我的,這都只是我自己猜測他可能會寄大麻;
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不曉得來龍去脈,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護略以:被告吳冠龍對於本案包裹為大麻欠缺認識,無主觀之犯意;
被告吳冠龍與莊正新並不相識,自無與莊正新共謀之可能;
被告吳冠龍僅提供收件地址,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若成立犯罪,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然查:㊀證人林褚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事先未向被告吳冠龍言明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但已告知被告吳冠龍係「奇奇怪怪的東西」、「違法的東西」,且於本案包裹寄出、其確知內容物為大麻後,有告知被告吳冠龍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被告吳冠龍即詢問有無報酬,其應係於遭查緝前就告知被告吳冠龍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被告吳冠龍才會向其索討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915號卷三,第36、42、63至65頁),是被告吳冠龍上揭所辯:林褚安並沒有明確跟我說裡面是什麼物品,我只有問他是不是違禁品,他態度非常堅決跟我說不是違禁品等語,已難採信。
㊁且依證人林褚安及被告吳冠龍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等當時均有一定之住居所,並非居無定所而無地址可供收件,又以我國現況,租用郵政信箱並不困難且非昂貴,倘包裹內容物正當,實無捨其等住居地或租用郵政信箱不為,反先將包裹寄送至他人地址再迂迴收受之必要。
而近年來毒品集團利用包裹寄送等方式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應有之認識,尤以被告吳冠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於另案供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9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305至313頁),是其對於毒品等違禁物可能以類如本案之迂迴途徑傳遞乙情,應無不知之理。
況依被告吳冠龍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及證人林褚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吳冠龍係因證人林褚安要求提供空屋、或非所有權人實際居住、或長期不在我國、或日間不在家、或從事八大行業之住戶地址,以免本案包裹遭他人領取,被告吳冠龍乃提供其可確認並掌控收件情形之「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由證人林褚安偽編「黃佳琳」為上址之收件人,以供寄送及領取之特定,及若有社區其他人員詢問時之應對,並與被告吳冠龍約定待包裹送達且確認無檢警前來詢問後,方通知證人林褚安自行或派人前來領取包裹(見偵字第35915號卷二,第20、82至83頁;
卷三,第43、63至64頁),是被告吳冠龍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且可能係某種毒品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詎其於此情形下,既未曾有何實質查證以排除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之可能,復依其與證人林褚安約定之事項而為,顯係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㊂況被告吳冠龍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跟林褚安碰面的時候,我就知道是毒品,包裹取走沒問題後,他會給我一個報酬,如果發生事情,我可以推得很乾淨;
他說東西到了之後,確定沒有問題,也沒有警察來問再跟他說;
(問:你明知「黃佳琳」並非包裹收件地址內之住戶,為何於112年5月16日輪值保全時,向埋伏於包裹收件地之警方稱該包裹收件地址內之住戶均為八大行業,平時生活及交友狀況混亂,試圖誘導警方影響偵辦方向?)當時害怕事跡敗露,然後警方有問該住址住戶進出時間及職業,所以才這樣回答等語(見偵字第35915號卷二,第19、21至22頁);
於偵訊時供稱:林褚安跟我約一天我上班的時間過來找我,他如約過來,跟我說會有大麻包裹寄過來我提供的這個地址,他跟我說(大麻包裹)會從國外寄進來,(檢察官問:你何時知悉內容物為大麻)如我上述,因為他當天來找我的時候,說事成會包紅包給我,我當時鬼迷心竅,並跟他確認這個地址可以寄等語(見偵字第35915號卷二,第8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事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來自境外之毒品大麻,並經證人林褚安允諾給予報酬,其嗣於本院雖置辯如前,然核其各該對答內容,均無類如個人臆測之用語,自無如其於本院前揭所辯僅係個人猜測之情,其本案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甚明確。
縱證人林褚安證稱其事先未向被告吳冠龍言明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於本案包裹寄出、其確知內容物為大麻後,(方)有告知被告吳冠龍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等語如前,仍無礙於被告吳冠龍本案所為係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吳冠龍縱嗣於本案包裹起運後,始確知內容物為大麻,然其於此際仍無任何終止或防果之行為,反再向證人林褚安索討報酬,更徵其本案所為至少係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證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有關主觀犯意之所辯,均不可採。
㊃被告吳冠龍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包含運輸目的地之擇定及提供,使本案包裹得以依此起運,並確認運輸目的地之收受環境及本案包裹可處於其掌控之下,期使本案包裹得依其等計畫收受,核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且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支配犯罪「是否」及「如何」實現,為參與完成運輸毒品犯罪之一部分,顯非僅就他人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核其所為,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不可採。
㊄又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冠龍與莊正新、林褚安及「張總」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吳冠龍與莊正新並不相識,自無與莊正新共謀之可能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冠龍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㈡核被告莊正新、吳冠龍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㈢被告莊正新、吳冠龍與林褚安及「張總」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莊正新、吳冠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㊁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㊂被告吳冠龍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冠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提供收件地址之幫助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所謂自白,固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然仍需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冠龍嗣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其於本院審判中,既未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等該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即與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莊正新於警詢伊始,雖即供出林褚安及上址社區管理人員(即被告吳冠龍)亦涉有本案,然其等既均非被告莊正新之「毒品來源」,即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
