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5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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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AI FUN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被告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有共犯「和哥」、「小馬」等人並未到案,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訊問時,供述前後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前至本院移審訊問時,猶仍否認犯行,且每次就本案細節及是否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一情,供述亦有所差異,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本為人性,依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即可見得被告尚無真心面對本案刑期之決心,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案共犯「和哥」、「小馬」等人均尚未到案,被告供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案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海洛因非僅微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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