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5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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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TAMNUAYSAKDA ANUS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下稱「呱呱」),及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臺灣成年男子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UAYSAKDA ANUSON即可取得報酬泰銖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46.911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2頁至第1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藏有海洛因之黃色行李箱自泰國輸入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計程車司機在泰國將黃色行李箱拿給我時,我以為黃色行李箱內是放泰國包、拜拜用的物品,是抵達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黃色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是直至被查獲時才知黃色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收受由「呱呱」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交付之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國包17包),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航空FD230次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臺灣,擬將黃色行李箱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被告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毛重13.589公斤)等情,有被告與「呱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同旅遊團旅客名單、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驗前淨重合計11,846.911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西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7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29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自國外運送物品至臺灣,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而據被告於警詢稱:(問:你幫忙攜帶行李箱來台灣是否有對價關係?酬勞多少?)我交付行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款給我,約10萬泰銖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泰銖與新臺幣之匯率比值約1:1,是泰銖10萬元約為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前於臺灣工作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1萬8、9千元,如有加班時,約為新臺幣2丶3萬元,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茲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年已29歲,高中畢業,且於111年2月25日入境臺灣工作,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回泰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就「呱呱」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委託其運送本案黃色行李箱,該黃色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收取黃色行李箱,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機離開泰國,期間至少有3小時足以查看黃色行李箱內是何物,為何「呱呱」會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委其帶至臺灣,參卷附黃色行李箱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僅為一般以拉鍊開閤之行李箱,被告卻未完全確認行李箱內是否有非法物品。

酌以被告入境臺灣取得黃色行李箱後,隨即拍照與「呱呱」,並告知「呱呱」其要出機場,而遭員警查獲時,亦擬傳訊息告知「呱呱」,惟因遭員警制止而僅傳「被」之泰語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被告與「呱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必須隨時告知「呱呱」有關黃色行李箱狀況,甚至已遭員警查獲,猶冒險告知「呱呱」,益徵被告受「呱呱」委託以高額報酬運送本案黃色行李箱來臺,對於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顯有所知悉。

2、另據被告於警詢稱:(問:你如何在臉書上認識「呱呱」的?你與「呱呱」認識多久?)我當時在台灣工作,由我以前一起工作的同事介紹「呱呱」給我認識的,大概認識1年了,之前我在台灣工作的時候,「呱呱」就有要求我幫忙帶行李箱,但我拒絕了,後來我回泰國之後,「呱呱」聯繫我是否缺錢,可不可以協助幫忙帶行李箱來臺灣,我就答應「呱呱」了。

(問:入境台灣後這批夾藏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要交由何人?於何地?如何聯絡?如何交付?)對方會主動用LINE跟我聯絡,我到飯店的時候,會告知對方我的GPS定位資訊,他會來找我拿取,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見偵字卷第13頁),是被告認識「呱呱」後,「呱呱」即曾委託其帶行李箱來臺灣,縱使其當時在臺灣工作可順便將行李箱帶至臺灣,其亦拒絕「呱呱」之請求,是在回泰國後,因缺錢乃在「呱呱」提供高報酬之利誘下挺而走險,答應「呱呱」將本案黃色行李箱自泰國運輸至臺灣,且運至臺灣後,被告並不知黃色行李箱應交與何人,必須入住飯店後傳送飯店GPS資訊後,被動等待收取人之訊息,始能完成「呱呱」之任務而獲取泰銖10萬元之報酬,又被告就其可否獲取報酬須繫於完全不認識之人與其聯繫,倘該完全不認識之人未與其聯繫將無法獲取報酬之風險,被告亦不在意仍然答應「呱呱」之要求,被告顯然知情「呱呱」不告知其收取人聯絡方式,無非是要避免一旦其遭查獲而供出收取人資訊,亦足以認定被告就「呱呱」請其帶至臺灣之黃色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瞭然於胸。

3、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色行李箱裡面扣到14公斤海洛因,我有可能沒有辦法回家了,我想一輩子坐牢,所以就判我死刑(見本院卷141頁),更可認定被告知悉其自身行為有在我國涉入刑事案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知悉「呱呱」要其運送之本案黃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物品之事實。

4、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黃色行李箱內是放泰國包、拜拜用的物品,是抵達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黃色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然參卷附泰國包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為布質材質,重量有限,黃色行李箱內若僅是裝泰國包17個,重量自無可能高達13公斤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國籍為何,即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係泰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無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 ,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9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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