㊂被告莊正新所供「張總」,依其所述現居泰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承辦人員雖已將相關情資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然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張總」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0917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37頁),自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莊正新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莊正新係因積欠林褚安債務才犯下本案犯行,於遭查獲當下、第一次警詢即已配合警方調查,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即「張總」之人,但因「張總」不在我國境內致查獲困難,請審酌其所言非虛,態度尚佳,且本在泰國有一定事業,危害社會情節非鉅,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吳冠龍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冠龍本案幫助行為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係基於同事情誼而提供收件地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未免過苛,無助於其賦歸社會,有法重情輕之失衡,且被告吳冠龍有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一度病危,身體狀況極差,目前仍需定期回診,無法長期服刑,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超過2年有期徒刑,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應屬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遞減等語。
惟: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均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妄冀能一舉逕獲其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
⒉被告莊正新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非純受指示之人,實係具有相當決定權限者,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在泰國是否有一定事業,及「張總」不在我國境內致查獲困難等情,均與其何以「面臨本案犯罪情境」及「在本案犯罪情境決定為本案犯行」等節無關,其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與環境(如受迫之惡劣環境)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⒊被告吳冠龍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一改前詞,置辯如前,未見悔意,顯無坦然面對司法之心,且其本案是否從中獲利,僅為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問題,是否基於同事情誼而提供收件地址,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何以「面臨本案犯罪情境」及「在本案犯罪情境決定為本案犯行」等節無關,又其身體狀況如何,亦僅係其後判決確定執行時能否不予入監之問題(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其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與環境(如受迫之惡劣環境)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⒋是依被告莊正新、吳冠龍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均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妄冀能一舉逕獲其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
被告莊正新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非純受指示之人,實係具有相當決定權限者,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能於偵查伊始即指證共犯林褚安、吳冠龍及「張總」等人,雖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尚見悔意及坦然面對司法之心;
而被告吳冠龍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一改前詞,置辯如前,未見悔意,顯無坦然面對司法之心,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成員;
末參以其等各自所陳之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物: 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㊁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㊁至㊃所示之物: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扣案如附表編號㊁至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及證人林褚安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字第35915號卷一,第7、100頁;
卷二,第18、21、82至84頁;
卷三,第34、36、65至66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依被告莊正新、吳冠龍及證人林褚安所述,其等固有如事實欄所載利益分配之約定,然因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毒品於運輸入境後,業經查獲扣案,是此部分尚無原訂後續通路及利益朋分,自難認被告莊正新、吳冠龍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㊀ 大麻(煙草狀檢品) 4包 合計淨重:1,886.85公克, 驗餘淨重:1,886.25公克。
㊁ IPhone XR手機 1支 被告莊正新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㊂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1支 被告林褚安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㊃ IPhone 14手機 1支 被告吳冠龍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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