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64,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AMNANTAN JATURAMONGKOL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仍然重大。

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待追查,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罪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節,俱與前次羈押審查程序時無異,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復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非僅微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